(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陈某五、陈某四、陈某六是姑侄关系;与被告陈某丁是叔侄关系;与被告陈某丙、陈某是叔伯姊妹关系。二原告祖父陈某三共有六名子女,长子陈某一、次子陈某丁、三子陈某二,长女陈某五、次女陈某六、三女陈某四。陈某三生前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1号有房产一处,面积18.48㎡,陈某三去世后,其六个子女没有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继承,故该遗产属六个子女共同财产。2013年底,某某区旧城改造时将陈某三名下的上述房产拆迁,拆迁赔偿款共计1860000余元,该款由陈某丙一人领取并据为己有。二原告之父1996年5月15日,二原告是陈某三遗产的继承人,应分得房产拆迁赔偿款,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1号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有;由被告陈某丙支付给二原告拆迁补偿总价款的六分之一计3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丙辩称:家庭财产在二十几年前已分配处理完毕,原告没有继承权,也没有权利分割拆迁款。长子陈某一在1985年买某某街XX2号房子时,父母已经给过陈某一买房款约120000元,作为父母为陈某一安家的补偿。因此,家里其他财产与陈某一无关。三子陈某二在1983年买某某区某某街XX3号房时,父母已经给过其180000元,作为父母为陈某二安家的补偿,因此,家里的财产与陈某二也没有关系。父母将购买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1号房产18.48平米分配给次子陈某丁。三个女儿出嫁在外,均未参加家里财产的分配。此处理结果,任何人都没有异议,而且多年来关系都处理的非常好,相安无事,和睦相处。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丙于2013年12月18日在签订的协议书中说明“经过家中协商同意房产由陈某丁继承”证实上述家中房产早已处理分配完毕的事实;
二.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某三与尤桂荣生前生育六个子女,即:陈某一、陈某丁、陈某五、陈某二、陈某六、陈某四。长子陈某一于1996年5月15日去世,陈某一有两子:陈某甲、陈某乙。次子陈某丁有两子:陈某七、陈某丙;三子陈某二于2004年8月7日去世,有一女陈某。陈某三生前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1号有房屋1间,建筑面积18.48㎡,后该房因年久失修而倒塌。
2013年因某某区旧城改造,该房被政府征迁,本案原、被告均出具委托书,授权陈某丙代表陈某三所有的继承人办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2013年11月9日,陈某丙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陈某丙领取补偿款1866620元。2013年12月18日陈某甲与陈某丙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陈某三在某某街XX1号有一处房产,面积18.48㎡。陈某三于1989年11月23日去世,家中共有六个子女:陈某一、陈某丁、陈某五、陈某二、陈某六、陈某四。长子陈某一于1996年5月15日去世,家中有两子:陈某甲、陈某乙。三子陈某二于2004年8月7日去世,家中有一女:陈某。经过家中协商同意房产由陈某丁继承,由于陈某丁身体不好,陈某丙、陈某七应尽赡养义务,陈某五、陈某六、陈某四、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有监督义务。家中祖坟两座,陈书山祖坟由陈某甲负责迁坟,陈某三祖坟由陈某丙负责迁坟。拆迁款暂由陈某丙保管,未经陈某甲同意不能动用此款。此协议起法律效果”。
2013年12月30日,陈某丙与陈某甲又在该协议上注明:“银行卡由陈某甲保管,密码由陈某丙保管,此卡为陈某丙名字银行卡,未经陈某甲同意,不能动用此款。此协议共两份,陈某甲、陈某丙各一份,未经陈某甲同意不能挂失”。后陈某丙在未告知陈某甲的情况下,到银行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将房屋征迁补偿款1866620元取出据为己有。后二原告认为拆迁款应有其份额,而陈某丙不给其拆迁款,即诉至本院。
三.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乙应继承的房屋征收款155551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陈某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1号房屋1间属是否享有继承权,本案被告均称陈某三死亡后,陈某三的六个子女均同意陈某三的遗产归被告陈某丁一人继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而六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陈某一对陈某三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因陈某一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陈某一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继承。
综上,原告陈某乙要求继承陈某三遗产份额155551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征收款由被告陈某丙占有,故原告陈某乙继承的155551元由被告陈某丙付给原告陈某乙。因2013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签订协议,同意陈某三的遗产由被告陈某丁继承,故原告陈某甲要求继承陈某三遗产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