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3年生,汉族,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81年生,汉族,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A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 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A、B通过南京电视台举办的法制现场相亲会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C, 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A离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至今。A籍贯在黑龙江省,在南京没有独立的住所,现与其父母、女儿共同租住在本市鼓楼区。B籍贯在南京,现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另在婚前曾购位于本市鼓楼区房产一处。
2013年1 2月,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与A离婚;2、婚生女C由B抚养,A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一审中,A提出家用电器(42寸、37寸电视机各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3匹、1.5匹空调各1台)均是婚后购买,B予以否认。现家用电器均在B处。B表示自愿将部分家电(42寸电视机、洗衣机、1.5匹空调各1台)给予A。
B在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员,年收入为4万元。A在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任文员,月收入为3000元。
一审中,B、A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存款为3.8万元。
A要求分割B所拥有的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67%的股权及所取得的收益,后又于2014年3月28日向一申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分割B占有公司67%股权对应的价值,待本案审结后再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B、女儿接走,周曰下午5:00将女儿送回B住处;夫妻共同存款3.8万元,B、A双方各分得1.9万元;,B于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一次性给付A1.9万元;五、B在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将以下家用电器给付A:42寸电视机、洗衣机、1.5匹空调各1台。
宣判后,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工作繁忙,经常出差,无暇照顾女儿;B虽有住房,但该房屋被他人使用,B不能为女儿提供好的居住条件;C是女孩,年龄小,A收入稳定,时间充裕,较为细心,由A抚养女儿更为适宜;女儿自出生后基本是由A及其父母共同照顾,A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好孩子;B家庭情况复杂,不利于孩子成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C由A抚养,B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并由B承担本案一、二 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B答辩称,B主要从事管理工作,不需要经常出差,有充分的时间带女儿;自女儿出生后至201 3年12月底,孩子都是由B及其父母抚养的,A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也证实孩子只是偶尔去A父母处;B父母身体健康,均有退休工资,A父母不是本地人,经济条件差;A没有固定住所,的房子是A叔叔租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C在医院就诊的相关材料,用以证实C随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2.A父母手写证明,用以证实A父母愿意协助抚养孩子;3.南京市玄武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上诉人父亲对工作认真负责,可以协助照顾孩子;4.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上诉人时间充裕;5.孩子入园的相关材料,用以证实上诉人充分考虑到了孩子的教育问题;6.上诉人母亲的退休证,用以证实上诉人母亲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7.孩子照片4张,用以证实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所述孩子在201 3年3月后由其抚养是不真实的;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用以证实如抚养权归男方,男方会阻止女方进行探视;9.上诉人父母手写证明以及银行卡查询单,用以证实上诉人不久后会购房。
对于上述证据,B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A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A父母有协助抚养孩子的能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诉人给孩子报名上幼儿园未征求被上诉人的同意;对于证据7、8、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B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不需要经常出差;2.毕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学历;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父母的婚姻状况;4.孩子就诊的相关材料以及接种疫苗的记录,用以证实孩子一直随其生活;5.报警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其曾因上诉人撬锁报过警;6.孩子生活照3张,用以证实孩子由其抚养,关系融洽。
A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称被上诉人所在公司系被上诉人舅舅开办;对于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可反映被上诉人学历不比女方高多少,被上诉人父母年纪大,没有精力照顾孩子;对于证据4、5、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同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中,A提出B患有慢性鼻癌,属重大疾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B称其没有鼻癌,只是鼻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房屋登记簿、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A上诉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B存在不利子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亦不能证实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B。一审法院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当前的收入、住房等具体情况以及孩子今后教育、生活等健康成长的需要,认定孩子目前由B抚养更为适宜并无不当。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审法院在将孩子抚养权判归B的同时,也给予了A较为充分的探视时间,确保A相关权利的行使。希望B、A今后在C的生活教育等方面加强沟通协商,妥善处理矛盾,保障C的健康成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7月15日
另附上一审判决书与律师点评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3岁女孩】
学区房优势抚养条件
鼓楼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主审法官:傅蓉。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女方支付我方每月700元抚养费;
余略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获取婚前房屋产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权:
我方强调自己名下有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且无固定住所,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
现阶段孩子的入园手续,平时的孩子接送均系男方抚养协助完成,男方父母退休在家,可全职照顾孩子,在经济和时间上可以全力协助。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孩子抚养权是很多离婚案件最为看重的诉讼焦点和主要意愿,因此需要解决好抚养权之争的当事人一定要找一个称心的离婚律师代理诉讼,否则可能会痛失重要的一审诉讼机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1981年生,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汉族,1983年生,住本市鼓楼区。
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B曾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被裁定驳回。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C。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试图挽回未果。2013年9月,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便擅自将原告住所的门撬开,拿走原告父母的部分财物。其次,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为确保女儿三岁后能够顺利上幼儿园,原告托人为女儿在xxx幼儿园小托班报了名。去年12月份,被告仍私自将女儿接走,至今女儿未能按时就学。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离婚;2、婚生女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被告B辩称,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因为:1、女儿出生4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照顾,现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是女性,由母亲来照顾抚养女儿,更为适宜。2、原告和其母亲住在一起,原告的工作较忙,经常出差,应酬也较多,原告的父母又要照顾各自的长辈,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而被告的父亲退休后在xx做门卫,工作比较清闲,母亲也己退休,被告的父母均有时间并愿意帮助被告照顾抚养女儿。另外,原告所拥有的南京xxx科技有限公司,67%股权及所取得的收益应依法分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寸、37寸电视机各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3匹、1.5匹空调各1台,以及4万元夫妻共同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C。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至今。被告户籍在东北黑龙江省,在南京没有独立的住所,现与其父母、女儿共同租住在本市鼓楼区。原告户籍在南京,现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另在婚前曾购位于本市鼓楼区房产一处。被告提到家用电器(42寸、37寸电视机各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3匹、1.5匹空调各1台)均是婚后购买,原告予以否认。现家用电器均在原告母亲的住处。原告在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员,年收入为4万元。被告在南京xx有限公司任文员,月收入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A与共同创建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13年3月,经公司三位股东决议,法人变更为A,原股东退出,将其持有的34%股权转让给A。同年4月15日,上述变更事项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存款为3.8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分割A占有公司67%股权对应的价值,待本案审结后再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房产登记证明、
单位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双方经济基础有一定的差距,原告是本地人,在本市个人名下有一处房产,工作及收入情况较稳定。而被告虽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至今与其父母带着女儿共同租住在别人的房屋内。有一个独立的空间和一处固定的房屋居住生活,势必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及发展有益。故本院认定,目前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另外,根据孩子生活、教育等需求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1、存款。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共同存款为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认定该存款数额的基础上,依法平均分配。2、家用电器。被告主张家用电器均是双方婚后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自愿将部分家电(42寸电视机、洗衣机、1.5匹空调各1台)给予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C随原告A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C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B每周可探望女儿一次,原告A应予协助,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周六上午9:00被告至原告住处将女儿接走,周日下午5:00将女儿送回原告住处。
四、夫妻共同存款3.8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1.9万元;原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一次性给付被告B1.9万元。
五、原告A在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将以下家用电器给付被告B:42寸电视机、洗衣机、1.5匹空调各1台。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此款原告己预交,愿告在给付被告本判决书第四项款项时扣除被告应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2日
人最大的不幸,就是不知道自己是幸福的,对于所拥有的一切,都视之为理所当然,然后拼命向外寻找幸福。所以上天为了使我们有看见幸福的能力,就经常会安排各种失去,藉由失去,让我们看见自己曾经拥有的幸福。可是,很多东西一旦失去就永远找不回来了,当幸福在手时就该好好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