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设有添附的规定,主要还是按照合同与侵权责任规则来处理和对待附合、混合与加工问题,而未自物权法的视角,尤其是并未基于近现代及当代比较添附法的立法成例、法理或学理来厘定因添附而生的物权变动,并调和及维护因添附关系发生后的各方利益关系,故而实值检视与慎思。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华彬教授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一文中,阐明了添附的学理,分析了法理乃至域(境)外比较法立法成例,给予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新设的添附规则以检视、对照及完善的建议。
一、添附制度及其规则的旨趣、意蕴与法律构造
分属于不同人的所有物因添附的结果,只要发生附合、混合,法律均强制规定了添附物的所有权单一化或者共有。这是为了为贯彻一物一权的原则,并且维持其经济价值、避免纠纷。总之,添附规范的旨趣在于维护物的归属与经济价值。二、不动产附合及动产附合的涵义、构成
(一)不动产附合的涵义厘清与构成
附合系一种重要的添附类型,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古罗马法,因附合而生的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系依“从物随主物”或“地上物随土地”的原则而定。其具体情形涵括: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譬如某人于他人的土地上以自己的材料建筑房屋)时,其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土地所有人;2.动产附合于他动产时,譬如于他人的布帛上为刺绣,布帛若为主物的则全归他人取得;3.不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譬如某人所有的土地因水流变迁而附合于他人的土地时,则他人的土地即因之而扩张。
根据现今域(境)外比较添附法制度与学理或法理,不动产附合的成立或构成需符合或满足如下要件:1.需动产附合于不动产;2.附合的动产与被附合的不动产不属于同一人所有;3.需动产经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部分);4.需不具使用不动产的权利。
(二)动产附合的构成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譬如擅自以他人的鞋油擦拭自己的皮鞋,丙的名画与丁的纸瑢瑑?附合而装裱成画一帧,于金戒指上镶宝石,抑或擅自将他人的油漆漆自己的车身等。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若同时也有加工,原则上已非单纯的附合关系,而应依加工的规则定其合成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动产与动产附合后,该合成物所有权的归属乃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形相同,仍系以保持合成物的整体经济效用为规范旨趣,而并非对各动产所有权人间的利益所为的公平衡量。
按照现今域(境)外比较添附法立法成例与添附法法理或学理,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附合)需以满足或符合下列要件为必要:1.需为动产与动产附合;2.需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3..需为不属于同一人所有的动产。
三、混合的涵义厘定、规范旨趣与构成
混合是添附的另一种重要形态,系指物主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法律事实。二物相混掺杂后若仍非一物的,即使难以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各物仍为个别独立的物且存在于各物上的权利并不发生改变。亦即,此种事实与添附制度的规范旨趣并不相同,故而其并非此处所称的混合。
根据现今域(境)外比较混合法立法成例、学理或法理,动产与动产的混合以满足如下要件为必要:1.需动产与动产混合后成为一物;2.需不属于同一人所有的动产;3.需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
四、加工的涵义确定与构成
加工系近现代与当代添附制度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添附的具体形态之一。按照近现代与当代域(境)外比较加工法的立法成例、法理及学理加工的构成需满足或符合如下要件:1.加工的物需为动产;2.需加工的材料为他人所有;3.需因有加工行为而制成新物或价值巨额增加。
五、附合、混合与加工的物权归属效果
符合或满足以上添附(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构成要件时,首要的即是发生物权归属的效果。根据近现代与当代比较添附法立法成例、法理及学理,添附的物权效果即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的处理,主要采取如下两种方法:1.维持添附物的现状,使各物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2.维持现状,使添附物专归某人取得。
六、附合、混合与加工的债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等求偿关系
按照近现代与当代添附法立法成例、法理及学理,于添附物所有权单一化,而归由一人取得时,仅为维护经济价值,并非使取得所有权的人独占添附物所有权的利益。故此,为调和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额当事人与因此而丧失所有权的当事人间的利益,亦即为平衡添附物所有权发生的变动,着眼于维护与调和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权利或利益的当事人的考量,乃依债法上的救济方法,允许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进言之,因添附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乃应透过债权请求权而予平衡。具体而言,因添附事实的发生而重定添附物所有权的,为平衡由此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丧失动产所有权权利或利益的人,得依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还价额。此请求偿还价额,特性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其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外,还需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还需当事人间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概言之,一方因添附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受益,致他方受损害,需无法律上的原因。此种不当得利系“非给付不当得利”。
另外,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的,学理与实务谓为强迫得利。实务中对此等强迫得利得处理主要包括:1.符合侵权行为或无权占有的构成要件时,受害人可以请求除去妨害或回复原状。2.因受益人取得所有权不符合其主观利益,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从而并不负返还偿金的义务。也就是说,并不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问题。3.受损人为恶意时,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自诚信原则而予衡量显为不当的,受益人得主张恶意抗辩权,拒绝偿还。4.不法管理人对占有物所为的添附,其因添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皆应依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规则)而向本人请求返还。
最后,还应提及的是,因添附而丧失权利时,受有损害的一方不仅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支持此两种请求权的法律上的根据(请求权基础)的,乃系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
七、结语
笔者认为,立基于当代域(境)外比较添附法制度及其规则、法理与学理,我国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物权编对于附合、混合及加工规则的厘定,乃至这些添附形态的法理与学理的建构,无疑应依本文前述的论述分析与考量而为之。具体而言,对于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涵义厘定、制度及其规则的旨趣和构成,皆宜采与本文前述的分析、考量相同或近似的立场(或认识)。如此,方可使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添附制度得以发挥其应有的功用与价值,并由此可以切实充分地作用于我们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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