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具体约定违约金时,存在不少的问题。为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现就违约金的有关情况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对违约金问题的基本看法及理由依笔者之见,对于违约金问题,在劳动合同中最好不约定,或者尽量约定较少的数额。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现实情况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不平等。1.从我国就业情况分析,劳动力大量过剩,劳动者找工作很不容易,为了谋求一个职位,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各种苛刻甚至不合理的要求,往往被迫迁就,如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对劳动者显失公平;2.从用人单位行政管理的角度分析,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方面,有许多内部规定,并且始终处于领导和支配地位,而劳动者则完全处于服从和被支配的地位,两者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3.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福利的分配及奖惩各环节分析,分配的标准及数额怎样确定,具体给予何种奖惩,均由用人单位起主导作用,而劳动者都是被动接受。
(二)从违约金的发展趋势看,其作用正在减弱。《合同法》总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在第124条中又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这些规定看,可以得出三点结论:第一,合同中是否需要约定违约金及约定多少数额的违约金,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第二,违约金的作用主要是用来补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非惩罚,并且违约金的数额要与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体相当;第三,由于<劳动法》对违约金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合同法》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到劳动合同中去。由此可见,违约金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仅仅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及承担违约责任所采取的象征性行为,其真正的意义并不大。
(三)从违约金的适用范围看,已明显缩小。顾名思义,违约金适用于所有的违约行为。然而,从目前众多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情况看,其直接的目的却在于限制劳动者跳槽。这对劳动者来说,极不公平。主要原因是: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有法律依据。如在《劳动法》中,这种法定解除的情形就有8种之多,其中第25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有4种,第26条规定的情形有 3种,还有第27条的规定;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有4种,其中第32条规定的情形有3种,另外还有第31条的规定。 这第31条的规定是: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法学原理讲,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凡法定解除合同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不需支付违约金。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劳动者如果按《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普遍的做法是,将其作为违约对待,并且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允。
(四)从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直接目的看,未能根本阻止劳动者的流动步伐。可以这么说,绝大多数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劳动者跳槽。然而,从实际情况看,违约金在这方面所起的作用并不理想。第一,对部分劳动者来说,尽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内容,但对他们来说,换一个合适的用人单位比支付违约金更重要;而有少数劳动者不仅不支付违约金,并且连个人的档案材料也不要就走了。对这些情况,用人单位可解决的办法并不多;第二,对部分劳动者采说,用人单位是“留得了人,却留不住心”。这是因为,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并且有许多劳动者也惧怕支付或者不愿意支付高额违约金,所以,这部分劳动者暂且没有离开用人单位。然而,由于其去意已定,人虽没有离开,但早已是“身在曹营心在汉”了。因此,其工作的积极性或者工作的成绩就可想而知,弄不好还会给用人单位制造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第三,约定违约金还会带来其他一些负面效应。譬如对那些人已走掉但未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总想利用各种手段扣留其工资和档案,并且拒绝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这不仅会增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新的矛盾,并且还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五)从世界各国对劳动合同的立法情况看,大多数国家都禁止约定违约金。国外这么做的原因主要在于,劳动力是个特殊商品,它与人的思想和身体密不可分。如劳动者不想在用人单位工作,任何人都不能采取强制手段让其留下来。反之,如强行把劳动者留下来了,也不能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同时,对大多数劳动者来说,如果离开了原来的用人单位,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这无论是对劳动者本人,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是有利的。因此,国外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跳槽行为,大多十分开明。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想走,作为用人单位是大开绿灯。另外,有朝一日劳动者在外面干不下去或者认为在其他地方还不如原用人单位时,只要条件允许,原用人单位还是愿意接受其回来的。笔者认为,既然世界各国对劳动者的跳槽行为能泰然处之,那么,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在这方面也应该与之接轨。并且,国外在这方面的一些好的经验及有效做法,我们应该进行吸收和借鉴。
约定违约金应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一定要约定违约金的话,那么在约定违约金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应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不能仅仅局限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特别是要重点防止针对劳动者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违约金只约定用于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顾其他违约行为,或者只针对劳动者一方跳槽,那就失去了违约金的本来意义;第二,违约金的数额要适当。由于用人单位基本上有能力支付违约金,所以,约定违约金时,应多从劳动者方面考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因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劳动者的职位、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及其偿债能力等方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在这些参考要素中,劳动者的职位和月工资标准应该是最重要的,在一般情况下能全面反映上述提到的各种情况。所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在普通生产、经营及行政、后勤辅助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违约金数额应不超过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第二档,对用人单位的中层领导和在比较重要岗位上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及生产、经营骨干,违约金数额应不超过劳动者本人二个月工资标准;第三档,用人单位的正副经营者和在特别重要岗位上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及部分重要的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违约金数额应不超过劳动者本人三个月工资的标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以上的数额,对劳动者来说,一是不公平;二是可能无力支付。
对于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有人说,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就不用再支付违约金了。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是两个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同时,从公平的角度讲,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如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本是其应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却要承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作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用人单位,同样是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却不需要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这在道理上讲不通。笔者认为,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对同样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公平起见,要么双方都不支付违约金,要么双方都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再进一步讲,如劳动者一方依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话,那么用人单位一方同样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也要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并且同时还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两者之间,即不能彼此代替,也不能相互冲抵,丁是丁,卯是卯,应各走其道,各司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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