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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也能提执行异议并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20-05-06    作者:石闯律师

关于完善涉债权人撤销权执行异议程序的调研执行异议程序,是指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其实体上的权利因法院不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得提起异议以获得救济的法律制度,其具有实体与程序平衡、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意义。但对于债权人撤销诉讼判决能否阻却以第三人(债之撤销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当前立法及实务均没有给予回应。撤销诉讼解决的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属问题,而且受返还的主体也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因此,其是否有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来阻却案外人的执行便为本文的调研目的。本调研报告对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判决实现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并结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性质特点、执行异议程序的立法现状,寻找出目前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缺少对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救济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以及建议。
       一 
       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债务五花八门,如要求债权人对第三人所有的纠纷均提起诉讼以保证自己撤销权的实现,对债权人而言,实属过苛,此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判决安定性要求。 
       前文问题示意图 
       二 
       程序设置缺失的成因及分析 
       (一)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性质争议 
       1. 受实体法影响的诉讼归类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性质为何,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而之所以存在三种观点则是由于撤销权在实体法性质问题上本就具有争议,而被连带影响到诉讼法及实务操作的判断。
       一是给付之诉说。该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属于民事实体法上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的诉讼,或请求排除危害债权的行为的给付之诉。而根据诉讼法的分类,请求权涉及的诉讼应为给付之诉。 
       二是形成之诉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在实体法上为形成权性质(而且是形成诉权),最终的法律效果是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故在诉讼法上应是形成之诉。 
       三是折中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是撤销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将第三人受让的财产返还至债务人的权利。因此,撤销权既为请求权又为形成权,就其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就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在向法院起诉前,行为效力并非当然无效,因此,诉请法院裁决时,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如债务人已将财产转移于第三人名下,也可裁决第三人将转让物返还债务人名下,这时,则是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2]) 
       2. 实务中运用的现状 
       在实务中,很少会有涉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性质的争论,但如从撤销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主文进行分析,也可以看出实务中对撤销诉讼性质的态度。 
       为保证调查研究的可靠性,在时间上,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选取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审结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为考察区间,这既保证了研究的现实关联性,也通过一定的时间跨度揭示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特点。在对象和数量上,在随机选取了200件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其中既有基层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有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作出驳回或维持的裁判,之所以做这样的选择,笔者也考虑到为保证研究的可靠性,调查的对象必须覆盖不同审级,而所得到的数据才更具有代表性和说服力。 
       对上述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从诉讼请求及判决主文看,债权人提出两项诉讼请求(撤销转让行为+返还财产)并获得支持的判决占到了债权人胜诉判决的81%,而其余19%的判决虽然仅有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也是源于原告(债权人)在起诉时,仅提出了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的相关精神([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主要功能就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达成转让行为溯及既往地“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同时,通常意义上的撤销权诉讼应当包含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2])。撤销权的主要功能就是请求财产受让人(也即第三人)返还债务人处分的财产,如果已经无法恢复原状,也应进行折抵补偿([3])。因此,当实务中债权人依照撤销权主张权利时,通常的诉讼请求涉及两层意思,一是撤销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同时也应就财产的物权关系发生返还。 
       在撤销权诉讼中,一般最常见的为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与第三人发生就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为转让,且不动产已经完成登记行为,此时,若债权人仅起诉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依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及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裁判应受原告主张的拘束,对原告未主张的请求,不得径行裁判。即使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因裁判未涉及不动产归属,第三人仍是不动产的登记人。照此分析,现实中应会存在仅撤销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诉讼(此点为形成之诉说)。但从取样的200份判决主文上分析,此类裁判占比很少。原因在于从判决实效考虑,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不仅已有约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行为,还有已经完成不动产转让的物权行为,债权人起诉的请求,不仅撤销处分行为,还有要求不动产登记回复债务人的意思,才能达到保护自己债权的目的。同时,在撤销诉讼中,因侵害债权的行为种类形态多端,不一而足,可能涉及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及无偿行为、有偿行为,侵害债权的标的可能为动产或不动产,类型繁杂,对当事人诉讼水平要求较高,如严格贯彻处分权主义,当事人未主张部分,法院一律不与裁判,此固然对法院诉讼较为便利,但对于当事人私法上的权利保护及贯彻诉讼制度的功能,则略显不足,更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所以一般当遇有撤销权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完备时,法院通常会行使释明权(释明义务)来修补此疏漏,这也就是实务中大多数债权人胜诉判决的主文均会出现两个判项的原因(即撤销转让行为、回复财产转移)。 
       综上,从实务操作上看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性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常规途径是,由债权人请求撤销侵害债权的行为,并要求回复财产转移,判决的主文判项相应是以撤销转让行为、回复财产转移为主。另一方面,学界的折中说也占据主流学术地位([4])。所以,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性质究竟为何的问题上,折中说较为合理且实效性强,撤销权诉讼应具有给付之诉兼具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 
       (二) 
       当前我国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应用缺失 
       关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也就是判决应向何人发生作用的问题([5])。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相研究较为深入,我国虽无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明文规定,但由于近年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相关制度,学界、实务部门也大多认可德日等国判决效力理论,即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是指判决效力只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能向案外人发生判决效力。因为根据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要求,未参诉的人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表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不应受到判决的拘束,这体现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因为诉讼对实体争议(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判定,都是以诉讼两造的对抗结构为框架,通过一定的规范程序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所以,法院裁判所附着的效力通常只会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除因特定事由判决可对案外人具有效力外,既判力和执行力一般不及于案外人([6])。 
       1. 理论界的既判力扩张理论。
       随着社会经济持续的快速发展,以提高效率为目的的新交易形式层出不穷,复杂的交易模式已经完全突破原有的单纯相对人格局,一个交易中往往会直接或间接影响许多人。而在判决效力相对性的要求下,裁判确认的权利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对应于现实时,却很容易出现不同实体权利的矛盾与冲突。如在一起普通的债务诉讼中,主债权人起诉连带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并获得胜诉判决后,丙因承担了清偿责任而向乙行使代位求偿权,乙却以主债权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又比如,在一起返还原物的诉讼中,涉案标的物被败诉的被告在辩论终结后擅自转让,胜诉方可能需要再去另案起诉涉案标的物的新受让人,才可能会实现自己的权利。此时,法院的裁判因遵循判决效力相对性的要求,无法向本案以外的人发生作用,当事人间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解决。为此,立法者设计了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突破判决效力相对性的扩张体系规则。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是可以将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当事人的继受既包括一般继受,也包括特定继受(诉讼标的受让人)([7])。二是争议标的物的占有人,如占有关系并非需要由民事诉讼程序认定进而保护时,判决对其发生既判力。三是在案外人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属于代理关系时,法院认定被代理人特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对其发生效力,判决对其发生既判力。([8])。 
       2. 实务中执行力扩张的应用。 
       关于执行上的做法,为贯彻执行程序公平理念及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在探讨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为被执行人时,往往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原理引入到执行力主观范围中来评判。对于给付判决的执行,如需要扩张至继受人时,原则上可以援用既判力扩张原理,即可扩张至继受人、争议标的物的占有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于给付判决以外的其他执行文书,则执行力范围限缩于执行名义形成之后的继受人或者为被执行人利益而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不过,执行力扩张毕竟不同于既判力扩张,在确定可扩张效力的被执行人时,仍需要在实体法上进行判定以保证执行结果与实体法的规定不出现矛盾。比如,出租人甲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出租,承租人乙在征得甲同意的前提下,将房屋转租于丙,转租合同签订后,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于丙使用,为此,丙起诉乙要求履行合同,交付租赁房屋。在丙取得胜诉判决后,若乙擅自将房屋交还于甲,此时,虽然甲为所有权人,丙为债权人,但甲并无权依照所有权对抗丙的债权请求权,故本案的腾房判决可以向甲发生效力,执行力亦应当相应地扩张于继受人或者占有不动产的第三人(所有权人)。 
       根据效力扩张理论,我国在执行程序的立法上也进行了相应的设计,其中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的阻却,即以判决效力(既判力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支撑,实务中以生效裁判时间及判决性质的不同进行了区分规定。 
       不过,上述制度设计对于本文探讨的撤销诉讼判决阻却执行问题并无帮助,因为无论既判力扩张还是执行力扩张原理都无法给予理论回应。撤销诉讼解决的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属问题,而且受返还的主体也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如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其是否有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都存在问题,更不用说债权人依照撤销诉讼的判决来阻却案外人的执行了。笔者认为,造成该现象的根源在于当前国内并没有像规制确认判决、给付判决效力那样对形成判决效力进行规则设计,一旦实务中遇有形成判决的问题就显现出理论准备不足和立法缺失,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中以物抵债裁定、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效能问题即是如此。而在形成判决主观范围问题上,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三 
       理论溯源---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形成判决属性及对世效力 
       鉴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具有给付之诉兼形成之诉的性质,如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其判决也应兼具给付判决及形成判决的双重属性。对应形成判决部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判决效力应包含形成力。 
       (一) 
       撤销权诉讼判决的形成力分析 
       判决的形成力是指当事人间诉争的法律关系,因判决的确定,使其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效果的效力。如离婚判决,有使离婚关系消灭的效果。形成之诉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当事人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并无争议,但对是否应当变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等到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生效后才能发生变动。可见,认定某个司法裁判是否属于形成性裁判的标准是,“只要形成判决未获得确定,任何人不得主张变动该法律关系”。所以,“形成之诉的提起之限于,法就(当事人)可以通过诉向法院请求权利变更做出规定之情形”。当形成判决获得确定后,判决所宣告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当从判决内容的效力之角度把握这种关系时,也被称为形成力。因此,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此种判决的效力即为形成力,也有学者称之为创设力。形成力是形成判决所特有,确认判决及给付判决均无此效力。 
       (二) 
       撤销权诉讼判决的对世性分析 
       形成判决确定时,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在法院裁判范围内形成(变更)。具体而言,会使得以前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任何人对判决发生的此种效果均不得否认,此就是所谓形成判决的对世效,为形成判决的特有效力,而与给付判决及确认判决不同。形成力之所以具有对世性,是因形成力在本质上公民需要服从法院通过(形成之诉)判决而创设的新的法律关系,承认这种运用公法而形成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结果,另一方面,形成之诉审理的法律关系,又往往会涉及不特定多数利害关系人,这既要使法律关系的变动效果清晰明确,又要判决效果整齐划一,诉讼当事人及一切案外人均要受因形成力而变动的法律关系的拘束,对形成判决的裁判结果不得再行争执。而回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当债务人实施了客观上可以减损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从而逃避偿债时,债权人就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恶意处分行为,使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时,撤销转让行为的形成效力即可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也可阻却案外人对第三人名下待返还财产的执行。 
       四 
       对策建议:以实体性执行救济为追求的程序设计 
       在解决了债权人撤销诉讼判决的主观效力范围问题后,在程序设计上应采用何种方式来对债权人救济,又面临执行救济是以程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提出的问题。基于对撤销权判决的形成力效果,债权人似乎可以援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人保全或执行行为,但如采用此设计模式,在制度衔接上会存在许多问题。 
       (一) 
       正确认识撤销权诉讼属于实体执行救济 
       首先是案外人认定的标准。作为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主体,从执行效率角度考虑时,形式审查原则是执行异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可以使执行实施程序与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基本奉行的相对一致的权属标准相匹配,此也是为何对于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设定前置程序的原因之一,毕竟在前置程序中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可以和后面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理相区别。由此,在撤销权人以撤销权判决(形成判决)来主张救济时,并非执行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仅仅是以债权人(撤销权人)名义可以主张财产受偿权的侵害。 
       其次是执行标的的理论划分。当前的执行标的理论基本是以德国赫尔维希的旧实体法说及罗森贝克的二分肢说为参考,而引进的“基础权利+异议目的”的标的标准,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则为案外人实体异议。如果异议的基础权利是程序权利,异议的目的是纠纷违法执行行为,则纳入执行行为异议([11]),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实体异议则是以可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标准。据此,债权人主张的异议基础毕竟属于实体权利,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判决效力扩张问题,均以第二百二十七条为依托来解决。由此看来,债权人的执行程序异议性质应更加倾向于实体性执行救济。 
       (二) 
       准确认定债权人作为异议人的适格性 
       债权人以撤销权判决阻却案外人对第三人执行时,一般是以待处置财产所有权非第三人(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虽然债权人(撤销权人)并非是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人,但其与异议的事项存在着紧密的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债法原理,债权是以由债务人的财产受满足为主要目的,除了债权设有担保以确保债权者以外,一般均以债务人责任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没有直接支配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发生不当减少,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赋予债权人干涉债务人的权利,其主要功能是保全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为将来对其实施强制执行适用,其反射性效果就是将财产从第三人名下转移回债务人处(流失财产回复的物权效果)([12])。而且,鉴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时,可能会对已有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加以破坏,进而影响第三人的权益,为了防止危害交易安全,法律也要求必须透过司法机关裁判的审慎处理,以寻求第三人与债权人权益的巧妙平衡,撤销权也因此得名形成诉权,这种以债权为中心的权利与一般请求权、传统撤销权有极大的区别,与异议的事项存在着紧密的实体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债权人的执行异议也应向实体性执行救济靠拢。 
       (三) 
       明确建立债权人撤销判决执行阻却一般规则 
       在确定债权人执行异议为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后,还应就阻却规则加以探讨。在执行程序中,无论执行标的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执行措施所依附的执行力依据只能是因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13]),而实定法框架及执行实务中,往往将执行区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以及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因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一般债权请求权无法与之对抗,因此,遇有金钱债权执行时,撤销权人提出异议能够产生阻却效果。 
       而关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形成判决的效力似乎也可以不必考虑执行种类,一概向案外人发生效力,因为撤销权判决经法院审理生效后,本身具有对世属性,而强制执行债权人之所以有权提请法院执行,系为强制实现给付判决的内容,其根源在于自身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请求权无论是物上请求权还是债上请求权,均无法对抗形成判决的效力。 
       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者。此类执行往往发生于连环交易中,即在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后,第三人可能会将受让财产权利(即撤销权标的)向其他人转让,而新取得财产的人还可能会继续向他人转让,从而形成连环性交易。此时,如第三人与他的交易人发生转让纠纷,案外人(也就是第三人的交易相对人)才会申请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即撤销权指向的标的物)。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基于买卖合同而主张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性质上仍属于债权,因此,撤销权判决并无对抗效力,可以发生阻却效果。即使是对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法律赋予的只是可以对抗金钱债权请求权,因此,对于撤销权人也无对抗力,可以发生阻却效果。 
       (四) 
       从严把握债权人撤销判决执行阻却规则的例外情形
       关于债权人以撤销判决提出执行异议,应无需考虑执行名义所附的实体法上请求权性质为何,只要执行标的物为撤销权标的,即可向第三人及案外人主张对抗或阻止的效力。然而,上述以撤销判决的对世效与执行标的的实体法性质进行大体比较,进而做出可以不顾及具体案情而发生绝对阻却的结论也并非绝对正确。固然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等均无法与债权人撤销判决(形成判决)进行对抗,但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的客观范围、执行方法及具体情况千差万别。 
       首先,当撤销权人异议的执行涉及善意取得问题时,阻却规则会发生例外。在实定法所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规则将债权与物权区分进行评价,其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生效,依照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规范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依照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范判断。若法律行为效力具有瑕疵(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则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效果,此也是善意取得问题的根源之一。在遇到连环交易时,第三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物仍在第三人名下,如发生第三人因撤销而丧失物权的情形,即使无权处分人的交易相对人(案外人)为善意,并以合理价格受让,但因案外人尚未取得物权(没有交付),该交易相对人(案外人)无权主张善意取得,故撤销权判决仍具有对抗效力,能发生阻却效果。但假设被执行申请人是案外人(已经受让第三人财产的第一手案外人),因执行标的物在案外人名下,此时,案外人因已经支付对价且实际受让财产,故案外人有可能是善意取得,进而阻断债权人撤销前手转让行为的主张,而且此时案外人的申请执行人实际是有权主张该执行标的物的。再比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动产抵押权场合,动产抵押权在取得上与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取得要件不同,动产抵押权因取自抵押合同,不依赖抵押物的登记和交付。因此,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也相应仅剩下一个要件,即“权利人在取得动产上的抵押权时是善意的”([14])。那么,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也可能无法对抗动产抵押的善意取得人。因此,债权人撤销诉讼判决的形成力虽然原则上具有对世效,但遇有特定第三人(此处指案外人)时,形成力应具有相对性。 
       再有,既然债权人撤销诉讼判决(形成力)无法对抗所有案外人,因形成判决也会产生一定的既判力,此现象是基于形成力的对世效,还是撤销效果认定上的既判力对第三人的扩张,较难分辨。然而,既判力遵循相对性原则,除一般继受人、特定继受人、标的物占有人以及诉讼利益担人外,一般不对案外人发生扩张效力,而形成力遵循对世性原则,对案外人产生效果,只有涉及特定第三人时,才可能不生效力。因此,就债权人撤销诉讼判决效力在主观范围上发挥作用的方面来看,判决产生的形成力与既判力仍存在一定区别。 
       总之,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形成力于何种情形可阻却案外人执行程序,需要考虑的因素繁多:既有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对世性及例外规则、又涉及交易安全的保障,既要划定形成判决及于案外人的标准、还要兼顾实体权利与程序保障正当性的平衡,此外,还会牵扯到我国判决效力体系的划分、强制执行程序的立法架构等,因此,当前在债权人撤销判决效力范围上,还是应区分金钱债权及非金钱债权执行,对于金钱债权可以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发生阻却效力,而非金钱债权则由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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