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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欠债不还,并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债权人该如何追偿?
发布日期:2020-05-04    作者:李开宏律师

债务人欠债不还,并通过离婚转移财产,债权人该如何追偿?
       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案情: 
       程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某小区X单元X室房屋,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房产坐落在黄山市屯溪区某小区X单元X室,房产登记号为1362,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黄(昱)字第1351B1号,归女方所有,该房内物品也归女方所有”。 
       胡某与程某、郑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7日开庭审理时,郑某将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2017年4月26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程某、郑某共同偿还胡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程某、郑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判决程某偿还胡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程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皖10民终387号民事判决,查明程某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1日分别与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程某向胡某借款200万元、50万元,胡某实际出借款项分别为169.4万元、50万元,判决程某偿还胡某借款本金21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胡某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程某名下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所欠胡某债务,目前尚未执行完毕。 
       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 
       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程某尚欠胡某的债务已由(2018)皖10民终38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系程某的个人债务。程某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郑某离婚时通过协议方式将部分房屋无偿转让给郑某,导致其财产减少,且其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其他财产可清偿所负债务,该无偿转让行为已经对胡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胡某有权要求撤销。 
       关于胡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胡某在另案起诉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时,郑某虽在一审庭审时出示案涉离婚协议,但该离婚协议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胡某借款给程某是在程某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倘若法院判令程某与郑某共同还款,胡某并不需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只有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胡某对郑某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时,程某与郑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才会对胡某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胡某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依法应为人民法院对其与程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算,故胡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本案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胡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转让给郑某所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撤销程某、郑某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某小区X单元X房房屋归郑某所有的约定。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060元,由程某负担。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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