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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职业放贷人”或套路贷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0-05-01    作者:张颖律师
    莫某为要债,1年内打官司14次,金额达65万,法院首次在判决中认定 职业放贷人,判决借贷合同无效,

    4月14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宣判,该院首次在判决中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打响全市法院规制“职业放贷人”行为第一枪。
2019年4月1日,被告唐某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莫某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同日,被告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莫某收执。因被告唐某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莫某于2019年10月22日向鱼峰区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鱼峰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查明,截至本案开庭当日,原告莫某于2017-2019年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共21件(包含本案),其中2018年-2019年达14件,诉讼标的金额达65万元。根据2020年2月20日自治区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大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该指导意见指出,原则上,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鱼峰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莫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近几年内多次反复有偿地向不特定他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原告莫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最终,鱼峰法院判决被告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某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法院开庭中发现, 某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出借资金利率高,多使用格式借款合同,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

    如果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等情形,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并移送公安。 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之后法院对该案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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