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通过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泗阳农商行账户向被告陈某工商银行、泗阳农商行账户汇款共计42笔,合计金额637.1万元。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20 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汇款33笔,合计金额476.6万元。汇款差额为160.5万元。原告王某向被告陈某汇款均未让被告陈某出具借条,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汇款亦未让原告王某出具收条。原、被告对汇款差额的性质无法形成共识。原告王某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汇款差额系借款,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160.5万元及利息。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未提供借条、收条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首先,原、被告之前并不熟悉,按照双方的陈述是经过他人介绍相识的普通朋友,在认识后原告共计40余次向被告汇款,主张是借款且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让被告出具任何一次借条,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其次,如果双方是借款关系,按照一般常理原告应当会询问被告借钱的目的、用途,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未询问被告借钱的用途,仅是被告说用钱就汇款,原告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再次,原、被告并非近亲属关系,在数十次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最后,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从鉴定恢复的聊天信息看,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大额资金往来频繁程度、双方的聊天信息,使得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在原、被告互相都有多次汇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此类案例中,举证证明责任先是被告就否认的事实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不必达到确实充分,只需要具有合理性即可。此时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就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原告还需要就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如果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则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反之,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没有就抗辩的事实举证,也不能就收到原告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则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泗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朱兴剑 北京合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