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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书和买卖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发布日期:2020-04-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2019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购房款为65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首付款45万,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形式,但因贷款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至今都没有交房,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开发商退房退款。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4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现房,可以随时交房给原告并办理入住手续,并办理房屋产权证,若原告主张退房的原因仅系银行按揭贷款未下,我司同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解决此问题。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查后,以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件。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 
        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父亲以原告程某的名义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B分公司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程某认购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B分公司所开发的位于B市的诉争房屋,总价款为65万元。 
        原告程某在2019年6月28日分两次交款3万、17万,在2019年7月2日交款25万。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

四、法院判决:
B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解除原告程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B分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所签订的诉争房屋《商品房认购书》。 
        2、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购房款45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所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3、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五、商品房认购纠纷靳双权点评:
商品房认购纠纷靳双权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具体到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商品房认购书,而商品房认购书系出卖人与买受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并非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预约和本约最根本的区别在于:预约合同仅能请求对方诚信谈判,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直接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交付剩余购房款,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解除认购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合同事宜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该商品房认购书应当予以解除,相应的,被告所收取的购房款也应当返还给原告。 
        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B分公司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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