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行政指导已经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担当了重要角色,由于其地位特殊也不断引发激烈的争论,法学研究在这方面明显滞后于实践的发展,不仅无法有效指导实践,甚至用现有理论难以解释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事物。本文拟对行政指导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行政指导的本质特征和行政指导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作出探讨,以期对立法与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行政指导,法律体系,定位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新经济迅速发展及市场经济的不断调整和完善,行政管理理念和方法的创新发展成为一种巨大的社会需要和社会发展动力。由于行政指导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实务中日益显现出特殊的功效性和适应性,行政指导在一些西方国家经历了从争议到谨慎采用到非常重视的阶段,行政指导作为对传统依法行政的一种必要补充和一种灵活有效的行政活动方式,已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成为当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学的重要范畴。我国的行政指导是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转变行政管理模式的必然产物。行政指导已经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承担了重要角色,由于其地位特殊也不断引发激烈的争论,法学研究在这方面明显滞后于实践的发展,不仅无法有效指导实践,甚至用现有理论难以解释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事物。本文拟对行政指导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行政指导的本质特征和行政指导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作出探讨,期对立法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当前行政指导法学理论研究中的误区及理论指导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研究相对滞后,已有学者开始关注行政指导问题,但总的来说这方面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多年来在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的行政指导专题论文很少,许多法律院系长期未将行政指导列为行政法课程的基本内容进行教学。教学、宣传工作长期处于滞后和幼稚状态,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不了解、不理解和无法正确运用行政指导,阻碍了行政指导的顺利实施。
(一)行政指导理论研究中的误区
学术界对于行政指导的概念、范围、作用都存在争议理解不一样,有些观念根本对立。现就一些观点择要分析如下:
1、行政指导在施行对象上是否只能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个别施行,而不能大范围施行。有学者认为,行政指导应针对特定的组织或个人1,有的学者则认为行政指导针对的是社会上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还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指导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3.
这种建立在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进行指导的理论无法解释我国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很多问题,例如我国发布的产业政策对相关产业进行指导,在全国范围内对相关产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不局限与特定的企业和个人。在国外,如法国,广泛产业政策的调整,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全面发展,成功地使法国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科技先进的世界强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是以日本的行政指导为蓝本的,因为日本强调对特定企业的个别指导。但是,实际上日本的行政指导领域是非常宽广的,对特定企业的行政指导只不过是日本通过产业政策对经济进行指导的具体表现。
2、行政指导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只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这个问题与上面的问题相关联。通常我们认为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则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有学者基于行政指导只能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理论不承认行政指导中含有抽象行政行为。
实际上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探讨:一方面,考察各国行政指导制度和我国的表现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各国都在大量运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导向政策、经济发展纲要等方式进行行政指导,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上在行政指导中承担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行政指导也往往是为了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经济发展规划设立的目标。由于行政指导的特殊性,不仅可以有法律法规依据,还可以有政策依据,政策依据本身往往是行政指导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行政指导中排除抽象行政行为是不适当的。如果真的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指导,那么行政指导的作用就会被大大压缩,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3、行政指导是否必须有法律依据。我国学者大多主张行政指导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有学者认为,行政指导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4有的学者更指出,行政指导应当有组织法上的依据,也可以根据政策施行。日本学者通常对于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则没有过多强调。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行政指导不应当超过组织规范的范围;行政指导是事实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没有直接的强制,因而无论是依据侵害保留,还是根据权力保留的原则,行政指导都不需要法律依据。5
笔者认为,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在于其本身职能的限制和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重大政策。行政指导作为柔软灵活的行政方式,通常靠调动行政相对人自愿协作政府实施管理的积极性,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和空白,降低行政成本。行政指导从根本上说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在我国,这种权力的取得往往并没有组织法上的明确依据。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政府对于政府部门及政府派出机构的设置、权力范围可以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至今没有行政编制法,行政主体也是中央主导,没有完善的地方自治体系,而这种设置又很难要求全国范围内体现一致。行政机关的权力既来自于组织法和部门法律的授予,也来自设立该行政机关时的“三定”方案(这种方案由政府的公开发布)。“三定”方案对于行政机关职能的定位往往是概括的。行政机关基于“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能主动履行职责,是符合宪法与组织法规定的。此外,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尚无具体法律规范的领域中,主要是基于法律精神、原则和政策规定而采取的行政指导措施,显然具有广义的“法”的依据,是现代依法行政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不能仅仅看到某些行政指导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具体规定这一表面现象,就简单地得出行政指导不合法的结论。现阶段,一味强调行政指导必须要具有组织法和实体法的双重依据,在我国是很难做到的,也没有必要做到。
4、行政指导是否与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截然分开。很多学者在研究行政指导时,一再强调行政指导的独特属性,忽视了行政指导与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手段的密切联系,结果却使得行政指导的定义更加模糊,甚至被忽视。实际上,行政指导作用于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盐野宏语),必然与其他行政手段交替运用或者互相辅助。将行政指导强行与其他行政手段隔绝的结果是行政指导成了虚幻的影子,最后难以说清楚行政指导究竟是什么。考察一下行政指导的过程,我们会发现行政指导以科学的行政计划与行政决策为前提,以柔性灵活的手段为管理手段,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为补充(或曰后盾)。盐野宏将日本的行政指导分为三类,其中一类就是规制性行政指导,是以规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私人企业的活动为目的的行政指导,有时候可以在没有规制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与一些学者的想象或者表面认识相反,被我们视为经典的日本行政指导,也许从来就没有想过只靠说服就能完成行政目标(我们有的学者则坚信这一点,时刻小心地将行政指导与其他行政手段截然分开,惟恐发生杂交或变种),而是在说服的背后,拌以胡萝卜(产业扶持、优惠贷款),加大棒(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学者们也许要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这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的确,当我们看到想象中的法治模式与发达国家的实践并不一致,我们的心理是有反差的,很多人宁愿选择不相信)。但是,我们要看到,行政指导与其伴随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在行政目的上是统一的,客观上我们希望市场经济主体能够按照行政指导的要求去行事,从而达到行政指导的目的。当这种行政指导不被尊重、执行的时候,必要情况下,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手段。实际上,大多数市场经济主体基于理性判断和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是遵从行政指导的(无需有行政处罚等措施),这也恰好是行政指导的施行者所乐于见到的效果。
5、甚至对行政指导的作用领域也有争议,有人坚持认为是经济中存在行政指导,而在社会文化领域不存在行政指导。实际上,行政指导覆盖了经济和社会管理的各个方面。例如在辅导大学生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体制、提倡健康文化生活等方面行政指导都担当了重要角色。
此外,学界对于行政指导在研究方法上也有误区:
1、 研究对象上侧重于对国外如日本、德国、美国行政指导进行分析,并且往往只限于
表象分析,而不愿分析形成行政指导制度的内在动因。将国外制度直接套用于中国实践,却没有深入对国内情况分析,研究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指导的实际需要。忽视了上个世纪以来国外的行政指导也在急剧变化,只愿意选取某个国家的某个阶段的行政指导来佐证自己的已有观点。
2、研究领域狭窄,侧重于宪法、行政法领域,研究重点在于行政指导如何与法制原则一致、讨论如何完善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表面问题,缺乏对于行政指导存在的社会基础、文化传统,在国家发展的不同阶段如何利用行政指导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国行政指导的本质属性等深层次问题的研究。而且行政指导是涉及到政治经济体制的全局问题,必须要站在全局高度,从法律、经济、社会等各个角度进行通盘考虑,全面把握。我国从行政指令性管理过渡到行政指导体现了深层次的政治、经济变革,而目前法学研究缺乏统管全局的勇气与魄力,没有准确地把握行政指导的本质属性和社会经济发展对行政指导的实际需求,仅仅被动地反映了改革的成果,缺乏前瞻性的、深层次的研究,因此也难以对实践进行有效指导。例如,学者们重点关注的对特定企业的指导,实际与我国的现实完全脱节,现阶段我国不具备大规模实施对特定企业进行指导的条件,过于强调这一点反而会造成对企业的损害。
(二)我国行政指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指导行为在我国现阶段已逐渐受到人们注意,逐渐运用于行政管理诸多领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都在转型中,缺乏行政指导的经验,法学理论研究不足,对实践指导不够,目前行政指导实务普遍地存在着程序不够公开、责任不够明确、救济缺乏力度等问题。
1、 行政指导立法的不够完善。法学研究不足,理论探讨滞后,缺乏统筹考虑带来了行
政指导立法的不足。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度偏低,缺乏定义性、程序性、救济性的明确规定。在理论层面又模糊不清,无法对行政指导提供有效指导;在操作上,除少数领域外,多数行政管理领域尚未形成比较规范的指导制度。
2、很多行政机关对于运用行政指导的管理方式还不适应,不了解,持观望态度。行政指导行为尽管已是客观存在的行政现象,而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都已经有一些具体规定,现实也需要我们积极运用行政指导的方式。但是由于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指导不太了解,不能自觉而主动地加以运用甚至不敢采用,甚至仍持完全否定和排斥的态度。很多行政机关误以为“法制经济”就是“法律统制经济”,于是迷信法律强制手段,希望迅速达到行政目的,缺乏与行政相对人沟通的技巧、耐心和自信,对包括行政指导在内的非权力强制手段持一种完全否定和排斥的态度。这种情形严重制约着行政指导措施的采用。
3、少数行政机关没有正确理解行政指导的原则、作用,错误运用行政指导,将行政指导措施操作成了行政指令(命令)措施,侵害了相对人的行为选择权和有关合法权益,致使出现行政相对人“希望给予指导但又害怕指导”的现象。
4、行政指导的前提存在问题。行政指导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作出科学的计划和决策,这种计划和决策应当是确实为经济和社会所必须,实施后能够有效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行政相对人也会从中得到收益。然而,行政机关在这里做得还很不够,经常出现盲目计划和错误决策,降低了行政相对人协作的积极性。
5、行政机关的设置和公务员的配备不能适合行政指导的要求。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专业的学生不大了解和无法正确运用作为当代行政法范畴的行政指导,这就不利于行政指导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行政机关的设置总体上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适应的是指令性管理的要求,虽经改革,仍显体制僵硬,反映不灵敏,程序过多,不能适应行政指导的要求。行政指导对于公务员的职业能力、沟通技巧、敬业精神都有很高要求,而现有公务员大多也习惯于以往的管理方式,并且专业知识不够,很难胜任对管理专业认真研究、统筹考虑、有效指导的要求。
6.对行政指导的救济机制亟待完善。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救济办法并有效运作,例如将其纳入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实际上不但这方面的规定不完备,在某些方面几乎是空白,这就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有效救济。
二、国外行政指导理论与实践给我们的启发
(一)日本的行政指导
精英型行政官僚构成的政府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行政指导就是日本政府的重要管理手段。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日本政府制订了具体的经济增长政策、通过优惠胜者的方式刺激特定的部门或企业、改变市场奖励机制的间接鼓励等方面起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行政指导引起争议的原因在于,其并非由法律规定,而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机构或官员在不具有明确的合法权力的情况下,能够而且确实可以指导或诱导私营企业或个人采取或不采取某些举动。这种行为被《伦敦经济学杂志》界定为行政指导。6尽管行政指导通过劝告、期望、指示、希望及建议等非强制性语言来表现,但行政指导仍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可行性。其原因来自制度上的保证,这种制度上的保证体现在政府所拥有的公共资金的分配、许可和认可权、财政投资融资权及政策性减税权等。日本由于行政机关精简、社会保障费用小等原因,拥有大量的公共资金,以补助金等名义资助企业发展。其次,日本有广泛的许可权和认可权,通过对企业生产产品品种、生产规模等的限制实现公平竞争、环境保护等目的。7另外,政府还有被称作财政投融资的贷款方式,是重要新兴产业的主要资金提供者。政府利用上述手段,诱导企业协作实现行政计划或者行政决策所制订的行政目标。同时,日本行政指导不仅有利诱的手段,也还有“威逼”的手段,这些手段是隐形的,这也是行政指导得以实现的后盾。当然对此我国行政法学者很少愿意去正视,并且认真予以研究。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日本行政指导得以成功,还在于其民众对于行政权力的崇拜,信赖行政权力和行政官员,在一些案例中行政官员仅仅用口头对企业进行指导,并没有正式下文件,而企业也都认真执行。日本行政官员本身的高素质、专业化也是行政指导得以成功的关键。日本行政官员均出身于国内一流大学,而且都经过了近乎残酷的录用考试(只有5%到2%的通过率)。日本严格的行政编制法,保持了精干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编制。而且日本公务员制度几近完美,“有资格官僚”在日本行政机关作用重大、同辈者避免上下级关系,有效树立了权威主义,行政机关对内十分和谐高效,对外则成为集团主义、国家主义的基础。行政官员的精英意识和拚命精神以及国家利益代表者自居的思想,再加上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的行政目标,使得企业很难拒绝来自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8
日本人其实很清楚这种日本式行政指导在各国行政法中间并没有成功的范例,但是日本人其实也最清楚西方对于经济发展的不加干预的方式不适合日本,日本经济社会发展对于行政指导是迫切需要的。外国人看不大懂日本的行政指导,而日本人很长时间不愿去多谈论行政指导。但是日本的学者通常对于行政指导还是实事求是的。例如,关于行政指导与法律的关系,日本学者大多没有强调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表示行政指导不需要法律依据。9行政指导在日本经济腾飞阶段起到了重大作用,将日本社会团结成了一个严密而有效的整体。在经济发展至上的国家目标下,政府定期发布经济发展计划,对经济发展作出预测,给国民增加信心。这种方式与我国执行经济发展中长期计划有类似之出,但是避免了以指令性为特点的计划经济的盲目与低效率。由政府决定优先发展项目和产业,并迅速予以扶持。对于夕阳产业则要求其合并、减产。行政机关利用规制限制某些领域的企业数目,监督产品质量与数量,维持有效竞争。此外,行政机关还出面对行业和企业进行整合,加强协调与合作,甚至对工人与企业的关系进行指导。10
但是,对于日本的行政指导,我们同样也要完整地看待。在日本经济起飞阶段和高速发展阶段起到重要作用的行政指导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有已经有了巨大的变化。行政活动受到来自外界更多的干预,行政决策已经出现了多元化,行政指导的作用有所降低。上个世纪90年代制订的《日本程序法》对于行政指导进行了全面规范,并且明确了行政指导的法律依据。11
总的说来,考察日本行政指导制度我们必须看清其赖以存在的真正基础,正确评估其产生的重要作用,而且我们还必须对于日本的行政指导做阶段性研究,已经步入成熟的发达国家的日本今天的一些制度与起飞阶段、高速发展阶段的制度相比,显然后者对于中国的发展更有借鉴价值。中国正在经历高速发展,以20多年就走完了西方一个多世纪的路程,与此同时法律制度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我们必须动态地研究法律制度,而不能指望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
(二)美国的行政指导
美国有着长期的自由主义传统,在经济领域历来主张“无为”而治,但是在上个世纪30开始为克服经济危机奉行经济的干预主义,但是其干预的程度很低。自由企业的原则已经深入美国公众的心中;但是从传统上看,美国又是一个实用主义的民族,并不排除自由企业的原则向行政指导作出重大让步。美国在认识日本的产业政策同时,也接受了日本的行政指导制度。12但是无论如何,美国缺乏日本那样大范围实行行政指导制度的经济基础和历史条件。美国的行政指导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扶持中小企业。美国制订了一系列的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推行优惠各种政策,鼓励、引导中小城市企业的经营。主要手段有:一是资金扶持。包括科技拨款资助、贷款资助、减轻税负等;二是技术援助。中小企业限于人力、财力、物力,在技术研发方面缺乏力度,行政机关出面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三是订货扶持。在行政机关与意识地导向下,美国政府购买商品和劳务的支出,很大一部分流向中小企业;四是通过立法将上述扶持措施固定下来,并予以规范,减少人为因素。2、支持农业发展。作为基础产业,农业在美国受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政府重视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发展,大力发展农业教育,并给予长期稳定的弄产品更新换代价格支持和各种农业信贷和税收的优惠政策。3、有效影响外贸。事实上,美国一直在通过外贸政策来扶持本国工业,引导本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对于外贸,美国政府主要通过调整关税率、出口补贴、提供优惠贷款等方式来鼓励对外贸易。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美国政府从没有对外贸真正自由放任过,行政指导在美国的外貌管理中处于重要地位。
(三)德国的行政指导
同样是市场经济,德国的模式与美国并不相同。战后西德推行的是社会市场经济模式。西德经济长期稳定而均衡的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政府建立、实施和完善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和完善的宏观调控手段。行政指导作为宏观管理的核心手段,起到了重大作用。行政指导正确处理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政府在管理在经济和社会过程中运用了尽可能温和的非强制性行政调控手段和财政、税收等强制手段进行调控,成果显著。与美国一样,政府积极鼓励中小企业发展,优先发展高新产业、制订区域开发计划和预算计划等制度,为企业投资和结构调整提供市场信息与建议。
通过对国外,特别是日本行政体制的考察,我们可以感受到:行政指导的核心是行政机关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国国情,以引导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己任,积极务实地干预、引导经济和社会发展。其实质在于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发挥行政权的灵活主导作用,不拘一格地利用多种方式。行政指导制度是各国在实践中根据各自的实践逐步形成的,而不是预设各种清规戒律,纸上谈兵。行政指导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注意。因此,我们借鉴国外的行政指导制度应当实事求是,掌握行政指导的本质特点,推动我国行政指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三、我国行政指导法律制度的正确定位
(一)行政指导的法理价值
1、行政指导体现了行政机关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责任。从行政机关的设置和功能来看,其必然以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积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一种表现。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考虑大事情,不愿积极主动地去履行职责,从小团体利益出发,有利就拼命争抢,无利就想方设法推托,那么这种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毕竟公众用纳税所得来养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为了让他们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同时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要充分负责,如果指导方以实际的强制力来迫使受指导方服从指导措施,一旦造成损害后果则应由指导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受指导方不接受行政指导,执意实施违法行为,或明知该指导行为是错误的,却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等原因而自愿接受该指导行为并导致违法侵权,则应由该相对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从现代法治社会强调明确法律责任、建立责任机制的角度看,行政指导是符合或者说能够符合这一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的。
2、行政指导体现了秩序的要求。对于传统的东方国家来说,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维护社会秩序,这是社会发展的起码要求。这种社会秩序,也就是该社会的人们共同生活的规范状态,社会成员都有义务加以遵守和维护。作为社会控制方式的调整措施是多种多样和不断发展的。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在管辖事务范围内有责任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就包括比较灵活实用的行政指导措施。从实施效果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采取比较柔软灵活的行政指导措施并配合其他措施(如较硬的法律强制措施)来应对某些社会管理需求,能更及时有效地保证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和持续发展,成本较低地维护社会秩序,显然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这可说是行政指导在当今许多国家得以存在和逐步发展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例如在文化生活方式方面,行政机关要引导公众建立正确的人生观,树立正确的生活方式,谴责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并对极少数热予以法律制裁,就能有效维持正常的文化生活方式。如果不加强指导,一味靠罚则会激发公众的方案。
3、行政指导体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是法律实务和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必然要求。从行政指导的基本特点来看,深入认识和正确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有利于认识和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行政指导是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行为。在面临缺乏具体的法律调控依据或其不甚适应客观要求时,通过积极的行政指导措施能够更及时有效地实现行政目标,提高行政效率。二是行政指导并不背离社会公平原则。这既表现在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措施有自主判断和自由选择权,又在因受到事实上的行政强制力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我国已经建立了起码的救济机制)。可见,行政指导能够满足行政效率和社会公平这两方面的要求,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关于处理好效率与公平关系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
由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行政指导行为与法律价值的上述范畴相通相容,符合人类行为最一般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能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本土行政文化和法文化传统相契合,具有一定的人文精神优势,具有必要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能够发挥独特的社会作用。这或许就是行政指导行为在现代行政实务中能够扮演重要角色的最深层的一些原因。
(二)行政指导体现了我国的国情。
行政指导具有依据的广泛性、手段的非强制性、弱行为前置性(在下命令、惩罚、强制等强行为之前先说明解释和警告劝戒等)等特征,注重法的精神而不拘泥于法的形式,实施法律行为宜谋求相对人的同意和协力以达到彼此和谐。从行政指导的这些特征不难看出,行政指导与我国儒家法思想中儒家法思想提倡德主刑辅,强调教育感化作用的特征吻合,这可说是行政指导在受儒家文化影响较大的亚洲国家比较易于推行的一个法文化原因。14行政指导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与法治的协调发展方面能够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正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深层原因之一。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来看,我国正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相关制度还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行政指导的概念、作用与日本、德国等均有很大的不同。实际上,通过上文的考察比较,日本实行行政指导也与德国、美国有很大不同,并没有给自己施加更多的清规戒律。日本行政指导的核心在于行政机关执行产业政策对具体企业的具体指导和非正式行政。依法行政要求政府改变以往思维方式,但是并没有要求政府不作为,政府的积极指导是符合现代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行政管理改革方向的,行政指导是政府可以运用的有效手段。行政指导作为现代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行政民主化潮流这一宏观背景下出现的重大和复杂的行政现象,需要系统深入地加以研究。研究行政指导要结合财政金融经济等相关学科,不可以仅仅局限于行政法和国外理论,那就会使得行政法误入歧途。认真整合行政指导的各种认识,看清楚行政指导的实质,创造性将行政指导予以规范,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公共管理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过去长期实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受那种高度集权、强制命令的传统观念束缚很深,在体制转型过程中还难以重视和正确运用政府的柔软干预方式,因此从总体上说,行政实务界长期未能自觉地按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法学界也长期未能重视研究行政指导,这非常不利于在行政实务中正确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利于行政法学科体系的创新。随着市场导向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推进,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功效性和可行性及其负面性在行政实务中日渐显露出来。
(三)我国行政指导法律制度的正确定位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制改革以及思想文化变革的进程中,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不断创新发展,新的理论体系得以建构,并对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近年来在行政指导研究领域取得很大进展,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在新时期的重大发展和未来发展趋势。我国行政指导领域逐渐增强科学、民主和公正因素,行政机关积极运用和有效规范行政指导的行政方式,发挥其特殊作用和克服其负面效应。
笔者认为,通过与国外的理论与实践相比较,结合我国实际,可以科学得出行政指导的定义: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科学论证制订行政计划、行政决定等确定的行政目的,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制度及精神、原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柔性方法,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协作,共同实现行政目标的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手段。也就是说,行政指导是以科学决策和计划为前提,基于行政权力,实施的柔性管理方法。以行政指导为中心,行政机关可以综合运用各种行政手段,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合同。单纯的的行政指导在现实中是虚弱无力的。行政相对人听从行政指导,是因为他们相信行政决策、行政计划是经过科学论证,值得信赖的,而且充分考虑了他们的利益(这一点对中国的老百姓来说至关重要),其次,为了加大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还要辅之一经济利益或其他实在的好处,最后不听从者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例如,前一段国家经济高速发展,政府经过慎重评估,认为经济过热,要降低经济增长率。因此政府就运用宏观行政指导的手段,要求企业减少固定资产投资。通过广泛的宣传,让企业认清形势,认可政府的行政目的。然后,运用消极的财政手段来抑制国家投资,运用货币政策提高利率,形成市场导向。当然对于财政手段和货币手段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归如政府硬性管理手段范畴,不应该纳入行政指导的范畴,这里笔者不打算展开讨论,仅将其作为参照。国家还使用限制工业项目立项的行政许可手段和减少土地供应的政策手段(当然有学者认为这种政策已经超出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但是从现实看又是政府的必然选择)。对于违规者不惜运用处罚手段,例如江苏“铁本事件”。但是总的说来是以行政指导为主要手段,而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为例外。
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实现国家的稳定发展,是利国利民的,也得到了全体国民的认同,在具体实施上,国家希望能用指引、劝导的温和方式,实现这一目的。因此,总体上是以行政指导为价值取向,但是由于存在具体的局部的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冲突、个体的利益同总体利益的冲突,部分市场经济主体很难按照国家设想的计划去行事,因此,国家要想保证行政指导的实施,必然倾向于使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式来对个案进行控制,以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这种关系以行政指导为主导,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为补充(或曰后盾),有人也许要提出不同意见。但是,我们要看到,行政指导与其伴随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存在目的的统一性,客观上我们希望能够按照行政指导的要求去行事,从而达到行政指导的目的,而以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为例外,而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行政指导的目的(如行政处罚法的目标就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对于我国的行政指导要适当划分作用范围。在范围上应包括宏观(中央政府对国内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中观(省市县等地方政府对其境内的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和微观(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三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以后,国家在对于经济在大部分情况下已经不再使用指令性计划,如果要对经济进行有效影响,必须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
首先,宏观的行政指导是必要的,决不能将行政指导看作只能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宏观行政指导是至关重要的。传统的经济管理已经名不符实,市场经济主体有自己的利益价值和战略决策,即便因此受到损失,比如有的企业提出逆向思维,反市场而动,以取得先机,只要不违反国家的硬性规定,我们就不能硬性干涉。政府的宏观措施很难产生具体的影响。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运用行政指导的概念,更加符合法治实际。实际上目前,我们对于具体的微观指导应当尽量少,而对经济的宏观态势必须重点关注。在手段的运用上,包括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例如近期人民币利率的提高。
其次,在涉及中观的行政指导方面,由于我国是人口众多、面积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很多事务靠中央出台统一政策越来越难以管理,各地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地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在服从中央统一产业政策和改革开放大局以及本地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引导当地经济的发展。中观行政指导的重点在于,省市县政府要统筹规划,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营造亲商的氛围,提供信息、融资、基础设施等项目的服务。例如,江苏省盱眙县政府在招商引资方面做的成绩就很值得借鉴。
第三,在微观的行政指导方面,与其他国家不同,目前很难加强。由于我国从严格计划体制转变过来,现在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大多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缺乏专业知识,一般工作人员也缺乏沟通技能和愿望,再加上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因素,对于特定企业的指导往往变成了粗暴的干预,行政指导会变成一如既往的瞎指挥,鲜有成功案例。例如,湖北省黄石美尔雅集团,由于地方政府的指挥,兼并了很多当地企业,背上了很重负担,最后步履艰难。这一点和很多抱着国外既有模式来衡量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的法学家的想象恰好相反。
我国的行政指导应当更多地针对中观,宏观次之,微观又次之,这是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地方。因为客观上,我国选择的是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增长模式,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结构以及东亚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都决定了我国政府应当积极介入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是退居幕后,无所作为。在我国,更需要对宏观经济环境进行优化,行政指导应该在宏观和中观的层次起到更大作用。
对于行政指导的依据,我们要从宽理解。这种依据既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中一切有关公共行政管理的规定,即上述制定法规范,又应包括一些基本的法理(包括法的精神、原则及人们对法现象所形成的其他普遍共识),在特殊条件下还包括那些尚未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国家政策。这是因为,实践早已证明,一些基本的法律原理、原则(如人权保障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义原则、比例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在法治实践中具有难以替代的最基础且最高度的导向功能,它们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立法落后于现实的需要,行政机关应该及时对经济的发展进行研究和评估,提出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制订的行政计划、产业政策等是符合公众意愿和根本利益的,应当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而基于尊重行政机关专业技能的考量,在国外司法机关对此也不予干涉。基于我国的现实,在这里我们要强调,不能将目前行政机关随意制订没有经过严格科学评估和正式程序的文件当作行政指导的依据,那样就真的违背了行政指导的原意,也与依法行政的原则背道而驰。
四、我国行政指导法律体系的完善
从宪法的层面来看,我国已经充分注意到行政指导的作用,并在宪法的具体规定中多次得到体现。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对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指导、帮助,以及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树木。此外,现行宪法中还有多处以指导、引导、提倡、帮助、鼓励、奖励等提法,对行政指导作出了规定。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很多法律条文也已经体现了行政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该法还采用鼓励、支持等提法,对农业行政指导作了多处规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第5条、第6条、第10条、第11条、第67条、第75条等多处,采用提倡、表彰、奖励、支持、鼓励等提法,对行政指导作了规定。至于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更是多处体现了行政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都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职能。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地方规章也有很多关于行政指导的规定,特别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出台后,这一层级的立法已经不能随意运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手段来实施管理,行政指导就逐渐成为有效手段。
从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指导的规定来看,大多数是在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出台的,这本身就说明行政指导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活动方式。但是这些规定的绝对数量还不多,相对数量则更少,尚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管理需求。少数规定还带有计划经济模式的痕迹和影响。如宪法中规定的行政指导对象,是按所有制来划分的。其实,行政指导也应适用于国有企业。行政指导的名称使用得较为庞杂,一般使用的是“指导”、“引导”、“鼓励”、“提倡”等提法,在立法和行政立法中尚未见到完整地使用“行政指导”的提法,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变。
从我国现阶段情况看,应从以下方面完善行政指导法律体系:
1、在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指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对行政指导的定义、地位、作用、手段、目标、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程序、责任、救济、赔偿等,为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提供必要的一般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程序上体现行政指导程序的公开和公正。公开是公正的前提,行政指导行为如果透明度差,必然带来许多弊端。作为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对于民主行政和法治行政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堪称防治行政权力腐败的一项简便和实效的举措,也被公认为促使行政机关积极负责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服务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许多国家都专门对此作出立法规范。我国应当借鉴别国经验和结合国情,有针对性地采取制度创新举措,尽快完善包括行政公开在内的行政程序制度15,切实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同时要明确规定行政指导赖以实施的手段,规范劝告、告诫、说服等相关制度。行政机关针对经济与社会管理的特殊需求,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告诫、说服等等,以谋求其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为保证此类行政指导行为的效果,行政机关的劝告、告诫、说服等行为应力求规范化,以使受指导者明确地知晓行政指导行为的内容和要求。
2、制订行政决策法和行政计划法。科学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的基础。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推行科学的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方面大大落后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对行政指导产生了很大的制约。盲目决策、轻率计划已经并且还在给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重大的损失。现代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都对行政决策和行政计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日本、法国等都有成熟的行政计划制度设定。当然,这种计划与决策与以往计划经济时制订的计划有根本的区别,主要是指导性计划提出可供实现的目标,并要求市场经济主体予以协作,而并不过多干预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因此,应及时对行政计划和行政决策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体现公开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要求。使行政计划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起到一种特殊的引导和指导作用。
3、及时制订信息公开法。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及时、准确、完整的信息沟通对一个公民、企业或社会组织来说至关重要。而行政机关因其地位、职能、工作性质、人员素质等特殊性,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运用方面具有特殊优势。尽快制订《信息公开法》16,建立健全行业、地方和全国的各种行政信息发布、提示制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优质的信息服务,这对于正确引导行政相对人的行为选择,保障经济与社会生活健康运行,无疑具有特殊意义。
4、及时制订《行政奖励法》,建立健全行政表彰、鼓励、奖励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需要发挥激励因素的作用,经济主体的行为需要从正面加以引导、指导。行政机关通过正面表彰、鼓励、奖励等方式(包括非物质激励因素),引导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这是行政指导的重要手段。行政表彰、鼓励、奖励不仅是单纯的物质利益手段,其中既包括物质激励措施,还包括且应特别注重对精神激励措施的采用,往往是两种激励措施的有机结合。
5、 有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指导救济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完善行政指导行为的责任与救济法律制度。行政指导行为使用不当也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如果由于指导方的责任造成了对受指导方的权益损害,理应予以救济。因此必须建立相应制度,以明确和追究责任,在此基础上实施救济。此类救济目前远不完善,尚需规范化、制度化、法定化。就行政机关而言,其承担行政指导行为责任的原因、条件和形式甚多,相应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酌情处理、复议、诉讼、赔偿、补偿等等(并非所有的行政指导行为纠纷都可提起诉讼)。为此需要通过制度创新, 切实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上述救济制度的范畴,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责任与救济制度,以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利于保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以维护社会公益、达成行政目标的积极性。
6、 制订《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建立精简高效行政机关,配备高素质、敬业的公务员。有了上述法律制度,我们已经可以构建完整的行政指导法律体系。但是,再好的制度也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执行,因此结合我国行政体制的改革,制订《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势在必行。我们要建立精简高效的行政机关,配备能够适应能力现实需要的公务员队伍。为了确保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减少内耗,我们也有必要建立正常晋升的公务员制度和合理的工资待遇。
注释:
1 王克稳著:《经济行政法》,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页。
2 王连昌、莫于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行政指导》,《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39页。
3 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页。
4 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5 [日] 盐野宏著,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148页。
6 [日]都留重人:《日本的资本主义——以战败为契机的战后经济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页。
7 到上个世纪90年代日本国民生产总值的40%在各种规制的控制下,而美国只有6.6%在规制的控制下。[日]白川一郎:《规制缓和的经济学》,宝石社1996年版,第5页。
8 这些对于日本行政指导的成功起关键作用的因素,很可惜至今国内行政法学界并没有进行认真研究和探讨,大家仅仅从限制行政权利、法律保留的角度去研究行政指导,千方百计证明行政指导符合依法行政的方针,使得在日本生机勃勃的行政指导在中国只能弱无声息。
9 南博方、室井力、原田尚彦等人关于行政指导的概念,均没有象部分中国学者那样强调法律、法规依据,甚至是双重依据。[日]南博方著:《行政法1》,有斐阁 1976年版,第216页。[日] 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日] 原田尚彦著:《行政法要论》,学阳书店1984年版,第163页。
10 参见王新生著:《政治体制与经济现代化——“日本”模式再探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11 郭润生、宋功德著:《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2 莫于川著:《行政指导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14 莫于川著:《行政指导论纲》,重庆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101页。
15 杨寅著:《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225页
16 张明杰著:《开放的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223页。
陆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