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一诉称:原告为出售自己名下位于天津市某某区房屋,于2018年6月12日到某某公司办理居间委托手续,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当场又与曹某二及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后原告得知曹某二是专门从事房屋倒卖从中牟利的房虫子,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早有利益合作关系。原告与曹某二的房产交易合同已通过诉讼解除。鉴于被告与房虫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于被告之间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望判如所请。现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确实签署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正常收费标准为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涉案房屋成交价为139万元,按该成交价计算的服务费应该收取为13900元,被告给原告打折,只收取6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收到。除上述款项外,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其他款项。被告在收取该费用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1张,该收据中载明的费用名称为“买卖信息费”。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在被告签署过与该笔费用有关的其他文件。该经纪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出卖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房屋。被告已经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曹某二的买卖,买卖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房屋的买卖协议,合同签订时,曹某二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后双方通过法院达成调解意见,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卖方向买方退还定金。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屋租赁、二手房买卖、商品房销售代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12日,原告李某一与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包括1.提供与房产出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2.发布房产出售的相关信息;3.介绍购房人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4.指导甲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5.代办产权过户手续。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与购房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止。原告承诺在委托期限内本合同约定的经纪服务事项为独家委托。原告要求房产出售价格为139万元左右。最终成交价格以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为准。原告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曹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天津市某某区房屋出售给曹某二,成交价格为139万元。曹某二在签订合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允许曹某二将房产转移到第三方名下。原告到手价格为1384000元。同日,原、被告签署《信息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原告就出卖天津市津海湾20-1-402房屋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买卖信息费6000元。
另查,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及案外人曹某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原告与某某公司及曹某二于2018年6月12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前返还曹某二购房定金2万元,并给付曹某二补偿款5000元。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署《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撮合原告与案外人曹某二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至此根据原、被告在《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中“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购房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止”的约定,原、被告签署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给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
现原告以案外人曹某二是专门从事房屋倒卖从中牟利的房虫子,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早有利益合作关系,鉴于被告与房虫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被告在订立《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时并未对购房人条件进行限定,原、被告与曹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中三方亦确认“允许买方将房产转移到第三方名下”,且在案件中并未认定被告与曹某二存在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事实,原告亦在案件中与某某公司及曹某二协议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原告退还了曹某二支付的定金并向其支付补偿款。上述事实说明,不论是在《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前还是合同协议解除过程中,原告对案外人曹某二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与曹某二恶意串通,对原告进行欺诈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