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原告张某一是被告杨某三、杨某二的母亲。自2004年9月原告配偶去世后,原告便长期与被告杨某二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杨某二及其妻子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某二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身患残疾,长女身患疾病,都需要家人照顾,被告杨某二家庭情况较为困难,不能充分照顾原告,原告现在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的生活,被告杨某三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亲属就原告赡养问题多次组织被告杨某三、杨某二进行调解,但被告杨某三、杨某二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三辩称:原告与我是母女关系,我对原告的日常生活、生病护理均尽自己所能予以关心和照料护理,原告是有稳定的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医疗费用能够通过社保全额报销,在与被告杨某二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的退休工资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医疗费用;早在13年前,原告为了与被告杨某二共同生活,将全部拆迁补偿款和属于原告的房产全部分配给被告杨某二,但被告杨某二并没有将所获收益用于原告的必需开支,对原告的赡养是我本人和被告杨某二的共同义务,现被告杨某二以自身家庭有困难为由采取推包袱的方式将原告推出,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为了更好的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房产、房屋拆迁款进行清理和采取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应当由被告杨某二继续无理占有和支配,原告的工资、房产收益、房屋拆迁款应全部用于原告的生活、医疗、护理等必需的开支,不足部分由我本人与被告杨某二共同分担。
被告杨某二辩称:我没有全部占有原告的退休工资、房产和拆迁补偿款,被告杨某三从原告处分得一套110平方米的住房,分得拆迁补偿款22990.00元,我多分得60平方米住房是因为我多投入了30000.00元,多分得的住房是我应得的;我现有两个子女,长子患有脑瘫,长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配偶是高三年级教师,我7、8月份要带女儿去成都治疗,没有时间照顾原告,我要求与被告杨某三共同轮流赡养原告。原告的退休工资除去每月的医疗费后,原告剩余的退休工资作为原告的生活费是足够的,如有不足的部分,在轮流赡养期间轮到谁就由谁负担。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一系被告杨某三、杨某二的母亲,是四川省某某局某某大队退休职工,现有退休金每月3692.21元。原告张某一自2004年9月配偶杨某四去世后一直与被告杨某二共同生活居住至今。被告杨某二育现有两个子女,长子杨丹彤患有脑瘫,长女杨丹雨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对邛海泸山实施保护性开发,需对被告杨某三、杨某二的父亲杨某四位于西昌市某某村的房产予以拆除,2006年1月26日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作为甲方,杨某四作为乙方就杨某四位于西昌市某某村的房产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6年2月9日西昌某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西昌市建设局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西昌市建设局:受贵局委托,我公司对位于西昌市某某村海滨杨某四的房地产进行了估价。我公司认为该委托房地产在2006年1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201200.00元的《房地产价值估价咨询报告》。2006年11月17日西昌市城镇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出具了安置户杨某四的《海滨拆迁安置房价格结算表》,该表中载明结算金额为 279699.80元,同时西昌市规划和建设局作为甲方,被告杨某三、杨某二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了主要内容为“根据《西昌市邛海泸山景区建设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安置协议》,2006年11月14日乙方按选房先后顺序已选定下列安置房,现就结算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选择的安置房屋位于西昌市老海亭商住小区,具体为:第X单元X单元X楼X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10.02平方米,第X单元X单元X楼X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10.02平方米,第X单元X单元X楼X号,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279.15平方米。二、甲乙双方根据原签订的《拆迁安置臂长协议》中有关结算条款作以下安置房房款结算合计:279699.80元。2006年12月11日杨某。
二、杨某三以杨某四的名义分别缴纳回迁房屋款155586.50元、124113.30元,共计缴纳回迁房屋款279699.80元。2006年12月8日原告张某一作为甲方,被告杨某三作为乙方,被告杨某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上述拆迁房屋中第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分析给乙方个人所有。二、甲方将上述拆迁房屋中第X栋X单元X楼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二套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分析给丙方个人所有。三、甲方在生,未经甲方同意,丙方无权处分上述房产。四、甲、乙、丙三方约定:甲方将上述房产分给丙方后,不得作为丙方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若丙方发生意外,上述属于丙方的财产由甲方和丙方的子女继承。”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经西昌市公证处公证后由西昌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某一、被告杨某三、被告杨某二作为继承人,案外人杨某四作为被继承人,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航天城公证处就财产继承事宜进行了公证,凉山彝族自治州航天城公证处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杨某四于2004年9月5日因病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死亡。二、被继承人杨某四死亡后在西昌市某某村遗留有房屋一处。继承人张某一、杨某三、杨某二称: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杨某四与配偶张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五、被继承人杨某四的长女杨某三、长子杨某二均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杨某四的配偶张某一表示愿意继承上述遗产。”的《公证书》。被告杨某三分得拆迁款22990.80元并于2006年12月25日向杨某二出具主要内容为“父亲杨某四遗产分配,其中杨某二10平方米的房款现金101122.50元及补偿款 22990.80元,共计房款124113.30元,由杨某二去安置财务室开票交款”的《证明》。现原告张某一年老多病。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某三、杨某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长幼顺序并以每6个月为周期、以共同居住方式轮流赡养原告张某一;
二、被告杨某三、杨某二平均承担因赡养原告张某一而产生的超出原告张某一退休工资部分的费用。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继承与赡养已经的纠纷。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应做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睦相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一在已年近80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杨某三、杨某二作为原告张某一的子女均有义务赡养原告张某一,原告张某一现提出以6个月为周期与二被告分别共同生活居住的方式要求被告杨某三、杨某二轮流尽赡养义务,应充分考虑原告张某一的意愿,以利于其安度晚年,且原告张某一的该要求合理、合法,但在该诉讼请求中因原告张某一没有明确被告杨某三、杨某二轮流照顾原告的顺序及履行方式,不利于被告杨某三、杨某二对原告张某一进行赡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杨某三、杨某二以长幼顺序轮流赡养原告。原告张某一每月有退休工资,在原告张某一支出超出原告退休工资的情况下,对于超出原告退休工资的部分支出原告张某一要求被告杨某三、杨某二平均承担因赡养原告而产生的超出原告退休工资部分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三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杨某二辩称自己现在生活困难,在轮流赡养原告期间对超出原告工资部分的赡养费用轮到谁赡养就由谁承担,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