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阿布都外力祖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96X号2019年04月02日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
引用法条 (4)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阿布都外XXX,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5XXXX。
案件概述 原告刘X与被告阿布都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阿布都外XXX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以上共计44000元,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请求判令被告按日息0.5%计算逾期罚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总计逾期341天,金额为34100元)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以上总计金额:2781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L20170627号)、《借据》、转账凭证,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自收到借款20万元之日起,每月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结清。
《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利息、罚息及借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自2017年12月起不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
一、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答辩人在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委托案外人刘X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的事实不清。
1、根据答辩人的平安银行流水显示(见答辩人提交证据1-5),案外人刘XX确实有将20万元转账给答辩人,但立刻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出到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且转入前和转入后答辩人账户金额为零。
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2、1-3、1-4显示,答辩人账户资金来往频繁、异常且资金金额巨大,已经完全超出答辩人作为一个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所具有的个人能力范围之外了。上述异常资金除了流向案外人罗XX个人账户外基本上都流向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答辩人为购买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景和园4号楼一单元1302号房(以下简称争议房产)而所付资金的去处。如此不明资金的进出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且超出答辩人资金控制能力的频繁进出,足以使人产生疑惑。
3、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答辩人所持有的争议房产并非答辩人自己所购买,而是替深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代持的房产,而本案案外人刘XX即本案原告委托的付款人深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的持股50%的股东。
4、答辩人在深圳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期间案外人刘XX控股的深圳亚太实业公司兼职上班,案外人刘XX发现答辩人是深圳户口具有购房资格,所以利用自身从事金融的资金优势以答辩人的名义购买房产获利,且购买以后一直由案外人刘XX及其夫人的账户向答辩人的供楼卡提供供楼资金,且争议房产一直由案外人刘XX居住及使用。
二、本案事实上是答辩人替案外人刘XX控股的深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代持房产,而案外人刘文见和另一控股股东案外人林XX两人资金断裂无力供楼以致答辩人信用受损而引发的纠纷。答辩人代持的争议房产实际持有人深圳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因其股东资金链断裂而无力供楼,加之深圳亚太深业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深圳市购房资格,故没有办法通过房屋代持的途径要求过户,完成资产转移。现案外人刘XX利用答辩人在其公司上班期间签署的空白资料,利用法律关系的变化以期达到分割答辩人财产进而使答辩人背负更多债务的途径获取利益,这种行为本身就已经触犯了法律,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三、针对本案答辩人已经到相关派出所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的借款事实与刑事案件有关联,故本案现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刘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