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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转型下再审制度的紧缩
发布日期:2005-05-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并付诸实施,意味着我国司法理念的悄然转型。这一变化是深刻的,对现有司法体制也必然带来结构性的冲击。其中,最值得反思与检讨的是我国的再审制度。为此,实现再审制度的理性紧缩,将是证据规定实施后我国司法体制完善的重要环节。

  「主 题 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理念转型,再审制度

  引 言

  司法的本质是什么?对真理的孜孜以求还是对纠纷的终局判断抑或其他?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如果有,“正确”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客观的规定性还是主观的“良心”发现?对后者的否定意味着下述判断的不容置疑:法官全知全能可跨越时空,感前知后。这似乎又触及到了一个哲学问题,即就知性角度而言,人是无限理性的吗?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知理路和体悟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不同的司法理念预设和现实司法制度架构。而特定理念、制度下有限司法资源的配置状况又决定着“司法”这一社会“整合”体系实现社会规控的方式、程度和实效。一直以来,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治原则的感召下,我们对“真理”孜孜以求,致使“四级两审”制度框架的结构性功能不断“内耗”,“司法”亦于非司法因素的冲击、剥蚀和解构下渐失自我,并且在维持“有序”的旗帜下渐走渐远,司法信任危机成为制约社会纵深发展的一大“瓶颈”,为此,推行司法改革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围绕着审判体制改革,[1]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就本文主旨而言,《证据规定》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司法理念的转型,或者说树立了更新理念的姿态,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并解答了上述司法制度预设的前提性问题:其一,明确并“强调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是所谓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一般的客观真实。”[2]这种选择与定位既是对学者们多年来学术研究成果的肯定,又意味着“法律人”对司法规律把握能力的整体提升;其二,证据规则和法官专家化基础上“自由心证”司法认证体系的确立。这不仅是制度层面的规则重构,更重要的是哲学方法和思想观念的革命性转型;其三,正当法律程序即“程序正义”理念的进一步贯彻;最后,行政审判特性的正确把握。任何改革都不是孤立和“自洽”的,社会事务的复杂性、系统性和司法改革的整体性决定了上述理念的转变或转变的姿态仅仅是一种导向,它必将对我国诉讼程序构成深层次的冲击与挑战,因此,对相关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甚或重塑已不可回避。笔者现结合我国再审制度以及审级制度的部分问题,以诉讼证据规则为切入点略陈己见。

  一 司法本质与再审制度

  再审制度究其实质是在肯定并维护既有审级制度的前提下的一种“补救”程序,旨在于厉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尽量降低错案发生率。可见,再审程序是审级制度主体结构的辅助与延伸,它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审级制度这一主体大厦,起坚固、美化大厦的有限功能。这一价值定位决定了其不能“反客为主”,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再审制度及其运行状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再审制度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基础之上的:只要舍得投入足够的成本,就能够生产出满意的“真理”产品来。换言之,人是能够认识真理,并能使历史真相重现的。这一信念的确立且根深蒂固是传统儒家文化对人性“臻于至善”的乐观精神和美好意愿与后来强势意识形态间的内在契合、强化的结果。于是在大写的“旗帜”的指引、感召下,此岸世界与彼岸世界的边界开始模糊,人们“忘我”地置身于“伟大”的事业当中并不断地寻觅着、发掘着、迷茫着。就司法过程而言,其结果经常是以消灭无序为目标,却以无序的扩大为结局。而所有的困境,无不根源于个人试图以有限之身去做无限之事。换言之,人类一旦把自己摆在上帝的位置上,灾难就不可避免了。这样,长期以来我们认识论上的狂妄与偏执和传统观念中程序正义的缺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掣肘。而二者的内在亲和,亦导致了诉讼法学理论上的纷争和实务中的混乱。表现于再审制度则是,十多年来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高达 25%.[3]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两审终审”的司法制度架构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法律广设的再审机制铺就了令人神往的追逐“海市蜃楼”的虚幻的获利渠道。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令当事人忙于“奔讼”且乐此不疲,非常的法律关系因时间的消磨而显得正常,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被一个个没有既判力的裁判书撕咬得遍体鳞伤,司法正当性水土流失严重、洪灾泛滥。

  改观上述情势的激励,不得不使我们重新审视、检讨制度的理论前提,司法之根本是什么?最终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4]这与其说是一法学问题,毋宁是有关认识论的哲学追问。其间暗含着对人性两种截然不同的预设——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我们必须在法哲学层面给司法提供一个合乎人性的逻辑起点,惟有如此,才能展开合理的有关司法的制度体系的建构并消释实践中的困惑。而《证据规定》在总结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满足或部分满足了这一点。

  第一,《证据规定》始终强调所谓的“证据”是事实材料,一种用来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材料。这实际上在制度层面上承认了司法认定的“事实”是有别于客观真实的,它只是对破碎花瓶的修复,而不可能是花瓶自身。尽管司法通过技术设计企冀提高修复水平,但终归是“修复”,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克隆”。而这一点又是以对人自身局限性和具体事实的复杂性的正确体悟为前提的。可见“致命自负”的人们有感于现实的冷酷而由极端走向了平静,其意义远非限于证据和司法本身,因为其对于整个社会及民族心态都是建构性的。

  第二,《证据规定》有意摆脱法定证据主义的僵化束缚,“倾向于立足法官专家化基础上的自由心证或者内心确信。” 这与案件法律事实的定位是相辅相成的,既然真理和真理标准实难把握,那么,退而求其次,在建立并遵循科学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之上,借诸人类的实践理性——传统、经验、习俗等智识因素——来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就显得理所当然了。《证据规定》第54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种理念转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的制度化及其趋势不仅冲破了意识形态的樊篱,而且预示着司法规律在一定程度上的复归。

  司法的本质是解决纠纷并为之作出判断,终局性和由此而树立的权威性是其生命所在。换言之,它是一项“法官至上”或曰“法官最终说了算”的制度,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5]这种价值定位是对我国“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程序运行现状的强烈冲击和很大程度的否定。因此,为顺应改革趋势和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就必须对现有的再审制度进行整体改造甚或重塑,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限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并成就严格的条件,否则,结果颠覆的将是我国的整个司法体制。

  二 程序理念与再审制度

  我国再审制度的恶性膨胀,除了上述认识论上的误区以及现实司法构建的自身缺陷外,传统法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侵蚀与影响,也是其重要一端。现实中对实体正义的青睐,导致了程序价值的工具化,经典论述将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喻为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按此逻辑推理,只要是为了内容,形式可以随意地增设撤并。如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可无限制地扩展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反复地适用再审程序这一“形式”,该种“以目的的善证明手段的善”的司法理念,即使最终实现了“正义”,也只能是徒具“正义”之名,因为“正义”之实早已被繁杂的过程消耗殆尽了。因此,程序理念的提升和程序制度的建构之于诉讼是至关重要的,诉讼活动的过程不仅仅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更应该是优化选择合法信息(证据)的程序机制。在实体正义的可欲性大打折扣的情况下,求诸程序正义也不啻为弥补人性缺陷的明智之举——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条件和效果的有力技术。

  程序的反思性、交涉性、过程性、民主性和包容性,显示了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一方面,它强化了决定者超然、中立的地位,纠正了决定者先入为主的道德论证和探知求真的正义观,从而使其能更好地主持正义[6];另一方面,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不可动摇的“真正过去”,这种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开放性和实际效果的封闭性、约束力,刺激了程序参与者的角色转换和能动性的张扬。基于利害关系考虑,他们(主要是当事人)必然主动为自己的主张寻找尽可能翔实、全面的证据,这更有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达到“无意插柳柳成荫”的意外效果。可见,“程序”实质上无非表现为“时”、“空”二字,即要求在特定的空间(法庭)按照一定的时间(法定的或指定的)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程序的收缩性和封闭性决定了一旦程序完成,任何“旧船票”无论如何真实,都不被允许登上诉讼这只“客船”。程序的这种规定性其实是对再审程序的否定至少是部分的否定,因为,除了少量的法律适用错误(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外,面对严格的程序和程序的严格遵守,再审纠错能力的发挥余地也就极其有限了。

  《证据规定》正是在秉承程序正义理念的情况下严格规定了举证的期限和要求。如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期限为10日,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被告不仅要在此期间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而且还要提供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即被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作出了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逾期举证将被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还规定他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而留到二审法院再提供且无正当事由的,法院不予接纳。此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种程序正义理念的制度化,实际上将案件的“事实审”主要集中到了一审法院,强化了一审法院的庭审职能,并构成了对二审乃至于再审中审查权的一定制约,根据“案卷主义”原理,即使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二审、再审程序可以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也只能局限于对一审中提供或调取的证据进行事实的再认定,程序的时效性天然地排斥了毫无理由地采用其他任何新证据。这种诉讼制度设计,不仅使二审、再审变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审”,实现了有限司法公共资源更为合理的配置,而且大大缩小了再审制度的生存空间,从而使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重塑显得尤为必要与紧迫。

  三 诉讼个性与再审制度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与之相对应,行政诉讼程序亦是行政程序的必然延伸。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理做出一定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行政许可决定等)。并且,随着行政程序化程度的提高和相对人程序观念的增强,行政主体作出任何一项处理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并具备详实的证据基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一旦相对方不满而起诉,按照“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处理案卷形成于行政程序结束之时,且案卷一旦形成便具有了封闭性特征,行政主体凡是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后调取的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均不得成为案卷的一部分,从而就使行政主体处于不利的被动境地。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行政程序是对法律的第一次适用,而行政诉讼程序是第二次法律适用,是一种复审程序。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被称为“向法院的上诉”就是这种道理。[7]行政诉讼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其具有区别于其他诉讼形态的个性品质,表现在证据规则上则是其有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因为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为基础的,它具有不可更改性和补救性的特征。如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实际上就是被告将其被诉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即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证据规定》第3条)。《证据规定》紧扣行政审判的特质,本着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精神,设计了一套严格的证据规则体系。既然一、二审程序以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为基础,再审又以一审或二审的案卷为基础,那么,在严格举证时限的限制下,再审中当事人就没有多少提供新证据的可能性,加之法院不能主动收集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则要求(《证据规定》第23条),这就使再审程序的存在及其不断膨胀也就失去了基础。既然如此,那么,再审制度广泛运用的正当性是否在于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系统内的权力制约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行政审判中,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审查和规制,确需“三权分立”等一级分权模式下司法系统内部的二级分权,以形成司法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与互动关系,避免不同层级或相同层级权力间的互相媾合侵蚀被司法体系维护的利益,而这一切又无不仰赖于有限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下审级制度的科学建构。中国再审制度的运行现状表明,无限膨胀的再审程序,不仅不能形成权力间的有效制约机制,反倒成为解构现有审级制的强力助因。审级制的名存实亡,使职能分层技术阙如和权限边界模糊,司法因丧失最终性而毫无权威性可言,并最终导致了信任危机。可见,行政审判的品质决定了再审制度必须大幅度地收缩于极其有限的范围之内。

  结 语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并付诸实施,意味着我国司法理念的悄然转型,这一变化是深刻的,对司法体制而言又是建构性的,而这一建构的前提是:必须在新的理念和新的价值取向指导下实现既有司法体制的适当解构。在这场渐进的变革当中,最值得反思与检讨的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因此,如何完成再审制度的理性收缩,将是《证据规定》实施后我国司法体制完善的重要环节。

  注释:

  [1] 我国的司法改革最初是由法院系统提出,并且一直也是以“法院”为轴心展开的,这种改革的封闭性和改革主体的违宪性造成了许多弊端,仅从“审判体制改革”这种称谓上讲就是不科学的,笔者主张以“诉讼模式改革”取代之。

  [2] 李国光:《在公布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载《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4)。

  [4] 何兵、潘剑峰《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比较法研究》,2000,(4)。

  [5] 解兴权:《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外国法译评》,1998,(3)。

  [6] 季卫东:《法制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湘潭大学法学院·胡肖华 倪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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