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辩称
原告何某一诉称:原告何某一与被告苏某二原在桂林市某路XX号共有一栋房产。1996年,因城市建设需要,上述房产被拆迁,原告被回建至秀峰区某路XX栋XX号房。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由被告一直居住使用此房产,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原告所占产权份额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对秀峰区某路XX栋XX号房产进行析产,判令被告按市场价值6000元/㎡,以14.375㎡面积补差给原告86250元;判决确认位于秀峰区某路90栋1-5号房中的14.375㎡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三答辩称:被告范某三已于1987年出资购买了原告何某一、被告苏某二及第三人邢某在原某路XX号房产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故某路XX号房产被拆迁后所得的产权置换房即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因在购买原某路XX号时该房产面临拆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拆迁置换房即涉案房产的房产手续时亦只能按照原某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产权人进行办理。之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遭原告拒绝,当时考虑到会一直在某路的房产内居住,所以被告未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苏某二答辩称:被告范某三已向原告及被告苏某二、第三人邢某购买了上述三人在在原某路XX号房产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故涉案房产应归被告范某三所有。
二.法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苏某二对被告范某三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收条中给付的钱款应属原某路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而被告范某三则主张原某路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其出资搭建的35.66㎡违章建筑材料回收费、搬家费、门面搬迁费、停业生活补偿费,在该房屋拆迁时系范某三在房产内生活经营,上述拆迁补偿费仅是补偿范某三因拆迁所受损失,故其未将该费用给付何某一等三人,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对原告证据7并不知悉,经审查,原告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产权所有情况一致,且该证据中亦加盖有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的公章,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范某三、苏某二是亲兄弟,二被告的父亲于1941年去世后,其母亲改嫁后生育原告何某一及第三人邢某,原告父亲于1952年去世,原、被告的母亲亦于上世纪四十年代末去世。在原告父亲生前遗留有原位于某路XX号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原告何某一及被告苏某二成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产权人,其共有的产权面积为28.75㎡。因某路XX号的房产在1968年文革期间遭到严重破坏,经桂林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向被告范某三发放建筑证,由范某三对该房产进行修缮并扩建了20.59㎡。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该扩建部分房产归被告范某三所有。1987年4月17日,在某路XX号房产的产权证中对上述扩建的20.59㎡房产予以增补,并载明被告范某三为该增补部分房产的产权人。另,除增补上述20.59㎡房产外,被告范某三亦出资另行搭建了35.66㎡的违章建筑。
同时查明,原告何某一于1962年开始到广西某林场工作,被告苏某二于1952年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生活,第三人邢某于上世纪四十年代末跟随母亲回湖南生活。原某路XX号房从1957年开始由被告范某三居住使用,并从1984年开始在该房产内经营裁缝铺生意。1987年8月14日,因新建中行办公楼,原某路XX号房需被拆迁,为此被告范某三作为该房产的业主与桂林市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某三支付了前述房产面积差额款及水电配套费。
1996年,原告何某一、被告苏某二委托被告范某三办理了秀峰区某路61栋三单元1-5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门牌号为秀峰区某路61栋1-4,5号房,其住宅面积为84.33㎡,其中原告何某一与被告苏某二共有的房产面积为28.75㎡,被告范某三享有的产权面积为55.58㎡。该房产至今由被告范某三居住使用。
另查明,1987年10月16日,原告何某一向被告范某三出具收条:“今我收到兄长范某三拿来买房子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元整。”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何某一于1987年10月16日收到的钱款性质属于原某路XX号房拆迁补偿款还是被告范某三向其购买该房产的购房款。原告何某一、第三人邢某与二被告关于该部分钱款的性质问题各执一词,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安置房建安费及拆迁补偿费计算通知单》,原某路XX号房从1957年开始由被告范某三居住使用,并从1984年开始在该房产内经营裁缝铺生意,原告何某一、被告苏某二及第三人邢某在房产拆迁时均早已不在该房产内居住,加之获得补偿的违章建筑亦系由被告范某三出资搭建,故被告范某三主张上述拆迁补偿款应归其一人所有及未给付邢某等三人符合常理。考虑到在原某路XX号房产拆迁时二被告所享有的产权面积大于原告及第三人所享有的产权面积,且该房产是由被告范某三经营使用,如确应在原告等四人之间分配上述拆迁补偿款,按常理二被告所得的金额亦应多于原告及第三人,而《收条》中所载金额已超过可得拆迁补偿款的一半,这有悖常理。据此,在原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收条》中已明确载明所涉款项为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范某三于1987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何某一的1330元系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原告于1987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范某三支付的购房款后,双方之间关于转让房产份额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经审查,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在被告范某三支付购房款后,其应取得相应的产权份额。虽然在该《收条》中并无第三人邢某的签名确认,但该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表示其可获得的原某路XX号房产份额归原告何某一所有,故在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向其及第三人邢某购买原某路XX号房产份额的购房款后,原告及第三人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归被告范某三所有,该二人不应再享有产权置换房中相应的产权份额。虽然现产权置换房即某路XX栋XX,X号房的产权证中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何某一及二被告,但因被告范某三在向原告购买原某路房产份额时该房产已面临拆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获得拆迁置换房即涉案房产后,被告范某三系接受原告何某一及被告苏某二委托将某路房产的产权办至该三人名下,但根据本案诉讼可知,原告系不认可其于1987年所得钱款为购房款,故在此情况下某路房产按照原某路XX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产权人信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情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秀峰区某路房产中享有14.375㎡产权份额并要求被告向其购买该部分房产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