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97号原告高艳杰。委托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现。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东明县南华路南段东侧。负责人王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艳杰与被告薛军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杰的委托代理人肖升东,被告薛军现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杰诉称,2015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薛军现驾驶鲁R×××××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水泥厂门口处,与原告高艳杰所骑电动车(载朱广玺)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高艳杰及乘坐人朱广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军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艳杰及朱广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高艳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749.8元、误工费7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7.5元、交通费218元、维修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23915.3元。原告高艳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军现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军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薛军现系肇事司机及鲁R×××××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高艳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R×××××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薛军现驾驶鲁R×××××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水水泥厂门口处,与原告高艳杰所骑电动车(载朱广玺)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高艳杰及乘坐人朱广玺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4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军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艳杰、朱广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艳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次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头外伤反应、身体多处挫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高艳杰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15.65元,其主张医疗费5500元。原告高艳杰按照20元/天标准主张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护1人”,原告高艳杰主张由朱延辉为其陪护,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1725.72元(48453元/年÷365天×13天×1人),其主张护理费1749.8元。2015年11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高艳杰出具××鉴定证明书,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高艳杰支出鉴定费用87.5元。原告高艳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根据住院病案及××鉴定证明书,主张误工时间73天(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60天)。2015年11月20日,青岛菲利特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高艳杰(身份证号:××,自2015年8月份是青岛菲利特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3000元。”原告高艳杰据此主张其工资为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7300元(3000元/月÷30天×73天)。2014年4月16日,原告高艳杰到济南轻骑经销处城阳专卖店购买电动车一辆,金额1800元,原告高艳杰据此主张该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原告高艳杰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218元。原告高艳杰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高艳杰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高艳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维修费18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R×××××号客车车主系被告薛军现,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薛军现为鲁R×××××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朱广玺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军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艳杰、朱广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薛军现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R×××××号客车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薛军现为鲁R×××××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薛军现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维修费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其医疗费5315.6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7.5元、误工费7300元(3000元/月÷30天×73天),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49.8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1725.72元(48453元/年÷365天×13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218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30元。原告高艳杰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725.72元、鉴定费87.5元、误工费7300元、维修费18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人民币16618.87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艳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661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军现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高艳杰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高艳杰承担1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承担2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高艳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审 判 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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