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辩称
世某某公司辩称:世某某公司与梁某五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XXX1号民事判决书、XXX2号民事判决书、XXX3号民事判决书,现以上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梁某五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向世某某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世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高唐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梁某五暂无执行能力,高唐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世某某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执行结果。
2016年11月份,世某某公司了解到梁某五所有的位于高唐县人和街道住宅一处正在拆迁,并发现梁某五、赵某六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其子梁某一、梁某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高唐县人和街道住宅非法转让赠与梁某一、梁某二,案涉房产的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公告等拆迁档案材料均登记在梁某一、梁某二名下。涉案房产房屋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截至2016年11月份房产拆迁前,涉案房产仍是梁某五、赵某六的。梁某五与赵某六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中梁某五所欠债务是其与赵某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经营所欠,应认定为梁某五、赵某六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梁某五、赵某六向梁某一、梁某二非法转让赠予涉案房产拆迁利益的行为。
被告辩称
梁某一辩称:2007年5月1日,梁某一因至结婚年龄,应具有个人或未来家庭的居住空间,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父母、弟弟签订了《分家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梁某一享有北房东头两间。该协议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证。2012年春天,因原房屋为平房漏雨,梁某一夫妻协同梁某二将此房进行了翻修改造。2016年11月份,梁某一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经过居委会、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依法公示等程序后,梁某一依法与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合法取得了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凭证,且已补缴购楼款入住回迁楼房内,属梁某一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世某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非法转让赠与,纯属虚构。且世某某公司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和2011年12月29日对《分家协议书》进行的公证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世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无理诉求,均超过法定期限。且世某某公司不具有撤销权资格,并且梁某一所有的房屋不得撤销。签订分家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而世某某公司的债权发生于2012年,分家析产时世某某公司的债权并不存在,世某某公司不具有撤销权资格。梁某一的分家协议不但涵盖了财产关系,还涵盖了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互包容,交叉涵盖,涉及非财产的人身关系的行为不得行使撤销权,即使危害了债权,也不得撤销。
二.法院查明
关于世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世某某公司依XXX1号民事判决书、XXX2号民事判决书、XXX3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对世某某公司对梁某五享有合法债权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某一虽对第二、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第二、三、四组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梁某一提交的公证书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院对李玉璋所作的调查笔录,世某某公司、梁某一对李玉璋关于拆迁公示形成过程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李玉璋与梁某五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涉案房产改建的信息来源于赵某六,且与世某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矛盾,对其关于涉案房产改建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30日,梁某五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9月10日,世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梁某五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9月10日将梁某五、世某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2011年7月份,世某某公司以梁某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要求梁某五偿还代偿款项27000元并支付因代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XXX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梁某五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世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梁某五暂无执行能力,世某某公司也提供不出梁某五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XXX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XXX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
2016年梁某五所属的一里片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开始后,世某某公司了解到就高集用XXX5号宅基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与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是梁某五的两个儿子,即长子梁某一和次子梁某二。世某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1年12月29日,梁某五、赵某六、梁某一、梁某二向山东省高唐县公证书申请就其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办理公证。分家协议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协议载明家庭共有房产包括北房五间,与北房相连的东西跨屋各一间,小南房两间,男女厕所各一间,大门一间,该房产位于。分割情况为:梁某五、赵某六二人分得北房西头一间,梁某一分得北房东头两间,梁某二分得北房西起第二、三两间房,小南房两间,大门、厕所为三方共有共用。同时约定梁某五、赵某六保留宅基使用权,房产分割后任何一方不得对外转让个人所有的房屋,确需转让可在三方之间进行。梁某一、梁某二现均为成年人,各自的工资收入均由个人支配,结婚费用各自承担。至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前,梁某五、赵某六、梁某一、梁某二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所属的一里片区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开始,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在拆迁工作中对于房屋坐落位置、建设时间及房屋所有权人出具证明并予以公示的原则为:只要房屋的四邻没有异议,家庭成员内部对房产权利也没有分歧,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就予以公示。若公示后有人提出不同意见,公示亦可撤销。进行拆迁时,梁某五已离家,其妻赵某六与其子梁某一、梁某二向村委会说明情况,称其家人都认可涉案房屋系梁某一、梁某二的,没有任何分歧。根据梁某五家人的说明,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并进行了公示,
诉讼过程中,梁某一虽主张分家后其夫妻二人与梁某二共同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三.法院判决
在高唐县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XXX1号民事判决书、XXX2号民事判决书、XXX3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及因梁某五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范围内撤销梁某五、赵某六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其二人依据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之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因债务纠纷对于房产拆迁的补偿款存在争议。根据世某某公司依据XXX1号民事判决书、XXX2号民事判决书、XXX3号民事判决书对梁某五所享有的债权发生于梁某五与赵某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债权,梁某五、赵某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梁某五对世某某公司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涉案房屋建设于1999年,系梁某五与赵某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建设之时,梁某一、梁某二均未成年,梁某五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故以上房产系梁某五与赵某六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房和西房已经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确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即梁某五。梁某一虽主张分家时其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头两间,梁某二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西起第二、三两间房,小南房两间,大门、厕所为三方共有共用,但是至房屋拆迁时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发生效力,梁某一、梁某二并未取得其主张的分得房屋的所有权,梁某五与赵某六仍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接受拆迁补偿的权利人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梁某五和赵某六。
赵某六在拆迁时向村委会说明涉案房屋归梁某一、梁某二所有的行为视为其对二人拆迁补偿利益的赠与。房屋拆迁后赵某六和梁某五在一起,因房屋拆迁系涉及家庭安居之大事,梁某五应该已经知道赵某六处分拆迁利益之事,但自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出具证明并予以公示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梁某五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使人确信其对赵某六代理其处理拆迁利益行为的认可。即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赠与梁某一、梁某二系梁某五、赵某六的共同意思表示。
梁某五、赵某六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拆迁利益之行为以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的方式予以公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此时世某某公司应该知道撤销事由,自此时至世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梁某五、赵某六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拆迁补偿利益之行为时期间尚不足一年。梁某一、梁某二接受赠与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在梁某五、赵某六依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之房屋应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利益范围之内。梁某五、赵某六在对世某某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向梁某一、梁某二赠与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对世某某公司造成损害。世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梁某五、赵某六的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梁某一的述称主张,不予采信。世某某公司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其依据XXX1号民事判决书、XXX2号民事判决书、XXX3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及因梁某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范围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