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3月拆迁,被告取得一个限价定向安置房购房指标(资格)。2011年3月20日,我和被告书面协议约定,我以被告名义购买701号拆迁限价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由我自付,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我先后支付购房款544467.14元、专项维修资金17626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我居住使用至今。
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认为,我和被告借名买房有书面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将70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4年,38号3院6号两间平房的承租人为王某。为了分得更多拆迁安置房,王某于1995年将上述房屋中11.30平方米一间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因该房屋拆迁已经获得拆迁利益。
2010年4月7日,被告通过公证委托方式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拆迁事宜。原告代理被告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处理了所有拆迁事宜。原告告知被告拆迁只获得两套房屋及一百多万元的拆迁款。因为被告只有一子,在未征得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赠与原告一套安置房,并让原告自行交纳购房款。双方签订2011年3月20日的协议书。因为被告只是初步意向,未决定赠与原告哪一套房屋,所以在协议书中地址一栏是空置的。协议签署后,被告得知原告欺骗被告和其他家庭成员,一共获得了四套拆迁安置房屋。而其他子女一套房屋都未获得,被告不能接受。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借名买房的明确意思表示,701号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共有。
退一步讲,701号房屋为被告夫妻共有的情形下,被告现在也可以撤销赠与。再退一步讲,即使“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因701号房屋为限价商品房的性质,该“借名买房协议”也无效和无法履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二、法院查明
被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及第三人。王某于2010年9月9日去世。
2010年3月15日,王某(乙方)与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乙方38号院3院6号一间房屋,乙方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因该房屋被拆迁取得购买两套限价定向安置房的资格,王某将其中一个两居室安置房认购资格让予被告。
2012年3月30日,原告代理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被告购买701号房屋,同时约定“购买满5年,转让该限价商品住房时,买受人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等。
另,原告亦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其38号院3院5号一间房屋,同时,因拆迁获得购买两套限价定向安置房的资格,后实际购买,分别为80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和40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配偶名下)。
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拆迁补偿房屋共计两套,父亲王某名下一套两居室转陆某2名下归其所有,购房款由陆某2全款自付。谭某名下两居室一套转至长子陆某名下,产权归陆某所有,购房全款由陆某自付。2.王某、谭某所共有商品房两居室一套,作为遗产归陆某1、陆某3、陆某4三人共有。”
后,原告将其持有的《协议书》填写地点为“9号楼8单元601号”(即601号房屋)及“9号楼8单元701号”(即701号房屋)。
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拆迁事宜由原告经办,签《协议书》时原告隐瞒其另获得两套房屋及拆迁款的情况。经询,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谭某名下两居室一套”除原告填写的701号房屋的地址外,无其他解释。此外,原告表示,协议其他内容已经或应当继续履行。
701号房屋购房款544467.14元由原告支付。自2012年起701号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
2013年3月29日,7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被告谭某配合原告陆某将70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陆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所涉及的房屋指向明确。701号房屋系被告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原告根据约定支付该房屋购房款并自2012年实际使用至今,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