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06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A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出资形式参与居住区A区的建设,办理了房屋的购房手续,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后交纳了物业费,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原、被告原为同事,被告当时出于同事之谊同意原告借其名义以出资形式参与集资建房,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X号房屋性质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具有人身属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从来没有同意原告借名买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事,原告胡编乱造,滥用司法程序,X号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原告提交EMS详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被告将其身份证寄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购房手续,X号房屋是借被告的名义和证件购买的,被告没花钱也没有跑手续,现在却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借名费。被告对EMS详情单不认可,主张详情单比较模糊,没有显示年份,无法确认邮寄的材料是否为身份证;并且,被告在2006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做过一个月工,原告说办理施工出入证需要身份证复印件,故那会可能给过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通话录音,被告主张其从未同意借名买房,录音中也没有明确问是否借名买房。
原告提交物业费交纳收据及证明,欲证明从X号房屋交房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欲证明原告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被告对物业费交纳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下岗待业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证据中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提交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当时被告一直在四川生活,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购房;提交通过链家网站查询的同小区同户型房屋报价,证明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不能购买其他房屋,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对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因为借名买房,所以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房屋报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目前的房价,且被告从2007年一直居住在四川农村,没有在京的购房需求,其损失是不存在的。
被告称其未对X号房屋进行过出资,没有收到过交房通知及贷款通知,亦不知晓原告使用被告名字购房的事宜,对于借名购房没有书面和口头协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北京户口无法购房,被告同意原告借用其名字购房并将身份证给原告,由原告办理购房手续,故原告以被告名义签署了所有的文件并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从未否认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延庆区法院判决:被告阴某协助原告赵某将X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赵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虽然《集资建房协议》的出资方形式上显示为被告,双方亦认可被告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但X号房屋的全部出资款及各项税费均系原告缴纳,X号房屋交付后亦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而被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曾向原告主张房屋权利。同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法院确认被告知晓原告借用其名字购房一事。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X号房屋的性质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上市交易的情形,且原告现已取得购房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