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6月14日,刘某独自出资68万余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魏某、刘某1提出为了将来他们的孩子能上北京户口,要求刘某将该房屋暂登记在魏某和刘某1名下。经双方协议约定,将该房产登记在魏某、刘某1名下,刘某如果将来需要变更,魏某、刘某1随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该房屋一直处于刘某的实际管理和控制。现刘某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刘某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魏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法院查明
房屋现登记于魏某、刘某1名下。刘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5月22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5月26日银行业务凭证,主张房屋由刘某出资购买;刘某提交署有“刘某1”签名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证人证词》,主张该房屋由刘某实际出资,刘某1、魏某随时配合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提交供暖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物业公司收费明细表,主张房屋实际处于刘某的控制之下;刘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房屋由其实际控制。刘某1主张有这么一个事情,认可《房屋产权证明书》、《证人证词》,认可购房款并非其支付,房屋由刘某购买。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判决:刘某1、魏某协助刘某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有权变更至刘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刘某1、魏某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首先,刘某提交的2006年6月20日《房屋产权证明书》、2010年3月24日《证人证词》,表明2006年6月14日刘某出资68万余元购买诉争房屋,刘某1认可;其次,刘某与刘某1、魏某之间虽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根据刘某提交的转账证明及供暖费发票、物业费发票、物业公司收费明细表,能够证明多年来该房屋实际由刘某控制使用,刘某1亦认可购房款并非其支付,房屋由刘某购买。因此,法院确定刘某与刘某1、魏某就诉争房屋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法律关系履行相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