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 原告沈某一、李某二、付某六共同诉称:
被继承人李某四2012年因患高血压,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原告沈某一是被继承人李某四妻子,两人于2006年4月19日结婚,育有一女李某二。原告付某六系被继承人母亲,被告李某三是李某四与前妻王某五之子,李某四与王某五离婚后李某三随王某五生活。被继承人昏迷期间,被告李某三闯入原告沈某一家中将部分贵重物品。除上述被李某三抢走的财物外,被继承人现留下的遗产包括李某四于2003年6月购买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和李某四于2006年2月购买的一辆轿车。其中被继承房产总价款194646.62元,首付款为44646.62元,贷款总金额为15万元,原告沈某一与被继承人结婚后每月还款金额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沈某一个人偿还的贷款本息约为80339.71元,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割被继承房产前,原告沈某一首先应取得其偿还的贷款本息80339.71元,占购房成本的34%,其次还应当享有结婚至起诉时被继承房产的相应增值部分,即房屋增值的34%。
因此继承前,原告沈某一应先取得被继承房屋总价值的34%,剩余66%再按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中进行分割。同时考虑到原告李某二年仅9岁,是未成年人,现由原告沈某一独自承担抚养和教育责任,原告沈某一在前述基础上应多分遗产,应当再分得继承房产总价值的20%,以满足原告沈某一和李某二的日常生活所需,剩余被继承房产总价值的24%由原告付某六和被告李某三进行平均分割。
所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产,原告沈某一取得和分得被继承房产总价值的54%,原告李某二分得被继承房产总价值的22%,原告付某六和被告李某三各分得被继承房产总价值的12%;原告与被告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四名下的一辆轿车。
2. 被告李某三答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该是李某四与沈某一婚前房产,归李某四一方所有而不是夫妻共同所有。李某四和王某五是假离婚,购买该房的44646.20元首付款是王某五支付,2009年之前的贷款是王某五和李某四一起偿还,共计114624.40元。该房屋有被告李某三的使用权,应该扣除被告的居住使用权,而且应该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照顾可多分遗产,李某三应该在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多分10%。小轿车是2006年2月购买,李某四使用期间要卖车,王某五不同意卖,所以于2010年分别汇给李某四45000元和30000元共计75000元,该车是李某三的。另外,李某四生病后期原告拒绝给李某四治疗,李某四的医疗费674639.50元都由王某五支付,该笔债务应当由原告沈某一承担。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某四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李某二出生证明和身份证、房产证、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信、本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一与李某四于2006年4月19日结婚,2008年8月25日育有一女李某二。原告付某六系李某四母亲,李某四与前妻王某五于1998年离婚,被告李某三系李某四与王某五之婚生子。李某四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李某四之父李庆先于其死亡。李某四于2003年6月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登记在李某四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轿车系被继承人李某四名下车辆。
庭审中,三原告表示放弃对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轿车的继承主张,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产,原告沈某一取得和分得被继承房产总价值的54%,原告李某二分得被继承房产总价值的22%,原告付某六和被告李某三各分得被继承房产总价值的1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坚持对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轿车的主张。
经查,被继承人李某四购买诉争房屋时首付款是44646.62元,贷款15万元。李某四在与沈某一结婚之前已偿还贷款31039.62元。李某四与原告沈某一婚后至2010年11月期间偿还贷款50211.15元,2010年11月25日一次性还清贷款109555.49元,李某四与沈某一婚后偿还贷款总额共计159766.64元。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确认该房市场价值为7086000元。
三.法院判决
一、被继承人李某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归原告沈某一、李某二、付某六及被告李某三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沈某一享有50.44%的份额,原告李某二享有16.52%的份额,原告付某六享有16.52%的份额,被告李某三享有16.52%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李某四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轿车归被告李某三所有。
三、驳回原告沈某一、李某二、付某六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继承人没有明确继承遗嘱,二是对于继承房产在购房首付款与偿还房贷上的问题没有明确。按照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被告李某三申请确认其在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份额后再进行法定继承,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使用权进行评估,扣除评估价值后再由各继承人按各自继承比例进行继承。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系李某四与沈某一再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李某四一方名下。李某四与沈某一婚姻期间二人存在共同还贷的事实,李某四已经去世,二人婚姻关系消灭,故对二人的共同财产先进行析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沈某一关于其与被继承人李某四共同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应按照其偿还房屋贷款的比例先取得被继承房屋总价值的相应比例,剩余再按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中进行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院酌情确定析出原告沈某一的份额为33.93%。房屋剩余66.07%份额作为被继承人李某四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
原告沈某一主张以其抚养子女及子女未成年为由要求多继承遗产,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三认为其对李某四更多照顾,要求多继承遗产,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四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沈某一、李某二、付某六、李某三等额进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