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限于“(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类,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能作扩大解释,故本案诉讼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诉讼。 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本案中,民政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虚假身份资料未被发现,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对于此类问题,以往的解决思路是“解铃还须系铃人”,应当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否则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和对行政权的侵犯。198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宣布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据此,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拒不撤销错误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本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