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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20-03-17    作者:刘昱律师

(2019)最高法行赔申487号
关键词
房屋拆迁 实际使用人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宙,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河南省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津县政府)因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投公司)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6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津县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新乡市××(以下××县建行)名下,但该房性质为集资房,延津县建行职工对建房均有出资。因当时国家尚未进行房改,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延津县建行名下。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是混合所有,原审判决将房屋所有权简单认定为中国建投公司一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考虑以上因素,严重违反了国家住房政策,必将造成严重后果;二、原审程序违法。涉案房屋居住人不但出资建房,且长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与案件处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延津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峰和牛红江、被申请人中国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星到庭参加询问。经询问查明,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延津县建行名下,未进行过产权变更登记。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延津县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其对赔偿金全部给付给中国建投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审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在1993年登记在延津县建行名下。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上市改制时,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改制成为中国建投公司,涉案房屋作为固定资产移交中国建投公司。现中国建投公司以权利承继主体的身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获得涉案房屋的赔偿利益。在询问过程中,延津县政府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中有部分延津县建行的职工,也有从原职工处购得房屋的其他人。此外,延津县政府提供了“建设涉案房屋的立项材料”,包括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延津县计划委员会文件等,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资金系延津县建行及其职工共同筹集。因此,在中国建投公司并未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延津县政府主张另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涉案房屋的实际性质,并对赔偿利益进行分配。原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就将赔偿款全部判付给中国建投公司,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关于未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其权益可以另行主张的认定,并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亦会导致衍生更多诉讼、徒增当事人诉累的后果。故延津县政府提出涉案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延津县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来源转发自最高院 企业金融法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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