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四年前立案违法生育二胎予以处罚,明显超过规定期限
【摘要】 汪某和刘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育二胎,2014年9月10,x县x镇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现二原告涉嫌违法生育二胎, 2018年7月5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08000元。2019年12月2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而于2018年7月17日时隔四年方予以征收,明显超过规定的期限,应予撤销。
【关键词】行政诉讼,生育二胎,社会抚养费,行政执法,法定期限
一.引言
2014年现涉嫌违法生育二胎,予以立案,于2018年才作出征收决定,明显超过行政执法行为规定的期限。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汪某、刘某某与x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2019)x09行终282号”。
二.基本案情
(一)汪某和刘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11月20日生育二胎女孩。2014年9月10,x县x镇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现二原告涉嫌违法生育二胎,遂予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7月5日,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告知汪某和刘某某拟对其作出征收决定的内容、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但汪某和刘某某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2018年7月17日, 被告决定按汪某上年度实际收入24000元的2倍及刘某某上年度实际收入30000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08000元。汪某和刘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三.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2日法院判决撤销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四.法院认为:
(一)《x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本案行政执法行为,x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 2018年7月17日作出征收决定,明显超过规定的期限。
(二)x县征决[2014]X47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是《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查,该条文只具体到款,并未具体到项,且该条文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
1、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期限。《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均未送达汪某和刘某某本人,违反送达程序。送达证上签收人不是汪某和刘某某同住家属。《x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申请表》载明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而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2、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征收决定书的依据是,《x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冲突,应属无效。征收决定书中认定非法收养,系认定事实错误。汪某和刘某某并未提供2017年度实际收入的证据,自认的是2012年的收入,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算上年度收入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答辩意见:
1. 汪某和刘某某违法生育子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2012年3月31日修正版《x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征收程序合法。2014年x镇人民政府发现汪某和刘某某违法生育事实,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2. 汪某和刘某某未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x镇政府于2018年7月4日将案件移送,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依法送达汪某和刘某某,并告知了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行政征收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调整范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三)律师意见:汪某和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株洲市生育第二个子女,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2012年3月31日修正的《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31日修正的《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形,汪某和刘某某生育的第二个子女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汪某和刘某某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生育。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属性,并兼顾各方利益。2.行政诉讼: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而诉讼,抗辩为滥用诉权法院未予采信。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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