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关飞、张德诉称:原告关飞和原告张德二人系母女关系。2017年7月1日,原告关飞、被告刘富贵及第三方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三方达成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富贵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关飞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房产一套。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顺利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可留存10万元房款,作为物业户口交割保证金,待原告将涉案房屋内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当天,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在2017年12月1日前,向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逾期的,应当支付被告10万元违约金,自逾期超过40日起,每逾期一日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减少其缴纳的税费,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张德,再以原告张德名义与被告办理网签手续,以使涉案房屋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原告关飞为了顺利履行完购房合同,积极配合被告的要求。
2017年12月7日,原告关飞通过涉案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将一家三口的户籍全部迁出,待被告核实时,却发现涉案房屋前业主一家三口的户籍尚未迁出。该情况此前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关飞知晓该情况后,立即联系前业主,并在一周之内协助前业主迁出全部户籍,2018年1月7日,经向相关派出所核实,确认涉案房屋现已无任何户籍。原告立即联系中介公司和被告,但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
涉案房屋存在的另一户独立户籍,原告此前并不知晓,并非原告行为导致违约,故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在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另一户独立户籍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消除障碍,被告并无任何损失,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富贵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该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户口迁出期限,户口迁出的范围,根据合同签订目的可以理解为涉案房屋内所有户籍均应当在期限内迁出。而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迁出涉案房屋上存在的所有户籍,故其构成违约。
因税费缴纳问题,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张德,再与被告进行交易,并非被告的要求。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在合同中承诺涉案房屋为商本、满五唯一,事实却并非如此。原告关飞与原告张德之间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为了达到自己的承诺,为了让自己不违约,并非被告要求。
原告称其不知涉案房屋上存在另一户户籍,被告认为这不能成为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理由,且被告因原告的逾期行为,遭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户口无法正常迁入涉案房屋,导致被告的原房屋错失了最佳的市场交易机会,给被告生活、工作上带来很大不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日,原告关飞、被告刘富贵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逾期的,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2017年8月8日,二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8月12日,被告刘富贵就购买涉案房屋一事与原告张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在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790万元购房款。2017年12月7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内的户籍迁出手续。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经相关派出所核实得知,涉案房屋内还有三人户籍尚未迁出。2018年1月5日,涉案房屋内所有户籍均已迁出。
被告认为,原告虽已将全部户籍迁出涉案房屋,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迁出全部户籍,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且该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再收取剩余的10万元购房款。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内另有一户户籍,此前并不知情,合同约定迁出的户籍并不包含外人,且原告知晓该情况后,立即联系前业主办理迁出手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尾款义务。
经法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反诉,被告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给付二原告剩余购房款10万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关飞与被告刘富贵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得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德与被告刘富贵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的网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形,两个合同均合法有效,对三位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及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购房合同中约定,原告关飞应当在2017年12月1日前将所有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被告应当在所有户口迁出后向原告关飞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在此强调,根据合同签订的目的,无特殊情况下,涉案房屋内原有户口应当包含登记在房屋内的所有户口,包括原告关飞家人以外的第三人户籍。购房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涉案房屋内的所有户口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迁出手续,原告存在事实违约行为。
现原告关飞已经对其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迁出涉案房屋内其他户籍,被告有义务依照购房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至于原告关飞的违约行为,经法院释明,被告有权选择不在本案中进行反诉,其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