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起诉分红需要什么证据?
律师解答: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不予支持。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杰诚公司是否应向邓某支付2017年1—9月的分红。
邓某上诉认为杰诚公司损害其知情权及剥夺其财务检查权、公司管理权及监事权利的行使,股东周某、陈某、刘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邓某股权优先购买权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故应向其分配2017年1月至9月的利润分红;杰诚公司则认为股东周某、陈某、刘某并未滥用股东权利,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故无分红。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经查,邓某诉请杰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9月的利润分红,但其提供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科目余额汇总表》并无邓某、杰诚公司或者杰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章,杰诚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而邓某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此外,邓某亦未就其已向杰诚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或监事权利提供证据证实。另,陈某、刘某虽将公司股权转让予周某,但邓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已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造成其损失,邓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邓某上诉请求杰诚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9月的股本分红1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