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A市B区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0万元。且根据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购买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为产权人”,据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至第三方丙名下,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又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原告指定第三方;丙为涉案房产产权人,要求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但被告仍无故推诿,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才发现涉案房产系案外人丁于2017年4月12日过户给被告,根据A市现今政策,涉案房产两年内不得再次过户,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律师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乙先于2017年3月13日与案外人丁签订关于讼争房产的《房产买卖协议》,从丁处购买讼争房产,在未取得讼争房产产权证的情况下,被告乙又于2017年3月19日与原告甲签订关于讼争房产的《房产买卖协议》,将讼争房产出售给甲,2017年4月12日,位于B区的讼争房产由丁名下过户到乙名下,乙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证,其后因限购政策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房产买卖协议》已经解除,为尊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即被告乙应将收取的定金30万元和购房款60万元返还买受人即原告甲,故原告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返还购房款(含定金)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