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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主体是驾校公司,而非承包车辆的教练
发布日期:2020-03-02    作者:胡钦律师

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主体是驾校公司,而非承包车辆的教练

二审改判!律师团队成功代理,重点定义谁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

审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1民终5582号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合同相对性、驾校、教练、债务的加入

       导读:在很多驾校公司中,有一部分驾校的经营模式是让教练司机承包一辆或几辆车,教练向驾校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承包费,驾校公司就不会干涉教练司机通过承包的车辆获得的收入。在司法实践上,这类的驾校公司一旦发生民事纠纷,对外负责的还是驾校公司,而非承包车辆的教练司机。

【案情介绍】 
       2014年4月,原告彭某与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B教练签订三份《教练车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彭某出资购买三辆教练车,所有权归原告彭某,三辆车交由被告A驾校公司经营管理,需向原告彭某支付承包费16.2万/年,经营管理期限六年。经营期间被告A驾校公司自负盈亏,原告彭某不负责任何事务。被告B作为驾校的教练,也在协议上签字。平时这三辆车由被告B教练车日常教学使用。2016年12月,由于被告B教练同时在被告C驾校公司开展业务,所以这三辆车也跟着转移到被告C驾校公司。 
       由于被告A驾校公司拖欠承包费,在原告彭某的催促下,被告B教练个人出具一张《欠条》,表示愿意承担33万的承包费,并答应于2017年3月底付清承包费。 
       2017年4月,由于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B教练仍未支付承包费给原告彭某,原告彭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B教练、被告C驾校公司共同支付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由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C驾校公司管理车辆,但由于在日常活动中真正使用三辆车的是被告B教练,所以被告B教练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而非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C驾校公司。因此只判决要求被告B教练支付原告彭某承包费;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C驾校公司无需支付承包费给原告彭某。 
       原告彭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律师诉讼策略】
二审中,律师团队作为彭某的代理人,对一审判决中不公平的内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原告彭某出资,被告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C驾校公司购买车辆并使用,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约定六年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车辆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彭某。虽然在日常活动中真正使用三辆车的是被告B教练,但是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C驾校公司。而且这三辆车是教练车,是不同于个人生活的私家车,它们离开驾校后就不能创造社会价值。同时这三辆教练车是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教练车只能登记在公司名下,所以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C驾校公司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两个公司享受着合同带来的权利则必须承担着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三辆车的使用者、受益者,公司享受着车辆带来的收益,却不承担使用车辆应有的责任,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2、被告B教练只是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C驾校公司的员工,受到两家公司的管理,平时驾驶车辆也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的私生活行为。因此对外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被告A驾校公司、被告C驾校公司。 
       3、对于被告B教练个人出具的《欠条》的行为。这个行为是被告B教练个人自愿对两个公司债务的承担,是一种“对他人债务的加入”行为,具体表现为自愿承担本属于他人而不属于自己的债务。因此被告B教练应当在他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彭某负责。

【法院判决结果-上诉人胜诉】
最后,在胡钦律师团队据理力争的努力下,二审法官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改判: 
       1、被告A驾校公司(被上诉人A)、被告C驾校公司(被上诉人C)向原告彭某(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4万; 
       2、被告B教练(被上诉人B)在33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彭某(上诉人)支付33万元承包费。

【律师点评】 
       谁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官就认为驾校公司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但是二审法官就认为驾校公司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同样的事实在不同的法官眼中,都会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律师的作用就是用证据、用法理、用情理说服法官,让社会不断地向着更法治、更科学的方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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