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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免责,违约方是否可以免除赔偿?
发布日期:2020-03-02    作者:胡钦律师

合同有免责,违约方是否可以免除赔偿?
二审改判! 律师团队成功代理被告

审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1民终
关键词:房屋买卖、违约金、合同法第、房屋增值损失 

       导读:律师团队在本次案件中代理的是被告,作为案件的被告代理律师,在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后,认为一审法官对被告的惩罚过大,已经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最后,在律师团队据理力争的努力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中不公平的部分予以改判,真正做到了“让每一个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情介绍】
       原告谢某与被告卢某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谢某购买被告卢某的房屋一套,由于当时《不动产权证》还未能办理,所以不能过户给原告谢某。双方约定待涉案房屋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之后再过户,因此原告谢某只支付了20%的合同款,剩余80%的房款未支付。2018年初,由于被告卢某的其他案件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即将被法院拍卖。在得知该消息之后原告谢某于2018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卢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卢某赔偿损失。 
       在双方协商不下后,原告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卢某赔偿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律师诉讼策略】
二审中,律师团队作为卢某的代理人,对一审判决中不公平的内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12月21日,而非一审判决书中“待判决生效后,合同方可解除”。一审判决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在判决未生效之前,合同还在被迫继续履行。合同解除之日未定的情况下,只会造成当事人更大的损失,不利于定分止争。 
       2、被告卢某不应当支付原告谢某30万元的房屋增值损失,因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被告赔偿双倍定金后,原告不得进一步追究被告责任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一审判决以“双倍定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违反了“合法的约定大于法定”原则,刻意加大被告的赔偿数额。 
       虽然《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是“可以”向法院请求增加,一审法院应当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结合本案的《房屋买卖合约》相关条款,以及合同签订时双方可预见的可得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出发,作出裁判。 
       3、假设“双倍定金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才支付了20%的购房款,也应当是按20%的比例判决被告承担房屋增值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房屋整体的100%增值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法院判决结果-上诉人胜诉】
最后,在律师团队据理力争的努力下,二审法官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二审法院改判: 
       1、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12月21日; 
       2、驳回原告谢某(被上诉人)要求被告卢某(上诉人)支付30万元房屋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真正做到了“让每一个老百姓感受到公平正义”。

【律师点评】 
       追求公平正义是一种态度,每一个老百姓都应当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不断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案,防止错案的发生,是包括律师在内的每一个法律人应当有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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