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300402.19元。原告提供医院收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为证,以上合计294802.19元,可予认定。原告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5600元,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可与原告提供的医嘱单用药情况相对应,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运动防护用具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3389.06元,没有治疗医院的医生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1456元,系购买纸尿裤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单项纸尿裤费用中,不宜重复计算。
2.营养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用情况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按本地区司法实务认定标准即医疗费的5%~15%,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重伤无法进食,故无需营养,该抗辩理由和依据明显不足,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原告住院131天,其请求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合理,可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重伤无法进食,故无需伙食补助费,该抗辩理由和依据明显不足,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4.护理费580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的意见及出院医嘱,原告受伤后直至康复前均需要专人护理,且不管是住院期或是出院后,其护理依赖为全部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按2人护理。考虑到原告为二级伤残,所受伤情比较严重,且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又年岁已高,故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如原告仍需继续护理,再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159元/天计算,属于合理范围,可予支持。被告请求按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159元/天×365天×5年×2人。
5.误工费34821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岁,但其身份系农民,除从事农业劳动以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我国法律或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在超过退休年龄或年满60周岁以上的,不计算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务农,且原告提供其耕地承包证一本,以证实其有承包土地种植1.26亩,属家庭共同使用的生产资料。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作为农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将造成其收入损失,应给予一定的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9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农业平均工资标准159元/天。被告关于原告不构成误工损失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6.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279325元。原告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依据不足,原告构成伤残二级的鉴定意见,可予认定。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根据我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19年的9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
9.残疾辅助器具费12775元。由于两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中有关原告纸尿裤的使用数量4件/天有异议,认为该所不具有纸尿裤使用周期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为此,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同意原告纸尿裤的使用数量由原来的4件/天变更为2件/天的协议。因此,在单价不变的情况下,原告的纸尿裤使用费用为7元/天,一年就是2555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暂计算五年即12775元。五年后根据需要再另行主张。
10.医疗辅助用品0元。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2999元,包括外购的其他药品、康复护具、运动防护用具等,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11.鉴定费6300元。原告因索赔需要,委托鉴定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护理期等,因此支出鉴定费6300元,属本案事故损失的一部分,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票据1张为证,可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