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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华*专爱1号新三板未上市延期兑付案,律师谈私募基金如何成功退出如何起诉
发布日期:2020-02-22    作者:荆华律师

私募基金的退出是指在所投资企业的价值达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预期的水平后,将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在合适的时间以最高效的方式通过资本市场转化为资金形态以达到收益最大化并退出企业的目的,实现资本价值的增值或者减少损失。 
      我们首先来看一个投资人咨询的案件:2015年X月1X日,吴XX与上海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专爱1号资产管理基金合同》,约定:由吴XX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认购华*公司发行的**专爱1号资产管理基金,该资产管理基金的托管人为XX银行。资产管理基金以LP的形式投资项目公司。资产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项目公司股权收益,该项目公司拟挂牌新三板或参与其它上市机会。资产管理基金项目期限为24+12个月模式。根据发行的宣传内容,投资资金用于项目公司挂牌前股权转让。预期收益300%-400%+。合同签订后,资产管理基金资金主要以投向新三板股权项目。吴XX共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后华*公司出具《**专爱1号基金确认书》,告知该资产管理基金已经成立,并确认吴XX的出资金额。但资产管理基金到期后,华*公司和XX银行至今未成立清算小组。而资产管理基金发行时宣称项目公司2017年底前在国内新三板上市计划也未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是2018年X月X日。管理人和托管人本应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成立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予以清算,并安排投资人退出基金。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迄今仍未成立清算小组,导致吴XX无法赎回自己的投资本金,并且从未获得分红收益,致使吴XX投资基金盈利的目的无法实现。遇到这种情形作为投资人应该怎么做?投资的私募基金应如何退出? 

      (一)私募基金的退出方式
  1、上市退出
  私募基金通过上市方式退出主要有两大途径,首次公开募股(IPO)和借壳上市。 IPO对于私募投资者和企业来说可谓是双赢,被认为是最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一方面,私募投资者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通过上市取得了新的资本市场的融资途径,为企业后续的发展壮大铺平了道路。
  借壳上市也是可选择的退出方式之一。所谓借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等方式获得上市公司(即所谓壳公司)的控制权,并将其相关未上市资产和业务注入壳公司,从而间接实现收购方未上市资产和业务上市。
  2、股权转让
  该方法可分为两大类:股权回购和出售给第三方。根据不同的回购主体,股权回购可以分为,员工收购和企业回购。企业回购通常是创业企业为了保持公司的独立性而选择的方式。
  另一种方法是出售给第三方,这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除了被投资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出售股份,然后获取利润。以这种方式退出有两种选择:一是出售股份给另一家公司,二是向其他私募基金出售股份。
  3、清算退出
  这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投资项目失败、前景不明朗等不利局面下选择的一种方式,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是最不理想的一种退出方式。清算退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解散清算。 

      (二)私募基金能随时退出吗
  理论上必须要在封闭期结束后,如果提前赎回会有很大损失。当然,私募基金在实践中,为了更高效的退出并获利,通常会与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私募基金可以随时退出的回购条款,使自身利益最大化。
  1、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71条,私募基金可以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自由转让股权的约定,只要将其约定纳入公司章程,该条款就有效,私募基金就可以顺利的退出。需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来回购私募基金的股权,则必须要满足《公司法》第75条约定中的三种情形,且不能在公司章程中另约定其他收购事由。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私募基金就不能与公司做出随时退出的约定。如有约定,必须在《公司法》第142条一年锁定期外。而私募基金与企业管理层约定的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的时间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约定,如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发生在锁定期内,则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回购条款的无效,等锁定期过后,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就应认定为有效。 

      (三)现实中主要裁判规则和法律途径维权办法、依据 
      (1)销售方欺诈推介理财产品,投资人可以索赔。 
      (2)股权转让时出让人隐瞒标的公司债务,受让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3)股票收益权转让并回购是一项新型证券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利率可参考民间借贷。 
      (4)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承诺协议有效,管理人应当到期兑付。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5)委托人依法有权解除委托理财协议,是否应当归还投资款,需判断受托人有无履行委托事务。 
      (6)管理人擅自变更受托事项,投资人可解除委托并要求退还投资款。 
      (7)执行事务合伙人遇重大事项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擅自执行合伙事务造成合伙人损失,需赔偿。 
      (8)合伙协议约定每年分红,执行事务合伙人坚持不分红,有限合伙人要求退伙,法院予以支持。 
      (9)委托他人炒外汇,因违反外汇监管规定,相关合同无效,亏损按双方过错分担。 
      (10)虽有合伙之名,但无合伙之实,未变更工商,不参与经营,投资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法院予以支持。 
      (11)金融产品代销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被判赔偿投资人损失。 
      (12)无信托资质,从事信托业务,相关合同被判无效,应当返还投资款。 
      (13)股东以股东会通知时间存在轻微瑕疵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决议,法院不予支持。 
      (14)券商资管计划中第三人对优先级份额保本,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恐判无效。 
      (15)有限合伙人设立同业竞争企业,其他合伙人以此要求该有限合伙人退伙,法院不予支持。 
      (16)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失职,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律师评析: 
      1.今后增加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托管要求,加强托管人职责,可以部分降低金融风险和保护投资人权益;要求合伙型基金只能委托GP关联方作为管理人,用于规避部分管理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行产品或部分GP借其他管理人资质发行产品的“通道”互借行为;双管理人审核趋严,在于规范多管理人情形下权责不分、管理不规范的行为。 
      2.律师在承办此类的案件中,建议投资者在选择基金投资特别是股权型基金的时候,尽量选择有回购约定的基金或在合同中要求补充约定回购条款以降低自身的风险。打欺诈、打违约的角度比打回购约定条款的案件难度要增加很多,对于投资人进行举证要求也更多。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投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资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律师建议,投资人在签署合同条款时约定,“XX公司到期如不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则XX公司无条件回购投资人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该约定不损害XX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投资人已经履行了向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XX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投资人X要求XX公司按照协议回购条款的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前述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样情况下,投资人依法进行诉讼理应得到支持。 
      3.投资者在签订入伙协议前,可先交由专业律师审核相关文件合同,防范私募基金合同中的风险和法律漏洞。条件允许情况下,最好实地区了解和考察项目。有的项目有第一期,第二期多期的,也可以了解之前几期的兑付情况。一旦有逾期的,最好就终止投资意向。在出资成为有限合伙后,可以要求管理人和募集者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或通过各种方式整体了解募集项目的运作以及收益兑付情况。了解整个投资进展,特别是资金流向、项目状况等,一旦发现有违法、违约行为,及时采取法律诉讼维权。有些投资者盲目认为:某些保障房项目是政府回购项目,企业有背景,应该有能力偿还,希望再等一等。在此律师也提醒,在延期兑付发生后,最好第一时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能查封到的财产。私募基金纠纷中,部分企业其实并不希望通过诉讼方式扩大影响,所以越早采取行动的,取得和解退款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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