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原告甲与被告乙并不认识。原告甲系案外人丙的姐夫,被告乙与案外人丙系朋友关系。2011年03月31日,被告乙因个人资金紧张向朋友丙借款,丙联系原告甲向被告出借资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乙于当日为原告甲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月利率为2%,每月一付利息。原告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乙50000元。后原告通过丙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前,被告乙共计偿还15000元。
律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甲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确定了若未约定还款顺序,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故被告乙偿还原告的15000元,应作为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故原告甲庭审中扣除15个月的利息主张自2012年07月0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乙关于借条出具后未收到原告现金的抗辩主张,证人丙当庭陈述原告在交付被告现金时,其本人在场作证,结合被告于2019年01月29日偿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法院判决: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07月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