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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对知识产权法的冲击
发布日期:2020-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随着区块链技术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 其去中心化、时序性、不可篡改的特性对民法中所有与登记相关的制度都将产生重大影响, 但其对主要以经济利益为主的知识产权制度或将带来颠覆性的制度变革的影响。过去我们必须依靠法律予以调整的部分领域未来或将由技术予以规制, 新技术的出现和运用又必将产生新的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制的问题。法律具有滞后性, 但法律人需要预见, 才能在新问题出现时从容应对。

  关键词: 区块链; 登记; 善意取得; 物权担保;

  一、区块链技术及其特点

  区块链技术最早是化名为“中本聪”的研究人/团队在2008年发表的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电子先进系统》中首次提出。区块链在中本聪发明的比特币中是用来解决不经过传统金融机构而直接实现从一方到另一方的网络支付的底层技术方案。区块链是一种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链条的方式组合成特定数据结构, 并结合运用密码学技术保证其不可篡改、不可伪造的去中心化共享账本。区块链技术没有中心服务器, 每个运行区块链软件的设备都是区块链网络中的一个对等的节点, 这些节点之间不需要建立信任关系, 系统中的任意多个节点, 把一段时间内系统中全部信息交流的数据, 通过密码学算法记录到一个区块中, 生成该区块的哈希用于链接下一个区块并对其予以校验, 通过集体相互校验和维护的方式来建立几乎不可能被更改的分布式共享总账。这里的分布式共享总账本既包括对数据的分布式存储, 也涵盖了对数据的分布式记录。区块链被公认为是继大型机、个人电脑、互联网、移动社交网络之后计算范式的第五次颠覆式创新, 是人类信用进化史上继血亲信用、贵金属信用、央行纸币信用之后的第四个里程碑。区块链并非一项新技术, 而是对互联网、加密技术、协议管理三种技术的特定编排方式。区块链技术的模型自下而上分为六层:数据层、网络层、共识层、激励层、合约层和应用层。

  区块链技术自其发布后, 各国均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对其予以研究, 目前区块链技术的研究仍处于不断发展中, 随着研究的深入, 对其特性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和拓宽。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看, 区块链技术主要特点中将会对法律产生影响的主要有: (1) 去中心化:区块链数据的验证、记账、存储、维护及传输等所有数据信息往来过程都有别于过去的中心化构建的方式而是分布式系统结构。区块链中每一笔交易的传播都由单个节点对区块链中所有其他节点直接发布出去, 不必经过中介再对外散布。各个节点都对接收到的信息进行验证, 所有的规则都事先根据数学算法予以建立。 (2) 去信任化的共识性安全机制:区块链创建了一个公开的数据系统, 新区块产生并发布网上后, 其他所有区块将通过事先达成的共识对其予以验证, 只有被验证为合法的区块才会被记录下来, 这就使分布存储在每个区块链网络节点的区块链本身就成为去中心化系统中可以用来校验后加入的区块链正确与安全与否的可信数据。 (3) 时序性:区块链以带有时间戳的链式区块结构来存储数据, 使这些数据具有可溯性和可验证性。 (4) 开放性:区块链技术作为底层技术提供灵活的底层代码系统, 支持用户在其基础上开发高级的智能合约、货币或者其他去中心化的应用。 (5) 安全、可信性:区块链技术采用非对称密码学原理对数据进行加密, 借助于分布式数据节点, 利用共识算法形成的强算力防范虚假信息、抵抗外部攻击, 使已经形成的区块链数据不被篡改, 欲加入的新区块链数据无法被伪造, 具有较高的安全性。

  基于区块链上述特性, 我们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对资产进行确权、授权以及监控。在有形资产领域, 区块链技术最主要可以与物联网技术相结合运用于房产、机动车、轮船、航空器等实物资产使用权出让等领域, 形成对资产使用权移转的永久性、不可更改的记录, 借助于区块链技术的可追溯性和不可更改的特点, 也可用于产品溯源, 从而提高产品生产、流通及使用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在无形资产领域, 区块链的时间戳功能、不可篡改、可追溯性等特点, 可用于知识产权确权和保护, 还可以用于域名管理、虚拟货币、游戏币管理等领域。

  当区块链技术应用到这些领域后, 我们原来必须依靠法律予以确认和调整的某些领域, 依靠技术就能解决同样的问题, 但同时在区块链技术领域又将出现新的无法单纯依靠技术或者各参与方自行解决的新问题, 需要我们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下面本文将选取几个最为重要的典型领域予以说明。


区块链技术对知识产权法的冲击


  二、区块链技术对知识产权法的冲击

  知识产权的出现与技术和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知识产权体系中最早出现的版权保护与活字印刷术的发明紧密相关。活字印刷术的发明, 使作品可以被大规模复制、出售, 这给作者和出版商带来了可观收益, 也就产生了要对作者、出版商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予以确认和保护进而保护其由此获得财富的权利的客观市场需求。但封建社会时期, 尚没有以法律的方式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 代之的是封建特许制。通常是由君主以特殊令状的方式授予出版商独占的出版许可或者是授予经营者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 没有获得许可或者授权的人则不能从事相关经营。

  当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 主要通过专门立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这就使知识产权从具有封建色彩的市场特权转变为普通的财产权。立法者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设计和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均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以市场作为价值导向。英国议会1709年颁布, 1710年生效的世界上第一部保护作者权益的法律《安娜女王法令》从利用作品、取得财产收入的角度规定了作者权利的内容, 并未涉及任何有关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内容。这种市场和经济本位的立法理念一直延续至今, 现代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虽然均对权利人精神权利予以一定保护, 但其具体规则主要仍然是以经济利益的保护为主。

  由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 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就是激励人们不断创造无形资产, 利用有限资源最大限度扩大社会产出, 推动经济发展。而激励的最佳方式就是使创造者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受客观条件所限, 要解决创造者的经济利益, 必须首先确保其对知识产权的专属所有权主体身份, 并对这一专属权利提供绝对保护。在此基础上, 建立一套“同意许可”制度确保创造者通过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从使用人处获取经济对价作为其让渡知识产权使用权的补偿。这一机制健康运行的关键在于使用人无法绕开创造者而无偿使用创造者的无形财产获利。因此, 在创造者与使用人的利益天平两端, 我们的知识产权立法在现有技术下只能更倾向于创造者, 赋予其决定是否授权的权利, 没有获得授权使用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以迫使使用人与创造者进行一对一的谈判。毫无疑问, 这一制度虽然是原有法律机制下最佳方案, 但仍存在很多弊端, 且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这些弊端日益凸显。

  首先, 由于过分赋权于创造者, 创造者可能基于私利考虑, 在交易对方愿意支付经济对价的情形下, 仍然不愿意授权对方使用其知识产权或者基于其知识产权进一步开发新技术。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越完善, 这种情况将越严重。我国《专利法》中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 即侵犯其专利权。《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了五种可以在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 由专利管理部门裁定给予强制许可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国家处于危急状态时或者处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考量, 第二种情况是专利滥用的情况, 第三种是专利实施被认定为构成垄断时, 第四种是具有明显经济意义的重大科学进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必须依赖在先发明的实施的, 第五种是对为了公共利益, 对专利药品出口的强制许可。该章规定虽然能起到一定的利益平衡作用, 但这种中心化模式下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虽然对社会整体效益和技术进步有所考虑, 但在传统规制模式下, 仍以许可同意为原则, 强制许可为例外, 且强制许可的范围有限, 要求相对严格。一项新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只有比在前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着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且必须依赖前一专利或者实用新型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强制许可, 而显着经济意义的判断标准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主观不确定性。我国至今尚未出现适用该规定的案例, 这至少证明该制度规定并未起到预期效果。

  其次, 创造者再创造动力不足。在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专利情形下, 受降低生产成本, 增加利润的动力驱动, 可能会不断研发新技术。但在专利权人自己不利用专利生产产品的情形下, 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生产利润的驱动力不再存在, 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仍能为其带来专利使用许可费的情形下, 会借助《专利法》的保护规定限制其他人借助其专利再开发新技术, 如许可使用协议中明确规定对方仅能根据其专利生产产品, 但不得进行专利技术的后续升级开发等。专利权人在考虑到专利技术提升过程中的实验成本、失败成本、人工成本等成本后, 也会趋向于不再自行进行专利技术的更新改造而依靠技术垄断将高额成本转嫁给使用者。

  再次, 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高社会成本。信息不对称是专利技术市场交易的主要障碍之一。现有法律并未对专利技术转让中转让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必须披露的信息内容做出规定。实践中, 专利技术转让方仅交付技术资料, 提供技术指导, 但并未披露法律风险, 未披露专利技术在前许可情况等重要信息, 从而使受让方无法对专利技术的商业价值做出准确评估, 无法基于准确信息做出准确市场判断, 对于技术的可行性等内容亦无法做出准确商业判断。经常出现在前期已经较大投入后, 受让方才发现技术无法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或者是由于信息占有方仅披露技术资料, 但并未告知对方依该技术资料无法进行批量生产。这些都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 也阻碍了专利技术市场的发展。

  最后, 知识产权保护成本高, 数字化时代保护措施失控。知识产权保护包括事前和事后两部分。事前的成本主要是为日后维权考虑的注册费用等成本, 事后则主要表现为维权成本。知识产权维权成本中很大一部分的成本源于证据采集的成本。因此虽然着作权法中规定作品无论是否发表, 均受到着作权法保护。但实践中, 为获取政府奖励基金或者补贴或者出于后期维权便于采集证据需要, 很多着作权人仍然会选择着作权登记, 目前我国着作权登记主要以按照登记作品件数收费为主, 文字、口述作品字数为辅收取登记费用, 除文字、口述作品外, 每件作品注册费在300元以上。维权阶段, 时间长, 侵权损失计算专业性强, 证据采集困难, 成本十分高昂, 一般还需要专业人员如律师的介入, 更增加了维权成本。

  数字时代的来临, 使作者过去依靠传统着作权法控制出版发行者的行为即可保护自己作品着作权的机制失控。大量的数字作品未经授权匿名发布在网络中, 任何个人均可以下载使用。目前大量出现的着作权人控告网络平台的案例即是明证, 侵权人真实身份难以确定, 或者是由于行为发生在网络虚拟世界中, 即使着作权人在网络上联系到侵权人, 侵权人置之不理的情况仍占多数。此外, 即使是使用人通过正规的网络平台购买电子版本, 但着作权人仍然无法有效控制购买者将内容存储到移动电子设备中再传输给第三人。

  专利申请越来越多, 越来越复杂, 获取专利的技术越来越多, 但普遍质量不高。大量低质量专利的存在既未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又形成大范围的技术垄断。近几年, 小型科技创新企业发展迅速, 带动全球科技创新和发展, 也为我们的生活带来很多新型的产品和便利。但这些企业初期实力薄弱, 未展现出竞争力之前很难获得投资, 严苛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休眠专利的大量存在遏制着这些企业的创新和发展。具有创新思维的个人和企业要在诸多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专利网的夹缝中寻求发展, 其结果或者是被专利网所粘滞, 或者就是不断的突破规则底线。

  当突破规则底线的现象大范围出现或者反倒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动力时, 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律制度。技术规制和法律规制都是社会和经济规制手段之一, 技术和市场能够自发解决的问题, 法律就该“放手”, 退而去规制那些技术和市场无法自发解决的问题以及由于新技术的出现所带来的新问题。而前述知识产权所涉及的这些难点或许将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引入和发展得到解决。

  首先, 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特点, 可以让专利技术供需双方借助于分布式记账方式作为区块链各个节点直接参与到交易中, 直接记载、发布、传播有关专利交易信息。根据事先约定的共识要求, 加入到区块链中的发明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自动在区块链中由所有前述节点予以自动验证, 验证通过将被自动保存到区块链中做为后续交易的基础节点和验证节点, 去除了传统交易中双方寻求交易信息的中介成本。

  其次, 区块链去信任化的共识性验证机制及无法篡改性使提交的数据彼此验证, 加入的区块链节点越多, 对数据验证的可靠性越强, 就越能最大限度杜绝虚假信息。对于已经独家授权的专利技术或者实用新型或者是着作权作品, 再次授权时, 通过区块链技术设计, 再次提交相关授权文件时, 系统会做出提示或者根本无法通过系统的验证。由于所有的专利或者着作权交易都通过区块链进行, 且分布式的各节点对后加入的数据会彼此验证, 区块链技术可以排除无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再次, 区块链技术时序性、公开性的特点将所有知识产权交易按照时间顺序记录下来, 形成时间链, 所有的交易因此具有可溯性, 均可以从区块链中按照时序查询到。区块链基础上构建的知识产权线上交易平台具有开放性, 任何加入的可信任节点都可以看到所有的知识产权交易, 节省了尽职调查的成本和事后维权的成本。

  最后, 最为重要的是, 区块链具有的上述所有特点, 使我们可以重新构建知识产权体系, 建立普遍的强制许可制度。采用区块链技术的线上平台为知识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了跨地域的可信交易场所。所有的专利、实用新型或者着作权产品从产生到每一笔合法交易均可以在区块链中得以记录。区块链技术确保了数据的真实性、时序性、不可篡改性, 使知识产权人可以像售卖普通产品一样在网上通过智能合约标识出其知识产权使用权的价格, 并可以使接受其条件的被许可人通过一键点击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使用权的独家或者非独家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清晰地告诉我们,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最为关注的是其智力成果转化的财产利益。而我们所要构建的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鼓励创新和新技术的发展, 最终推动经济发展, 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互联网和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及多种技术的组合应用, 使我们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普遍的强制许可制度, 打破技术垄断, 通过非独家许可使用的方式, 降低被许可方使用成本, 从而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大量存在, 许可方则通过总许可费收入的增加和维权成本的降低确保经济利益。同时, 由于区块链技术的引进促成了信息公开, 降低了双方获取信息的成本, 增进了社会整体福利。

  三、结语

  新技术的出现和广泛应用, 会使过去必须依靠法律予以规制的社会领域逐渐被技术规制所取代, 同时技术规制的领域还将出现新的问题需要法律予以解决。区块链技术的广泛使用, 对所有涉及到登记的民法制度均将产生影响, 但对于知识产权制度或将带来根本性的变革。当然, 这种变革最初还是会在经济领域以创新的方式通过对现有法律制度的不断突破显现, 但新的商业模式被公众广泛认可时, 其给我们现有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带来的影响以及对新的法律规制的需求或许就是必须而迫切的。在新技术、新商业模式层出不穷的今天, 法律可以具有滞后性, 但法律人却更需要预见的能力, 对原有法律体系和制度能够予以解决的问题, 给予正确法律解释, 对原有法律体系和制度无法予以解决的问题, 迅速做出新的法律应对。

  参考文献:

  [1] 刘永丹.基于区块链的网络空间安全技术[J].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 2017, (20) .
  [2]Nakamoto S.Bitcoin: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Online], available:https://bitcoin.org/bitcoin.pdf,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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