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用户使用银行的信用卡,其实形成了一个借贷的合同,合同的任何一方,仅就违约部分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该对于其他未违约的合同义务部分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全额罚息、复利的条款,是增加了信用卡消费者的主要义务,减轻了银行的责任,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信用卡格式条款部分应为无效;这个是答辩的思路之一。
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全额罚息的规则是一项国际惯例,是银行业用以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遏制恶意透支和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
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
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合同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的条款解释说明。虽然本案合同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贷记卡申请人协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但上述利息、滞纳金的条款是基于贷记卡自身性质的收费约定,不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原告责任的条款,何况,被告本人已签字声明阅读并了解本案合同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辩称日利率万分之五过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对透支利息计收复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原告再同时收取滞纳金也不合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系对银行贷款利率做规定,与本案贷记卡透支利息无关。法复(1996)18号文所依据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本案收取复利、滞纳金及其计收标准的约定符合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再次,被告辩称原告对部分欠款收取全额罚息,于法无据,条款应为无效。但是,本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未载明该条款。就被告审理中所举“全额罚息”之例分析,因其系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依据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此种情况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故原告自记账日至还款日以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并无违约或违法之处。被告对合同条款做割裂、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息计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