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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0-02-13    作者:余谭生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我国刑法在 1997 年第一次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 罪,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随着市场经 济的不断深化,现行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规定已经 无法满足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尤其是在一些重要方面由于法 律规定本身的不足, 在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程度的争 议。文章拟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和主观罪过形式两方面入 手,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 客体;主观方面完善
 
一、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 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 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 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 业秘密罪: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 人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 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 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的。另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 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 论。
 
        在刑法理论上把《刑法》第219条第1款称为 “直接侵犯商 业秘密罪”,而将第2款称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亦即“第三 人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研究
 
        犯罪客体即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 系。刑法理论上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把犯 罪客体分为三类:一般客体即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 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它体现了所有犯罪的共性; 同类客体即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 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直接客体即某一种具体 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作为具体罪名所研究 的一般主要是直接客体,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就是侵犯商业秘 密罪的直接客体。
 
(一)理论争议
 
        关于本罪的直接客体,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概括 起来主要有复杂客体和简单客体之分。 复杂客体即认为本罪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客体。 其中具体又包括两类:第一类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第 二类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简 单客体即认为本罪只侵犯了一种权益,但究竟是何种权益仍存 在不同观点。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 2.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 3.商业秘密权,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人 所享有的使用权。
 
(二)本罪直接客体的分析 
 
        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不但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 权益,同时还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或市场秩序、 经 济秩序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 当然的,但是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或市场秩序、经济秩 序等能否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值得商榷。
 
        如前所述,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或威胁的客 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国家对商业秘 密的管理制度或市场秩序、经济秩序、竞争秩序等国家利益,显 然不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应该属于同类客体也就是某一类 犯罪共同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直接客 体只能是简单客体而非复杂客体。
 
        关于本罪的直接客体即简单客体,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不足 之处,笔者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层面考虑,本罪的直接 客体应为商业秘密权,而商业秘密权的内容应该包括商业秘密 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合法使用人的使用权以及其他方面的权 利。
 
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完善
 
        (一)关于本罪客体的完善
 
        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有关规 定已经无法满足当今形势下对于商业秘密以及相关权利人合 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打击相关犯罪的需要,鉴于此,应当明确刑 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权的层面,以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 平,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 
 
        (二)关于主观方面的完善
 
        对于 “应知”应做“推定明知”的理解,而不应理解为过失心 态,为了便于司法实践部门更清楚地理解和应用法律,可发布 司法解释对“应知”进行更明确地规定,或者在修订刑法时,直 接去掉“应知”这样的不严密表述。具体做法是取消《刑法》第 219条第2款中“应知”的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 行为,故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 秘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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