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秘密与保护模式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商业秘密立法步入了快车道。本文论述了国外商业秘密保护模式以及我们目前的立法现状,分析了我们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知识产权
一、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立法现状
1.《技术合同法》的保护。1987年1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是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部实体法律。该法虽未使用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之类的概念,但其使用的概念非专利技术显然属于技术秘密,在这部法律中正式确定了对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保护制度。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我国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它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
3.《劳动法》的保护。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它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大特点是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约定条款之一,事实上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
4.《刑法》的保护。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
(二)当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不足
1.商业秘密的权属不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在世界上都存在着争议,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观点,即使是同一法系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目前,表明我国承认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知识产权的态度有以下几个方面:《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科技秘密管理的若干规定》也规定:“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着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其它的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属,因此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的界定。
2 .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劳动法》仅从规范企业和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作了原则规定。
3 .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公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均缺乏明确规定。
4 .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必须履行所承诺的国际义务。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规定,仅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中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家际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权属定位要使商业秘密
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护,首先就应该明确它的性质,以往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可以把商业秘密权归属于一种所有权,诚然,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必然具备财产权的特质,由此,可能会在某些方面与所有权表现出某些相似之处,但如果据此把商业秘密权归属于所有权而加以保护,则就误入歧途。
笔者认为,虽然商业秘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征不大一致,但是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首先,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信息,客体的非物质性是无形财产权的本质属性,而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客体的无形性。由此可见,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是一对同质概念。无论是商业秘密,还是专利、商标等等都是一种抽象物,一种无形的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正确保护模式
虽然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但仍有诸多不足,需要完善。在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以及不足之处,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既要学习借鉴外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经验,也要根据我国的国情。
律师事务所认为,知识产权与上述几种保护模式不同,其利用自身的特点不但能克服上述几种保护模式的不足,而且能达到很好的保护效果。知识产权属于一种财产权,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其财产属性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所以用知识产权来保护商业秘密符合设立商业秘密权的初衷。因此,只有把商业秘密权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中才是最科学的。
同时,因为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是在民法、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全面系统,因此,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像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一样的专门法来保护商业秘密,规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其制裁方式,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建立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