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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团伙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获轻判
发布日期:2020-02-04    作者:周智文律师

【案例要旨】
        此案是一起传销组织在发展会员时,衍生的犯罪。由于李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自由的限制,并编造理由以被害人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公安机关、检察院一度将该案定性为绑架、抢劫、传销等恶性事件来侦查。周智文律师接手该案后,认为公检对本案定性偏重。随着侦查思路的明确,检察院后期将该案改变了定性,定性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较轻刑罚的罪名予以起诉,辩方也同意,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李某等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法院采纳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的定性及事实,并认定李某在共同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且结合李某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判决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一年三个月。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方某、李某莫某以“董某”名义将甲骗至本市白云区某房内,后被告人方某、李某、莫某、苏某、冯某、陆某及同案人农某、石某、吴某、曾某(均另案起诉)对甲以看管、限制通讯自由等方式非法剥夺甲的人身自由。 
        同年6月26日开始,被告人方某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合谋后,由被告人李某、莫某、苏某、冯某分工合作,联系甲家属,编造理由并以甲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7000元,后实际索得甲家属以微信方式支付的人民币5500元。同年6月2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方某、李某、莫某、苏某、冯某、陆某及同案人农某、石某、吴某、曾某,并解救出甲。
【辩护思路】
一、本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没有任何伤害被害人的意思。 
        关于非法拘禁案,被告人只是劝导被害人加盟北京某集团,没有打被害人的行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7千元,也只是用这款用于加盟公司项目,购买公司产品及被害人日常生活费使用。与其他敲诈勒索案不同. 
        被害人被打的声音、哭声,都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演戏,做给被害人家属听的。被告人没有真正打过被害人,被害人实际上没有受到人身伤害。
二、李某是从犯。 
        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方某、乙才是团体的主要领导人,对整个犯罪过程起支配、控制和管理的作用,在生活起居、授课教育以及看管叶日保等方面,李某也是听从方某的安排。因此,李某只是听从组织者的安排参与非法拘禁行为,只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 
        2、乙、方某作为团体的领导,策划指导安排实施了敲诈勒索的全过程。 
        6月26日,乙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索要7千元赔偿款。当日,乙已向家属索取到5千元,并要求对方明日凑够2千元。次日,李某被安排,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催要剩下2千元。 
        在敲诈勒索案,乙、方某主导了整个过程,李某只是被动听从安排行事,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李某是被教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被引起的犯意。 
        方某作为本案的“家长”,是主要领导者,对其他人都有进行洗脑教育行为,因此李某也受制于方某的思想教育。对于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如何实施、对何人实施等方面均由领导者方某决定,在犯罪故意方面,李某作为下属没有独立的决定权。由此可见,李某从思想上受制于人,没有独立的意志,属于被引起的犯意,属于被教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
四、本案中,李某自身也是一名受害者。 
        李某于2018年5月份进入该团伙,一开始并非出于自愿留在该团伙,是在被团伙领导者经过一系列洗脑思想教育之后,才最终留下。本案6名被告人,其中5名都不够25岁,李某年仅22岁,都是涉世未深的年轻人。刚进入社会工作,社会阅历尚浅,因此才会受骗进入违法犯罪团伙。由此可见,李某本无违法犯罪心理,完全是在被他人洗脑引诱之后,歪曲了对是非的认知,因此李某所受伤害的时间更久、程度更深。
五、李某此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从李某此前一贯的表现可知其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六、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前后供述稳定,具有坦白情节。
七、李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李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
八、李某正值青年,还处于成长阶段,应当从挽救的目的出发,对其加大思想教育更有利于培养其知法、守法的思想意识,从而更好在社会上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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