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发生冠状病毒疫情,上海、广东、重庆等省份推迟复工时间,这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生产和按时交货,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合同还需要履行吗?2003年“非典”疫情,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研究成果《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此时可以借鉴。
【编辑提示】
突如其来的“非典”给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与“非典”相关的案件将诉至法院。
其中,当事人把“非典”作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请求法院免除债务责任的案件将会在涉及“非典”的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重。
有鉴于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雨绸缪,围绕着非典型肺炎疫情可能会给案件审理带来的新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希望本文能对广大法官处理相关案件时适用法律有所启发。
—、“非典”疫情作为突发性事件的法律性质
这次在一些国家和我国广东、北京等地区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世界卫生组织将其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英文缩写为SARS)。
尽管医学专家对非典型肺炎的症状、成因等存有不同的看法,但从法律上分析,我们认为,非典型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
从其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甚至还没有确定确切的传染源;尽管有许多非典型肺炎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但到目前医学界还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因此,这种异常的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自然灾害。
二、“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案件的类型
纵观各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典,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债务人免除或减轻债务责任的条件,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我国也盖莫能外。
《民法通则》第107条、《合同法》第117 条对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但两法仅对不可抗力的责任承担作了笼统的规定,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加之非典型肺炎疫情是一种突发性异常事件,以前审判实践中没有出现过类似情况,没有成型的经验可资借鉴。
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把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以此请求法院免除其债务清偿责任,法院如何认定不可抗力的成立及对债务履行的影响,值得研究。
我们预测,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案件将主要集中在合同案件领域,侵权案件领域,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也会产生影响。
基于案件的不同性质,对非典型肺炎疫情导致的债务不能履行案件及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将有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
非典型肺炎疫情导致的债务不能履行案件主要有:
(一)合同案件
1.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主要是买卖合同,表现为债务履行期限在非典型肺炎疫情发作期间,因债务人员工患非典型肺炎住院或被隔离、工厂转产等原因不能如期交付;或债务人本人患非典型肺炎住院、被隔离,无法如期履行合同。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毛巾的合同,卖方毛巾厂供应毛巾,交货日期为4 月中旬。由于非典型肺炎疫情爆发,毛巾厂按照政府的要求转产口罩,致其履行不能,毛巾厂不能履行原合同义务构成不可抗力。
2.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主要是租赁、承包酒店、旅店、商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合同。承租人、承包人以非典型肺炎疫情发作期间客流量锐减为由要求出租人、发包人减免租金、承包金。
例如,承租人承租出租人的房屋作酒店生意因非典型肺炎疫情发作,客流量锐减,故要求出租人减免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的租金。
3.提供劳务、服务为内容的合同。
提供劳务类合同主要是指那些依附于债务人人身的合同,如演出合同、出版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等。
这类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不可代替性,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一旦债务人患有非典型肺炎、或者因为被隔离、政府取缔大型演出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提供服务类合同主要是指旅游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中介合同等。例如,旅行社组织“五一”长假游,但因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不取消。再如,因非典型肺炎疫情导致受托人迟延领取保管的财物等。
4.不动产等大型工程建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这类合同主要是工程承包合同,因在建项目大量使用民工,为防治非典型肺炎蔓延、传染,政府限制民工流动,或民工被隔离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能及时竣工。
5.其他合同债务纠纷。
如因为债务人患有非典型肺炎或被隔离,致使其无法交电话费、手机费等形成的消费领域的纠纷。
(二)侵权案件
1.受害人以到医院就诊、乘坐交通工具、到商场购物被传染上非典型肺炎为由,要求后者承担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或以被他人传染上非典型肺炎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以医院、医生没有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为由,要求医院或医生承担赔偿责任。
3.受害人以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乘人员在知道其患有非典型肺炎后拒载未履行救助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非典型肺炎疫情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止案件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在非典型肺炎疫情发作期,债权人因患非典性肺炎住院治疗、或疑似非典型肺炎被隔离,致其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向法院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止。
(四)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在非典型肺炎疫情发作期,债务人因非典型肺炎疫情发作,无法按时履行债务;或债务人本人患非典型肺炎住院,或被疑似非典型肺炎被隔离导致债务无法履行。
三、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行使的影响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因非典型肺炎的影响,外地当事人无法到疫区起诉、应诉,开庭、听候判决;或当事人被隔离、住院无法到法院应诉、宣判;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后在预交诉讼费期间患非典型肺炎、被隔离无法缴费。
(二)因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当事人无法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或调取证据。
(三)上诉案件,因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无法上诉。
(四)案件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日在非典型肺炎发作期,申请人无法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因非典型肺炎不能履行债务。
四、正确处理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适用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构成条件的规定,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当事人以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债务不能适时履行的抗辩事由,要求法院免除其债务责任的,法院应当坚持既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依法、客观、公正地认定非典型肺炎疫情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影响。
要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即: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
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而且,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如果在合同履行中遇到非典型肺炎疫情,但并没有导致当事人不能按合同履行,此种情况不能视为不可抗力。
要严格甄别不可抗力事件,防止债务人借非典型肺炎疫情发作,以不可抗力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
(二)正确认定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后的法律后果
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可细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
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
三是合同一时不能履行(或者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
不同的履行不能类型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与不履行。
非典型肺炎疫情一旦构成不可抗力,法院应从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立场出发,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不应一概判决解除一切合同,免除债务人的全部责任。
总体说来,对于一时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债权人要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的,法院应判令当事人变更合同,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
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
在处理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案件时,要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107条和《合同法》第117条完全免责和部分免责的规定。
按照《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有的同志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只要发生了不可抗力,就要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立法宗旨。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说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精神,判令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即部分免责。
(三)要强化债务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和提供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证据的证明义务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该条规定了债务人的不可抗力通知义务和证据的提供义务。
通知对方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不是通报有关情况和理由)并提供证据,是债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该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对债务人提供证据义务的履行,要针对不同案件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具体处理:
1.对于因执行政府预防非典型肺炎疫情命令而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要提交政府的命令作为证据;
例如,政府要求工厂转产抗击非典型肺炎的物品导致原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要提供政府要求转产的命令;再如,政府要求建筑工地停工、隔离,要提供停工令、隔离令。
2.对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如果债务人是非典型肺炎患者住院治疗的,病愈后要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被隔离留观的,要提供相关的证明。
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能将非典型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防止有的债务人以惧怕被传染非典型肺炎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或迟延履行合同而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
事实上,非典型肺炎作为一种传染病,是可防可治的,只要预防措施得当,不会被传染,如果债务人因惧怕被传染而不履行合同,属于其内心恐惧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不能免责。
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考察处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相同企业是如何履行合同的,如果其他企业能正常履行合同,只是由于债务人自己的原因未履行合同或债务,不构成不可抗力。
(四)要考察债务人在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时是否尽到了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如果有的案件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了不可抗力,处理时要考察债务人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时是否履行了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
(五)处理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要注意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因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注意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以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要求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不应允许;
用人单位以非典型肺炎疫情造成企业效益滑坡,停发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判令单位承担停发或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在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非因患非典型肺炎或被隔离留观而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的,可以适当减发工资。
(六)在侵权案件中,严格界定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性质,特别要考虑其作为突发性事件的不可预见因素,根据病情发作时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认定责任
(七)正确认定因非典型肺炎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止
严格执行《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条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八)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期间利益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它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开始。它又分为不变期间和一般法定期间;不变期间是指法律明定不允许有任何改变的期间,如立案期间、上诉期间、申请执行期间等。不变期间,遇有不可抗力情况,只能顺延。
一般法定期间是指法律在明定时间限制的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改变的期间,如案件审限的规定。
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期间, 如开庭时间等。必须明确: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只发生期间的顺延,不发生重新计算问题。
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申请顺延的期间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分别作出处理:
1.法院对于当事人因非典型肺炎疫情而不能履行法定诉讼期间申请顺延的,首先要审査非典型肺炎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构成不可抗力,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顺延的条件的,应当批准其申请并确定顺延的期间。顺延期限的长短应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
例如,对判决上诉的法定期限为15日,如果在期间开始后5日内当事人患非典型肺炎并持续20日,当事人应在非典型肺炎消除后的10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法院审查批准的,应当再顺延10天。
2.法院对于当事人因非典型肺炎疫情而不能履行指定诉讼期间申请顺延的,首先要审查非典型肺炎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构成不可抗力,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顺延的条件的,应当批准其申请并确定顺延的期间。顺延期限的长短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因非典型肺炎疫情导致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问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延长的规定处理。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终审裁定。
据此,民事诉讼法排除了二审裁定案件审限延长制度的适用。但审判实践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如果基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原因导致裁定案件超审限,是否可以延长?
我们认为,既然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了不可抗力,裁定案件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按照159条二审判决上诉案件的延审程序办理,延审期限一般为30日,只不过对此类案件的审限延长要从严掌握。
本文来源 | 投资与并购专业律师、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公司首席法务官,企业上市法商研究院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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