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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安靖镇故意杀人案件被告成功争取缓刑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0-02-02    作者:吴国强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杀人,2018年*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月29日经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执行逮捕。
      成都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其所读的**学校**号女生宿舍卫生间内产下一名活体女婴。因害怕家人、老师和同学知晓,被告人杨**用剪刀戳婴儿胸腹部、臀部及颈部,扼压婴儿脖子,并用卫生纸堵住其口腔后,将婴儿扔进卫生间垃圾桶内........医护人员到达被告人杨**寝室、发现厕所的死婴后报警。经鉴定,该女婴的死亡原因符合在多处外伤、窒息、肺羊水吸入及非医疗分娩条件等不利因素作用下所致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粲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用剪刀戳婴儿的胸腹部、臀部及颈部,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死者表示沉痛的哀悼。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与社会上发生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本质区别,辩护人现为切实保障被告人杨**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犯罪后在他人报警时没有拒捕,归案后如实供述杀人的罪行,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并如实对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等进行指认和辨认,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生于**年*月*日,涉嫌犯罪时未满18周岁,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其所作所为是犯罪,主观恶性较低。其向辩护人阐述事情发生当时因为生下小孩比较害怕,不知道该怎么办。因产后失血意识也不清晰,做了些什么自己都昏头昏脑的,并无置死者于死地的意图,对死者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消极的,而不是积极追求,只是害怕被家人、老师、同学知道,且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世界观尚未成熟,意识不到她做的事是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不知道其所作所为是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身危险性不大,本案案卷中成都新空间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社会调查报告也认为其系低度再犯风险,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案卷中尸检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解2018-269】鉴定意见载明:杨**之女的死亡原因符合在多处外伤、窒息、肺羊水吸入及非医疗分娩条件等不利因素作用下所致死亡。依据被告人的口供以及侦查机关的现场调查和勘验,虽然被告进行了导致死者外伤的行为,但窒息、肺羊水吸入以及非医疗分娩条件的致死原因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也无法预计和及时处理。本案系多因一果致死,在无法明确被告伤害死者身体行为导致死亡的过错参与度的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从轻原则,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
      根据学校老师、同学以及公诉机关委托的成都新空间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社会调查报告等案卷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杨**平时表现很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同学老师及家人对其评价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死者父亲***有明显的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作为死者父亲的***对此事逃避的态度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六、被告杨**自始都真诚认罪、悔罪,态度极其诚恳,并保证绝对不会再次触犯法律,迫切希望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表示一定会伏法,并虚心接受法律对她的处罚和教育,决心洗心革面,立志重新做人、严以律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涉嫌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主观恶性较低、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死者父亲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自始都真诚认罪、悔罪,态度极其诚恳,并保证绝对不会再次触犯法律等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系多因一果致死的情况,辩护人建议贵院对杨**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基于以上事实,恳请人民法院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
      * 年 *月 *日
      【案件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年**月**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用剪刀戳剪婴儿腹部、颈部等人体要害部位并最终致其身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他人报警时,被告人杨**在案发现场且处于清醒状态,并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提出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俗语“虎毒不食子”,而被告人杨**却亲手杀害自己刚刚出生的孩子,理应受到法律严惩。但鉴于被害人符合在多处外伤、窒息、肺羊水吸入及非医疗分娩条件等不利因素作用下所致死亡,且被告人杨**实施犯罪时系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死者已矣,为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更有助于其正常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予以没收。 
      审判长 杨*
      审判员 余**
      人民陪审员 刘**
      2019年12月30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案例评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时的他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莫说不懂法律的人将会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算是懂得法律的人此时也会完全忘记。同时由于他所处的特殊的环境特殊的地位,即使他头脑还是清醒的,他也很难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家属就应当立即为他聘请律师,有了律师的及时咨询,犯罪嫌疑人就会心中有底。按照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如果您为他聘请了律师,律师对审讯人员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随时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过程,从而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取保或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就可以与家人团聚。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或决定监视居住。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真对案件进行分析,凡是依法可能被变更强制羁押措施的的律师就会及时的提出申请,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很快的恢复有限制的人身自由。
      三、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必须全方位了解案情,否则,无法早到案件的突破口,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必须抓住会见嫌疑人的机会,全面了解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通过会见机会尽可能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必须及时充分的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情,除了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外,尽量能预约经办人员面谈,让辩护效果最大化。 
       六、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使认罪伏法的被告人争取到了法定最低刑并适用缓刑,本案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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