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原告甲与被告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3月X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丙。2013年5月X日,双方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事宜双方约定如下:婚生子丙归男方乙抚养,女方甲不支付抚养费。经双方协商,女方拥有随时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权利,如日后女方要求变更抚养权,男方需无条件予以变更,并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自离婚后,甲虽然一直在照顾丙,但丙一直随乙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甲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5月X日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时,因我遭受精神打击且需要临时安置住房,故双方约定婚生子丙归被告自行抚养,我有随时变更抚养权的权利,如日后我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方需无条件同意并支付抚养费1800元。离婚后我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并带他就医,而被告经常不在家,其也已再婚,将来面临再次生育。自2013年7月X日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不让我见孩子。现在孩子太小,我工作时间有规律、收入稳定、文化程度高,有独立住房,孩子与我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要求判令:1.婚生子丙由我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姚志斗律师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有随时变更抚养的权利,但是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距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经济状况、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自原被告离婚后,丙一直随被告乙及祖父母居住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且熟悉的成长环境,现亦未有证据显示丙之抚养现状对其成长存在不利,变更抚养关系对丙生活稳定并无益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乙存在不宜继续抚养丙等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之法定情形或其他充分事由,从有利于丙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此时不宜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