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2020.1.10
摘要:近年来,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呈现逐年增多的现象。特别是故意伤害、盗窃、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性犯罪等案件时有发生。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对未成年犯罪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然而,作为一个刑辩律师,对此类案件对此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辩护时切入点在哪里?应根据不同的个案,采取哪些辩护技巧,是值得研究的。本律师接案后,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曹XX,对案情进行了深入了解和沟通,决定进行有罪罪轻辩护。在本律师指导下犯罪嫌疑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而且被告人曹XX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曹XX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附件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22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2003年农历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杞县XX中学学生,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XX,男,1968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XX乡XX村X组。系被告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0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XX乡XX村X组。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郭永军,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五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法定代理人曹XX、李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杞县XX学校八年级学生曹XX在学校大门口内和王XX玩耍打闹,二人互相挽着对方脖子互相摔跤,王XX将曹XX摔倒两次,曹XX起来后又挽着王XX脖子将王XX摔倒在地,曹XX侧身压在王XX身上,并坐了一下,曹XX起来后去捞王XX胳膊,王XX没有反应,拳头紧握,二十分钟后120急救车将王XX拉走,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王XX符合双侧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神经源休克而死亡(抑制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曹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抗拒逃跑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杞县XX学校八年级学生曹XX在学校大门口内和王XX玩耍打闹,二人互相挽着对方脖子互相摔跤,王XX将曹XX摔倒两次,曹XX起来后又挽着王XX脖子将王XX摔倒在地,曹XX侧身压在王XX身上,并坐了一下,曹XX起来后去捞王XX胳膊,王XX没有反应,拳头紧握二十分钟后120急救车将王XX拉走,经抢救无效死亡。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王XX符合双侧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神经源休克而死亡(抑制死)。案发后,被告人曹XX家属赔偿王XX家属22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学籍档案、急救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对被告人曹XX进行了法庭教育,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从法律、亲情的角度进行了教育,并鼓励其从犯罪的阴影中振作起来,靠自身努力重塑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熙茗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书源
附件2: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附件3:
《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