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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征收协议后拒绝履行的,不可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20-01-15    作者:孙新律师
【摘要】原告(乙方)与xx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开发区x小微园拆迁协议书1份,乙方应在协议签订的30天内做好腾空。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腾空并交付厂房。20191月,原告上述合计占地约1200平方米的平房及钢棚被拆除。2019118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法规未授予被告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可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应视为被告实施本案拆除行为依据不足。
【关键词】行政诉讼,征收拆迁,行政协议,相对人,强制执行
一.引言
    对不履行征收协议的相对人,不可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x机械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与xx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x0702行初463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x机械厂在x市经济开发区x工业区有自建厂房1处,并取得2017x市不动产权第0008008号(用途为工业用地,权利性质为出让/自建房,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335.2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164.10平方米)。此外,原告在该厂内还建有约200平方米平房及钢架结构大棚(钢棚沿平房搭建,占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上述建筑均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
    (二)2018919日,原告(乙方)与xx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开发区x小微园拆迁协议书1份,就拆迁乙方的厂房、土地等地上附着物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应在协议签订的30天内做好腾空,并移交甲方验收和拆除等,腾空期满后,甲方可随时组织拆除乙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腾空并交付厂房。20191月,原告上述合计占地约1200平方米的平房及钢棚被拆除。
三.裁判结果
    (一)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法律、法规未授予被告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可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应视为被告实施本案拆除行为依据不足。同时,原告涉案建筑虽系未经审批建设,但如属必须拆除的违法建设,亦应由相应有执法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拆除。被告辩称,原告涉案诉称被拆除的钢棚系原告自行委托拆迁公司拆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鉴此,被告拆除涉案建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拆除程序严重违法,鉴于涉案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2019118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91月拆除原告xx机械铸造厂内占地约1200平方米的平房及钢棚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讨论
    (一)答辩意见:xx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了《开发区x小微园拆迁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同意对案涉厂房进行拆迁,xx科技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对价,并约定在协议签订30日内腾空,腾空期满可由该公司随时拆除案涉建筑物、附属物。我管委会认为,《开发区x小微园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厂房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原告对于案涉厂房的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就涉案厂房拆迁达成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未就涉案被拆除建筑作出明确约定,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仍应视为原、被告就涉案建筑物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使协议包含涉案建筑物,但拆迁协议仅是拆迁人与被拆人就房屋的拆除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但协议不涉及拆除的后果,现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征迁方已从原告处领受涉案厂房,故仍应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被拆除。因被告违法拆除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拆除协议之外的损失,故原告已签订拆迁协议,但在未实际交付房屋前,拆除行为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本案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参考资料】1.行政诉讼:征收拆迁工作中,不得实施断电及建筑垃圾封堵出行道路。2.征收拆迁:下达违章建筑限期拆除决定,应依据法律且不得超越职权。3.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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