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民营企业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诉称,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第三机床厂)出于转移亏损的车床生产线的目的,拟将普通磨床、普通车床系列整机生产线移转至中邦公司,中邦公司同意接受上述两条生产线的移转,并接受第三机床厂分离的职工。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如遇原材料价格变动,造成生产成本降低或升高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供数据和证明材料,说明理由要求对方调整收购价格。合同签订后,原材料大幅上涨,但是第三机床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调整价格,也未支付货款。中邦公司先后提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077号案及(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案诉讼,要求第三机床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第三机床厂提起反诉,认为中邦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机床,同时还违反合同约定,将本应销售给第三机床厂的机床销售给了案外人进行谋利,并且交付给第三机床厂的部分机床不合格。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邦公司支付未按合同订单欠交155台车床及违约金2,421,000元;2.中邦公司支付擅自销售车床违约金3,230,000元; 3.退回中邦公司不合格车床55台,中邦公司退货款总价3,690,275元;4.中邦公司支付退回车床造成的其他损失70,150元,车床售后服务费80,972.85元; 5.中邦公司支付场地租赁及设备租赁费2,830,00元,车床模具费472,768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两起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之规定,组织双方调解。对于货款部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中邦公司与第三机床厂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定点收购协议;二、中邦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第三机床厂167台加工租赁设备及配套专用工具、图纸技术文件等(详见租赁设备清单);三、第三机床厂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付中邦公司货款2,429,661.97元;四、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处理,或可另案诉讼。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处理,双方之间后来和解撤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之规定,制作了(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077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和解,撤回(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35号案的本诉和反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企业改制纠纷的典型案例。企业改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现象,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经常涉及职工安置问题。对于企业改制纠纷,应当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企业改制具有政策性强的特点,善于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纠纷,确保各种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是第三机床厂的改制内容之一:第三机床厂希望通过买卖合同剥离业务,将利润率较低的业务承包给中邦公司,并让中邦公司帮助安置职工;中邦公司则希望第三机床厂给其带来订单与潜在的市场机会。如市场不出现波动,确实会出现双赢的结果。但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原材料价格节节攀升,致使中邦公司的生产成本大幅增加,造成经营困难,中邦公司与第三机床厂沟通涨价后如何调整收购价格未果,产生纠纷。法院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将案件分案处理,先调解解决了双方争议不大的货款问题,让中邦公司及时拿到应得的货款,维护了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违约金及反诉部分,法院经庭审审查和现场查看,发现双方互有违约,对双方晓以利害,最终双方经权衡利弊,达成案外和解,互不追究责任,并双双撤回了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纠纷双方矛盾较大,还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矛盾,最终案件以一个调解、一个撤诉结案,并得到顺利执行,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