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时会遇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构成的应当是被害人自诉的案件,例如公诉人指控的是盗窃罪,而被告人触犯的是侵占罪。对于自诉案件,法院是否可以在没有自诉人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呢?此时律师的辩护观点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案件系“绝对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机关不具备自诉主体资格,法院不能据此改变罪名,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的规定,自诉案件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绝对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必须是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才能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和开庭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刑法第98条规定的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公诉机关无权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案件:(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3)虐待案(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除外);(4)侵占案。
2、相对自诉案。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被害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后,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这类案件包括以下八种:(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害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转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上述三类自诉案件中,公诉机关仅对第二类、第三类案件享有起诉权,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起诉指控的这类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在不影响被告人辩解、辩护权等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直接作出认定罪名的有罪判决。但对第一类的自诉案件,由于自诉人享有绝对的自诉权,除非被害人具有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无权起诉,法院也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二、公诉机关发现指控的犯罪系“绝对自诉”案件后,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公诉机关起诉了本应自诉的案件,属于主体不适格,严格来说应该和民事诉讼一样,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有驳回自诉人自诉的规定,没有驳回公诉机关起诉的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对公诉机关的不当起诉作了补救性规定,即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后、判决宣告前发现起诉不当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是中止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并非终止诉讼,公诉机关撤诉后,被害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不影响被害人诉权的行使。
三、公诉机关起诉了“绝对自诉”案件后,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如果公诉机关对起诉的“绝对自诉”案件坚持不撤诉,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项规定有四层含义:一是本项规定只适用于绝对自诉案件,相对自诉案件和转自诉案件,不适用本项规定;二是本项规定只适用于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绝对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已经提前告诉或者自诉人起诉后并未撤回告诉的,则不适用本项规定;三是对于这类没有告诉或者自诉人撤回告诉的绝对自诉案件,已经启动刑事追究程序的,应当分不同情况,分别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种方式终结案件的审理;四是以这四种处理方式终结的这类案件,不仅在程序上,也在实体上发生了终结性的法律效力,即自此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特别注意上述规定,力求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