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条件
(一)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中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者不仅包括生产者,还包括销售者。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排除掉为了生产或经营的需要而进行购买或使用的群体。同时,笔者认为当前社会中的“打假英雄”也应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因为从目的上看他们的购买或使用并非为了生产或经营,从效果上看,他们的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经营者的主观要件从《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领域的经营者和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并不相同。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即不论其主观上是故意或是过失,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生产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而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即只有当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是明知时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是排除了销售者的过失行为。
(三)消费者须遭受损害消费者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损害,而且该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损害是否必须是实际的物质损害在现实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这个损害不仅应当包括财产损害,也应当包括人格利益的损害,如身体权、健康权、荣誉权等。
(四)受害人须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惩罚性赔偿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但仍需遵循“不告不理”的私法自治原则,是否让经营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消费者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五)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后,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由此看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支付价款的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