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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20-01-02    作者:方乐律师

案情简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甄某于2009年12月入职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每月工资15000元,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甄某在聘用期限内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直接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公司按月按离职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甄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如甄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五倍。2014年3月甄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公司发现甄某在2013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参与成立A公司,尽管2014年2月甄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但A公司的网站上仍显示甄某为该公司销售总监。公司认为甄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起诉要求甄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万元。 
        裁判结果:支持公司请求。 
        理由:甄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与天创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甄某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律师说法:未约定竞业禁止具体补偿金额,公司应依法补偿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劳动者在离职后,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自身也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即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公司与甄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甄某参加的A公司与甄某原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存在高度的一致性,甄某主观上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情形,故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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