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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缓刑
发布日期:2020-01-01    作者:张永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向王某某了解案情,并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王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应考虑其本人及莒县某某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以骗税为目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有罪需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有:(1)王某某不是某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只是被雇佣参与管理公司的打工者且荣联公司从事粮食购销实体经营;(2)王某某与陆某某就开发票事项有沟通联系;(3)陆某某的确以鼎聚公司的名义为荣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王某某本人没有从本案开具发票的事务中得到任何好处;(5)王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了费用用于补缴税款等; 
        2、本案待查证的事项有:(1)荣联公司是否以骗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某聚公司为荣联公司开具了多少发票;(3)某联公司用某聚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了多少; 
        3、本案中,某联公司让某聚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要件,但根据虚开增值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本意及最高院指导案例可以看出,该罪主观上要求是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与真实交易情况不符仍开具发票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及某联公司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而这关乎某联公司及王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请求法庭结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 
        (1)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询问(证据卷第2卷第52-55页)及第三次讯问(证据卷第2卷第69-73页)笔录中均陈述开票之前与王某某有正常的业务往来,且其在庭审中也陈述开票之前与王某某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其还陈述王某某之前一直从事粮食购销业务,之前的业务往来因为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卖家一般均不出具发票; 
        (2)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四次讯问(分别在证据卷第2卷第78-81页、第82-84页、补充侦查一卷第122-124页、补充侦查二卷第12-15页)均陈述某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薛某某,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只是被雇佣的打工者,某联公司主要从事粮食购销实体业务,会从东海等地收购小麦、玉米等,所收购的粮食某联公司主要卖给了莒县饲料厂,因为收购的粮食卖家不开具发票,某联公司卖给饲料厂的粮食需要开具销项发票,这导致某联公司进项票不够,公司做账无法平衡,从而联系陆某某购买虚开发票; 
        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二被告人的陈述及某联公司从某聚公司实际开票及抵扣情况可以看出:首先,某联公司之前与陆某某及其他卖粮者存在真实的交易,且某联公司之前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如果是农户或粮贩直接卖粮也不可能开具发票);其次,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某聚公司于2014年分4次为某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501273.6元,而直到某联公司注销为止才抵扣了其中556353.93元,更能说明王某某、某联公司的主观目的不是骗取国家税款,如果是为了骗取税款某联公司完全可以把所有税款均抵扣掉;从以上可以得出,某联公司违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出于抵扣其之前应当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目的,也就是说某联公司、王某某并未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且未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我们不同意公诉人所述的只要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均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王某某、某联公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平衡账务而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提交辩护词时辩护人一并提交最高法于2018年12月4日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指导案例及安微省宿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崔孝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供法庭参考) 
        4、本案证据上存在诸多瑕疵、问题: 
        (1)公诉机关提供的鼎聚公司公户中与某联公司、王某某的交易记录明细(证据卷第3卷第197-209页)和王某某尾号6139卡的银行明细(证据卷第4卷第275-284页)不能对应(主要是转给王某某的交易时间及金额),同样是两个账户相互之间的交易明细,同样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为什么交易时间及金额不能对应,其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公诉机关指控某联公司虚开发票份数、金额、税额,关于某联公司的只提供了5份发票复印件且还不是抵扣联发票,其他均是以统计表、明细等形式出具,且很多统计表、明细是由侦查机关自己做的,税务机关出具明细的是东海县国税局而不是抵扣地莒县税务部门,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指控王某某、某联公司虚开发票份数、金额、税额存在瑕疵,结合某聚公司从某联公司扣款所得的开票费用记录显示,某聚公司只有在2014年3月24日的款项中扣除了10993.4元、在2014年5月20日的款项中扣除了9778元,其他均没有扣除款项,且根据陆某某、王某某的书面及当庭供述,支付开票费只有扣除这一种方式。 
        因此,本案应按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某联公司、王某某虚开发票份数、金额、税款; 
        5、关于补缴税款:公诉机关指控某联公司已抵扣税款556353.93元,补缴税款应是某联公司的义务,但因为某联公司已经注销,侦查机关撤销了对某联公司的指控,王某某为了弥补国家税款损失主动愿意缴纳部分款项,但认为侦查机关暂扣其45万元明显偏多。辩护人认为,在确定造成国家损失时,应按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来认定数额。本案中,陆某某涉税数额比王某某、某联公司涉税数额多很多,陆某某向侦查机关上交了30万元用于补缴税款,而相对于王某某的作用等,要求王某某缴纳45万元明显处罚不均衡,本案王某某需要承担的最多是某联公司已抵扣的数额556353.93减去陆某某补缴的30万元,否则就是处罚不平衡。 
        二、鉴于王某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书面供述及庭审中一直是认罪、认罚的态度,辩护人现对其量刑情节部分提出以下意见: 
        1、王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其只是被某联公司雇佣的打工人员,提出买票想法、决定买票数量、打款、抵扣税款等核心问题均是由某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提出、安排实施,其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2、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3、王某某系初犯、之前无不良前科记录,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4、王某某已经积极予以部分补缴,且其本人没有从本案中得到任何利益,是因法律知识缺失才涉足本案; 
        5、某联公司开票前后一直从事粮食购销实体经营,量刑时应区别于成立公司专门用于开票挣钱的人员。 
        综上,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所有证据、情节等对王某某定罪量刑,建议对王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xxxx律师 
        最终法院判处王某某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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