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生育大儿子赵某杨,2002年6月生育小儿子赵某远。2006年7月,原、被告协商离婚,约定大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9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赵某远随原告共同生活。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社会观护员反映,赵某远在其祖父母处生活无忧,但其与原告及其家人更为亲近,赵某远现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有经济能力抚养赵某远。故法院判决赵某远于2012年10月起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从2012年10月起按月给付赵某远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赵某远18周岁时止。
审理期间,长宁法院委托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对本案进行社会观护,并出具了社会观护报告。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社会观护员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在案件判决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自觉履行判决。结案之后,社会观护员进行了回访观护,认为赵某远跟随原告生活以后,身心健康,并有出国留学的准备。
(三)案例评析
社会观护工作是近年来长宁法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案中,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学习情况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进行社会调查;协助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疏导;在案件审理时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案件审结后,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回访观护,了解裁判的履行情况,考察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情况,并及时向法院书面报告回访观护情况,实现了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全程参与。本案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