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与公司经济纠纷如何处理案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10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普xx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x33号。
法定代表人:李x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x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普x匡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x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勾x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0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普x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勾x强偿还借款220747.5元;2.诉讼费由勾x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勾x强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向普x匡公司借款91020元、2014年11月17日向普x匡公司借款68971.5元、2014年12月22日向普x匡公司借款46242元、2015年1月27日向普x匡公司借款14514元,合计借款220747.5元。后普x匡公司多次催要款项,勾x强匀未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普x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
原审经审理认定,勾x强在普x匡公司任职期间,向普x匡公司预借款项用于发展公司销售业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与普x匡公司间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勾x强现已从普x匡公司离职,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或欠款并未结算清楚,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普x匡公司的起诉。
普x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勾x强在任职期间,向普x匡公司借款用于发展公司销售业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而在一审过程中,首先,勾x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时用于发展公司业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次,勾x强向普x匡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裁定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而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导致普x匡公司的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严重损害了普x匡公司的合法效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勾x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涉款项是给客户的中间费用,是按照该客户支付货款的进度来提取的,所以才有小数点的零头,勾x强也不知道具体的计算比例,都是普x匡公司计算,因为是中间费用,所以客户没有开票,客户在武汉,其作为业务人员还特意在武汉农行开了户,便于公司把钱打到其帐户上,再转给客户。借款发生后普x匡公司还是照常给勾x强发放工资和提成,如果是纯粹的借款,那么至少要在工资或者提成中每月扣一部分来还款。在勾x强工作一年多期间,普x匡公司从未向勾x强主张过所谓的欠款。在普x匡公司的销售考核制度中对于这种中间费用也是有规定的。
二审中,普x匡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借款是勾x强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是用于发展公司销售业务且据事后客户反映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所以其主张该借款是勾x强个人的借款。勾x强主张这借款是给中间人的,具体来说是客户的领导。实际上是普x匡公司在勾x强离职一年多后,发现其现在从事的工作是和普x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普x匡公司和这个客户之间就最后一笔回款有些争议,所以打电话去问客户并进行了录音,在这种情况下客户是不可能承认收到这笔钱的。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勾x强提供了三组证据。一、南京银行对账单,证明2015年1月到勾x强离职期间的工资和提成都是照常发放的,没有进行任何扣减,其中3661.60元是工资,52901元是提成。二、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其中能体现出证据一的款项是从普x匡公司的账户打过来的。三、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10月到12月期间的工资是照常发放的,没有进行扣减,是财务现金存入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勾x强并不欠普x匡公司款项,否则普x匡公司应该在其工资和提成里面扣减。
上诉人普x匡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三是显示存现,无法体现是工资,而且勾x强的工资明细和其向公司的借款是两回事,工资和提成普x匡公司是正常发放的,没有规定说有借款就一定要从工资里面扣,对于普x匡公司的债权其有权主张,但不一定非要通过在工资中扣除的方式要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勾x强向普x匡公司所借的款项是发生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且该款项是在普x匡公司销售业务中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该借款行为并非系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普x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