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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答疑精选:刑事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9-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问题】关于刑事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有关规定。
  【回复】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55条至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
  根据刑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
  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如果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服主刑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准予其行使选举权,但其它政治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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